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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 告 簡啟仁被 告 王雪容即多力寵物精品旅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千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千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王雪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21日更正為王雪容即多力寵物精品旅館(本院卷第293頁),而多力寵物精品旅館為王雪容經營之獨資商號,則原告改列王雪容即多力寵物精品旅館為本件被告,並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是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多力寵物精品旅館之負責人。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寄養2隻貴賓犬「bingo」及「阿宅」(下稱系爭貴賓犬)至多力寵物精品旅館,並與被告約定須帶系爭貴賓犬至戶外放風、大小便。詎被告於112年3月28日違反前開約定,任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張婷婷將系爭貴賓犬放出至住宿區之走道後,旋命其至2樓美容區幫忙,使系爭貴賓犬處於無人看顧之狀態,且因張婷婷疏未將該空間之獨立房間確實上鎖,使住宿於內之柴犬(下稱系爭柴犬)趁隙撞開房門,並攻擊在走道之系爭貴賓犬,致貴賓犬「bingo」傷重不治死亡,「阿宅」則受有耳朵撕裂傷,原告因而受有貴賓犬市價3萬元、喪葬費用6萬800元、醫療費用5,363元、門診費2萬5,000元、律師費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0萬1,163元之損害。又被告為張婷婷之雇主,應負監督教育之責卻疏未為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多力寵物精品旅館,除讓寵物有休憩空間外,更設有公共空間讓寄託之寵物得以活動享有舒適的寄托環境。被告亦明確要求員工同一時間內,於公共空間僅得有一隻寵物進行活動,且於寵物活動期間,每間寵物休憩室的門均須緊閉,不得讓寵物跑出房間。張婷婷本應注意系爭貴賓犬在公共空間時,將系爭柴犬關於休憩室內,竟基於個人疏失,漏未注意而未將休憩室的門緊閉,致發生系爭貴賓犬遭咬死傷之憾事,自應對其負責。而被告既均有對員工為相關教育訓練,張婷婷應注意而未注意方釀成前開死傷結果,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又原告所提之多次誦經及紙蓮花等費用,均非寵物喪葬之必要費用,且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本件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慰撫金損害,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寄養系爭貴賓犬至多力寵物精品旅館,被告之員工張婷婷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貴賓犬置於地下1樓走道,嗣系爭柴犬攻擊在走道之系爭貴賓犬,致「bingo」傷重不治死亡,「阿宅」則受有耳朵撕裂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天使驛站祈福法會報名表、天使驛站塔位契約、立康動物醫院收費帳單、吉米哈利動物醫院診療紀錄各1份、吉米哈利動物醫院門診帳單2份、天使驛站寵物事業有限公司收據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心美動物醫院112年3月28日、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貴賓犬遭咬致死、傷,係因被告員工張婷婷疏未確實將

門鎖好,導致系爭柴犬撞開門所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4、第295頁),足見張婷婷將系爭貴賓犬置於在上址地下1樓走道時,本應注意其他犬隻之房門是否確實關好,並提供安全環境,避免犬隻遭受傷害,然卻疏未及此,致「bingo」遭咬死亡、「阿宅」則受有耳朵撕裂傷,堪認張婷婷前開行為該當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貴賓犬死亡、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婷婷斯時為被告之員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5頁)。雖被告辯稱其均有對員工為相關教育訓練,難認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並提出工作內容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份清單僅陳列各班別工作人員之作業流程及旅館、美容部門作業注意事項等內容,並未有何對張婷婷於執行職務時之監督行為,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張婷婷為員工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告就張婷婷前開侵權所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其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貴賓犬市價3萬元:

由於寵物死亡後不可復得,係屬民法第215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者,則被告之賠償範圍應為被害犬隻財產上之價值,而所謂價值利益,係客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害犬隻之市價,至於原告對該犬隻之情感利益,則不在價值利益回復之範圍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犬隻「bingo」之品種為貴賓犬,市價為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吉米哈利動物醫院診療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5頁),是原告請求「bingo」死亡之財產上損失3萬元,應屬有據。

⑵喪葬費用6萬800元: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死亡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亦屬當然。原告主張其支出「bingo」之喪葬費為6萬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業據其提出天使驛站祈福法會報名表、天使驛站塔位契約各1份、天使驛站寵物事業有限公司收據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9日支出之火化3,500元、磨粉500元、骨缸1,500元、棺木3,000元與112年5月16日支出之冰存4,600元、塔位6,000元之費用,經核應屬一般社會常情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其餘誦經、紙蓮花、紙紮等費用,難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請求喪葬費用1萬9,100元(計算式:3,500元+500元+1,500元+3,000元+4,600元+6,000元=1,91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醫療費用5,363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阿宅」之醫療費用為5,3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吉米哈利動物醫院112年3月20、4月5日之門診費相符(計算式:3,111元+2,252元=5,363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而「阿宅」係因張婷婷上開行為導致耳朵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門診費2萬5,000元: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阿宅」之行為治療費用,並以大墩動物醫院官網所述2萬5,00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原告自陳迄今尚無暇帶「阿宅」至行為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就此部分尚未有實際支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此部分之損害業已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門診費2萬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律師費用8萬元:

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性,自難認原告上開律師費用之支出與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為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萬4,463元(計算式:貴賓犬市

價3萬元+喪葬費1萬9,100元+醫療費5,363元=5萬4,463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寵物死亡之財產權損害,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⒈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

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號解釋)。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人的自主性及個別性,並作為其他所有權利(債權、物權)之基礎,是為維護人性尊嚴與促進人格自由發展的權利,人格權隨著時代演進,具有變動之內涵,而在民法上的保護,亦應隨著對人格權的尊重與時俱進,並逐漸擴大保護範圍。

⒉又人格權為個人如何與其自身以外之人事物形成連結,建立

何種關係,均屬其自我人格之形塑及發展之一環,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納入人格權之保障範疇。寵物與飼主間,經常有超越民法上「所有人」與「所有物」之「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法律關係,而係另有非其他人所能感受之「情感關係」(參照111年年度憲裁字第595號裁定不同意見書)。本院參考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之精神,審酌隨著社會少子化、高齡化之時代變遷與新興科技之發展,人與人間的關係愈發疏離,近年來飼養寵物的比例逐漸升高,成為許多人排解寂寞及緩壓的方式之一,亦將寵物視為重要的情感依託及家庭成員。尤其是寵物具有一定程度之主動性,能感知飼主的情緒變化並給予陪伴,與飼主共同生活、休戚與共,發展出彼此間獨特的互動方式與情感聯繫,故對飼主而言,其與寵物之情感關係之所以不同於其他無生命之物,在於飼主基於長期飼養寵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血,以及持續與動物間生活互動,已然形成不同於其他無生命之物的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且從現今寵物美容、醫療、食品、旅館、保險、殯葬等寵物相關產業的發展日漸蓬勃,益徵寵物之於飼主,已被視為不可替代之生命體,彼此間存在的情感,亦不亞於自己的家人、親屬,飼主亦能在此關係中,取得安全感與舒適感,進而自由發展與形塑自我人格,是飼主與寵物之情感連結與緊密關係,尚非不能獨立評價為飼主之「其他人格法益」,於飼主所飼養之寵物受侵害時,即可審酌卷證資料判斷飼主與寵物間是否已形成親密飼養關係之人格法益,以及侵害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藉以衡量應否准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情節是否重大,為適度調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權利衝突,應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⒊原告主張其飼養系爭貴賓犬15年,對系爭貴賓犬受有上開死

、傷,自責無法釋懷,夜夜不能成眠,而「阿宅」亦出現嚴重行為異常,經診斷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另佐以「bingo」死亡後,原告花費數萬元為其辦理告別式及多次誦經儀式,並報名中元祈福法會等情,有天使驛站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紙、祈福法會報名表、告別式照片擷圖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267頁),顯見原告已飼養系爭貴賓犬15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情感聯繫,而於「bingo」死亡後亦為其舉辦莊重而盛大之喪葬儀式,且所費不貲,均可認原告已將「bingo」視為自己的親屬、家人,並與其形成親密的飼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受人格權之保障。又衡諸被告為經營寵物旅館之負責人,與一般人相較之下,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應更加注意營業場所之安全性,詳加管束其他寄養之寵物,並避免寵物遭受傷害,惟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bingo」遭系爭柴犬咬死、「阿宅」遭咬傷之憾事,縱被告已於工作清單內臚列各班別工作人員之作業流程及旅館、美容部門作業注意事項,然尚非得以正當化其侵害行為之不法性,堪認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等語,自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11年及112年之經濟能力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職業、收入狀況、被告為經營寵物旅館業者,卻疏未注意確保寄宿寵物安全之行為,兼衡原告所飼養之寵物分別遭受死亡與傷害及與寵物之緊密情感受侵害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