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 告 吳白素卿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楊小慧被 告 曾泰榮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盧英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112年7月14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泰榮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執行債權人,其執訴外人
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惠貞於108年7月24日所簽立並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為執行名義。吳惠貞雖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601673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83萬元,到期日為109年7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予被告曾泰榮。惟依一般交易常情,若有大筆交易金額往來,通常以匯款方式支付以利舉證。然被告曾泰榮非但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亦未於製作系爭借貸書地點當場交付現金,反係相約在被告曾泰榮住處分2次點收,再特意拍攝吳惠貞領取現金之照片,伊合理懷疑吳惠貞並未收受該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自不成立。故被告曾泰榮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483萬元債權,及次序5之執行費38,640元均應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㈡被告盧英為系爭分配表中分別所列次序18、次序20之執行債
權人。吳惠貞雖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乙本票)予被告盧英,嗣被告盧英再以乙本票對吳惠貞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各本票如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各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然吳惠貞曾就附表二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理由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盧英與吳惠貞間就乙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借款,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均有正常繳息,業經債務整合另開立120萬元本票。
至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原票款債務到期日均未屆期,係被告盧英為求併案執行,待分配金額扣除債務後之餘款再歸還吳惠貞,然卻未依約履行等語。且被告盧英亦未提出相關之提款記錄,無法證明被告盧英確有交付各該借款予吳惠貞之事實,應認其等間借貸關係不存在。故被告盧英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8票款債權100萬元、次序20之票款債權570萬元,及次序8之執行費8,000元、次序10之執行費45,600元均應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112年6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之次序5執行費38,640元、次序8執行費8,000元、次序10執行費45,600元、次序14債務債權483萬元、次序18票款債權100萬元、次序20票款債權5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泰榮:伊因吳惠貞有資金需求,故借款483萬元予吳惠
貞,並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借貸書。系爭借貸書第1條已載明:吳惠貞於108年7月24日向伊借款483萬元,並在伊住處分2次親收,同時有照片及甲本票為憑,且約定如吳惠貞於109年7月23日未按期返還483萬元之借款,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伊確實於108年7月24日交付483萬元現金予吳惠貞點收無誤,係因吳惠貞本身信用問題無法使用銀行帳戶,伊始未以匯款而以現金交付。另吳惠貞曾對伊提起確認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75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在,伊自得分配受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盧英:
⒈伊因吳惠貞需款孔急,而多次貸予吳惠貞款項,吳惠貞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因吳惠貞涉及詐欺案件欲與被害人和解所借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吳惠貞為支付治療紅斑性狼瘡醫藥費用所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吳惠貞於111年3月7日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並開立2個月票期之本票為擔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因吳惠貞發生車禍事故需支付和解金,故於111年4月19日開立借據及本票向伊借貸30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伊於111年4月25日如數交付現金予吳惠貞收受,吳惠貞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開立本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係吳惠貞之子抽中汽車須繳納稅金,吳惠貞即向伊借貸15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
⒉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吳惠貞原向伊及訴外人
陳錦春、沈桃共同借款300萬元,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立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伊已交付吳惠貞100萬元現金,其餘200萬元則由陳錦春、吳惠貞及訴外人即見證人張博雄於111年3月22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由陳錦春開立200萬元之支票由張博雄提示後,再交付現金予吳惠貞。嗣再由伊與吳惠貞於111年3月24日就上開借款總額300萬元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依該協議第4條約定,倘若吳惠貞無法給付利息時,應另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同時吳惠貞先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577098(金額200萬元)、318242(金額100萬元)、318240(金額150萬元),票面金額合計為450萬元之本票3紙予伊供擔保。嗣於111年8月2日吳惠貞又持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3紙本票,向伊換回上開票據號碼分別為577098、318242、318240之本票,並均經吳惠貞簽收於系爭補充協議上,且吳惠貞亦於對話紀錄內容表明已借貸300萬元之事實。是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本票,即係該借款債權300萬元,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即係因吳惠貞未如期繳息之150萬元違約金債權。因吳惠貞涉嫌詐欺案件,以致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故上開借款依吳惠貞之要求均以現金交付,自不得僅以伊未提出匯款單據,即認伊未交付借款予吳惠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吳惠貞於108年7月24日與被告曾泰榮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借貸
書,同日並簽發甲本票予被告曾泰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頁)。
㈡被告曾泰榮以甲本票對吳惠貞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吳惠貞對曾泰榮提起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75號判決確認該債權存在,而駁回吳惠貞訴訟。
㈢吳惠貞簽發乙本票予盧英眞,並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155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7頁)予盧英眞。
另陳錦春、盧英眞、沈桃共同簽立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吳惠貞與陳錦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吳惠貞與盧英眞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另開立票據號碼577098(金額200萬元)、318242(金額100萬元)、318240(金額150萬元)3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75頁),嗣於111年8月2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與前開3張本票換票(見本院卷第177頁)。
㈣被告曾泰榮以系爭借貸書、被告盧英眞以附表一本票裁定、
附表二本票裁定對吳惠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360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6月1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計列次序5之執行費38,640元、次序8之執行費8,000元、次序10之執行費45,600元、次序14之清償債務債權483萬元、次序18之票款債權100萬元、次序20之票款債權570萬元。
㈤原告對於吳惠貞與被告盧英眞之對話紀錄如被證1至被證4(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被證7至被證8(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被證16至被證17(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點:㈠被告曾泰榮對吳惠貞就系爭借貸書所示之債權;被告盧英眞
對吳惠貞就乙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吳惠貞就上開各該債權不存在,並應剔除
分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曾泰榮主張系爭借貸書;被告盧英眞主張乙本票所示債權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2人既主張上開債權均屬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各與吳惠貞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曾泰榮對吳惠貞就系爭借貸書所示之債權存在㈠吳惠貞於108年7月24日與被告曾泰榮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借貸
書,同日並簽發甲本票予被告曾泰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曾泰榮已提出橋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公證之系爭借貸書及吳惠貞收取款項照片、甲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頁)。觀之該借貸書第1條已載明:「吳惠貞因缺錢所需,至民國108年7月24日向甲方曾泰榮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元,於甲方住處分二次乙方親收(如後附照片及本票影本)」,並於第2條約定如吳惠貞未於109年7月23日全數返還,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而參酌該借貸書所附之照片,可見吳惠貞穿著不同服飾手持鉅額現金之照片各1張,呈現已收受現金之狀態,核與上開借貸書第1條約定相符。參以該借貸書第4條亦約定:「乙方(即吳惠貞)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前將其所有公同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所有權、面積:4078.28平方公尺之潛在共有部分辦理共有物分割,並將乙方分別共有之土地以483萬元抵銷向甲方借款。」亦係以483萬元為抵銷之意旨。公證人復對吳惠貞及被告曾泰榮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渠等均表示瞭解及承認所附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均簽名、用印於上。苟吳惠貞並未向被告曾泰榮借貸該等金額,其豈有簽立該借貸書、甲本票,並拍攝取款照片,且一同辦理公證之理,堪認被告曾泰榮與吳惠貞間已就借貸483萬元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而吳惠貞業已收受483萬元借款無訛。又被告曾泰榮以甲本票對吳惠貞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吳惠貞對曾泰榮提起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75號判決確認該債權存在,而駁回吳惠貞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泰榮係交付大額現金,而非以匯款方式為
之,顯然並無交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交付借款非必以匯款為之,交付現金之方式亦所在多有,且吳惠貞既已拍攝手持大額現金之照片,已如前述,已足認被告曾泰榮確有足夠現金交付予吳惠貞。被告曾泰榮既已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予吳惠貞之事實,被告曾泰榮就該借款交付之方式本非所問。自難僅憑原告泛言被告曾泰榮係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遽認被告曾泰榮未實際交付483萬元借款予吳惠貞,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告盧英眞對吳惠貞就乙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㈠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
被告盧英已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吳惠貞已提及「0928」「開和解當天的日期」,並同時上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照片。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日期即為111年9月28日亦與對話內容提及之日期吻合。另如附表編號三編號2所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吳惠貞已稱「詐欺70萬」「化療30萬」,並表示「利息沒繳你是最大受害者」等語,可認吳惠貞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已初步結算,借貸金額確實與各該本票之金額相符。且吳惠貞於該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未收受款項之意,反係稱因未給付利息而使被告盧英蒙受損失,堪認吳惠貞確實已收受該借款。參以被告盧英另執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對吳惠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分別經橋頭地院以附表一本票裁定、附表二本票裁定准許,吳惠貞亦僅就附表二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詳後述),而未就附表一本票裁定聲明不服,益證吳惠貞已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貸金額。原告僅泛稱吳惠貞未收受該借款,而無提出其他反證,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
觀諸被告盧英提出與吳惠貞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吳惠貞於111年3月7日向被告盧英借貸30萬元,並相約於當晚見面,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7日相符。吳惠貞復於111年4月19日已自陳在此日之前尚有積欠被告盧英30萬元之借款,然因車禍事故須賠支付和解金額,並表明欲再次借款之意,亦與答辯意旨稱吳惠貞因車禍事故須籌措款項支付和解金相符。參以吳惠貞之配偶王得吉亦於111年4月21日藉由吳惠貞LINE與被告盧英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已表明昨日即111年4月20日已借貸30萬元,金額已經累積至60萬元,並表示因有被告盧英借貸該30萬元,吳惠貞始得給付和解金之意。復參酌吳惠貞除簽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以外,另開立借款日期為111年4月20日、借款30萬元之借據予被告盧英,其上已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吳惠貞確已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借款無訛。
⒉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
被告盧英已提出於111年4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其上已載明被告盧英已借款予吳惠貞45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予吳惠貞收受,並同時交付票據號碼「791482」之本票乙張擔保。觀諸該票據號碼與發票日均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吻合,故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即為該45萬元借款之擔保,而該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吳惠貞已當場親收現金之意,堪認被告盧英確實已交付該借款予吳惠貞明確。另參諸被告盧英提出與吳惠貞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吳惠貞於111年7月1日已表明於同年8月底前應繳納贈與稅金,並提出需要132,900元之款項需求。對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11年7月7日、金額15萬元,就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與上開對話內容吻合,足認被告盧英答辯稱該借款已交付予吳惠貞等情可以採信。
⒊審酌吳惠貞對附表二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附表
編號1至4(即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一直都有正常繳息,而且為了統整帳務,債權人有要求開成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的本票,所以該4張本票其實是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吳惠貞既已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均有正常繳息,衡情其當已收受該款項,堪認該各該本票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應認被告盧英就此答辯,核屬有據。至吳惠貞雖提出該債務已統整為1張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云云,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無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已難認吳惠貞所述屬實。況吳惠貞既尚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之債務,縱使吳惠貞與被告盧英合意整合為120萬元,亦無法因此認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債務已不存在。原告僅泛稱吳惠貞未收受該款項,然就此已與卷附客觀事證及吳惠貞於附表二本票裁定之抗告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部分⒈被告盧英答辯意旨略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本票之
借款總額為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其交付現金,其中200萬元由陳錦春交付200萬元予張博雄,並由張博雄交付135萬元予吳惠貞,另65萬元由吳惠貞積欠張博雄款項抵銷,其餘150萬元則係吳惠貞未如期繳納利息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96頁至第199頁)。觀諸陳錦春、沈桃及被告盧英於111年3月23日簽立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已載明由陳錦春、沈桃及被告盧英共同放款300萬元予吳惠貞,由陳錦春為代表人,並以張博雄為見證人。復由陳錦春與吳惠貞簽立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且由張博雄為見證人。依該公證書記載略以:因吳惠貞與陳錦春許諾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張博雄為見證人,經公證人確認兩造真意並告以法律效果,另闡明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用之金額移轉所有權交付後,契約始生效之意旨,並經吳惠貞、陳錦春、張博雄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參以兩造於該公證書後附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已記載陳錦春借予吳惠貞200萬元,並當場交付陳錦春開立發票日為111年3月22日、受款人為張博雄200萬元之本行支票,待吳惠貞與張博雄於同月23日再將該支票兌現匯入吳惠貞帳戶,吳惠貞並提供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時交付票據號碼577098、發票日為111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12年9月23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擔保,復將上開陳錦春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吳惠貞簽發之本票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併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被告盧英另提出陳錦春之上開本行支票,於111年3月23日存入張博雄為代表人之駿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帳戶200萬元,復於111年3月28日提領135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對照吳惠貞於111年3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盧英:「跟大哥明天約0930在農會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吳惠貞確與被告盧英相約交付借款之事為真。
⒉被告盧英另於111年3月24日再與吳惠貞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且以張博雄為見證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該補充協議已記載就111年3月22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另行議定補充協議,其內容略以:為保障甲方(即被告盧英)權益,除開立票據號碼318242(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外,另開立票據號碼577098(金額200萬元,即吳惠貞上開簽發予陳錦春之本票)、票據號碼318240(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於第2條約定記載:吳惠貞應於借貸期間期滿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待吳惠貞清償全數債務時,即將上開3張本票歸還吳惠貞。另於第4條約定略以:吳惠貞所簽發予被告盧英之150萬元本票,若吳惠貞無法給付利息,則150萬元債權立即生效,若正常付息,則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並將上開3張本票影本併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已區分其中300萬元為實際存在之借款債權,另將其餘150萬元載明為因條件未成就尚未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並約定倘若吳惠貞全數清償借款,則應將該3張本票全數歸還之內容。
⒊參以吳惠貞於111年8月2日再以票換票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5至編號7所示本票,取回上開原先開立之3張本票,此有吳惠貞於該補充協議書末端載明領回及換開之各3張本票票號及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吳惠貞於借款時,既經公證人告知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倘若其未實際取得各該借款,當不至於再有換票之舉動。復參酌吳惠貞之配偶王得吉於111年4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盧英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其除已說明吳惠貞多次借款之緣由,並表明即使借貸300萬元仍不足填補債務缺口之意。
倘若吳惠貞未實際收取借款,當不至有如此陳述,益證吳惠貞確實已收受該300萬元借款。
⒋佐以吳惠貞就附表二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旨為:「附表編
號5至編號7之3張本票(即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本票)在本院公證處已有公證,到期日是民國112年9月23日,因對方在111年10月4日跟抗告人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所以希望抗告人能換票,讓她可以提早本票裁定併案參與111年11月15日之不動產拍賣,分配到的金額扣除抗告人欠的債務後,剩下的會歸還給抗告人,結果換票後卻終止不動產買賣合約,還把該3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倘若吳惠貞並未收取300萬元借款,理當就未實際收受借款為爭執,然其反係承認該債務,僅係爭執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及若分配數額扣除債務倘有餘額應返還之意旨,可認吳惠貞確實已收取300萬元之款項無訛。又吳惠貞既與被告盧英就該300萬元借款,約定未如期清償之150萬元違約金,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為擔保,則吳惠貞既已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已無法清償款項,自無餘款可再返還吳惠貞,是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屬存在,亦可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吳惠貞之金融帳戶得正常使用,被告盧英未以匯
款方式為之,否認吳惠貞確實收受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觀之吳惠貞與被告盧英於112年11月24日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可見吳惠貞已表示其金融帳戶已經凍結2年,近期方可使用之意(見本院卷第214頁),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又被告盧英既已說明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7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盧英交付現金100萬元;陳錦春交付200萬元予張博雄,再由張博雄扣除吳惠貞所積欠之65萬元,並交付135萬元現金。復審酌吳惠貞就該本票裁定之抗告意旨及其配偶吳得吉與被告盧英之對話內容,均表明已收受該300萬元借款之意,另因吳惠貞無法按期還款而應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核與卷附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原告徒以被告盧英未以匯款方式為之否認,而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以陳錦春、沈桃及被告盧英於111年3月23日簽立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嗣後僅被告盧英與吳惠貞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73頁),未有陳錦春、沈桃共同簽約,無從認具關聯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該補充協議已記載就111年3月22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補充協議,且載明相關之本票票據號碼亦互核一致,已如前述。是答辯意旨以陳錦春、沈桃及被告盧英為好友並共同湊足款項借予吳惠貞,由原先為陳錦春改由被告盧英出面簽立補充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與該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所載之文義相符,原告僅空泛主張不具關聯性,而置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不論,其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曾泰榮就系爭借貸書;被告盧英就乙本票所示金額,均與吳惠貞有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各該借款,渠等上開債權均屬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借貸書、乙本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38,640元、次序8執行費8,000元、次序10執行費45,600元、次序14債務債權483萬元、次序18票款債權100萬元、次序20票款債權5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原因債權之證據 1 111年9月28日 700,000元 111年11月1日 791488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 2 111年10月4日 300,000元 111年11月1日 791489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原因債權之證據 1 111年3月7日 3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577095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9頁) 2 111年4月20日 30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10月1日 318249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 3 111年4月25日 450,000元 111年6月25日 111年10月1日 791482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7頁) 4 111年7月7日 15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4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1頁) 5 111年8月2日 2,0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5 LINE對話截圖、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公證書、金錢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本票、岡山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10頁) 6 111年8月2日 1,5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6 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本票(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7 111年8月2日 1,0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7 LINE對話截圖、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本票(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7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證據索引 1 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先上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照片,再稱:「09/28,開和解當天的日期」、「我真的有開,我很確定」等語。 本院卷第147頁 2 111年1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詐欺70萬,化療30萬…我知道利息沒繳你是最大受害者」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3月7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借三十」。 被告盧英:「中午;我沒空」「要晚上或是明天早上」 吳惠貞:「請問晚上大概何時」。 被告盧英:「九點左右」。 吳惠貞:「好」。 被告盧英:「再連絡」。 本院卷第151頁 4 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稱:「…前陣子發生車禍,因為車子沒全險,所以沒辦法賠償對方的修車費用和醫療費用…和解金的部分想要請妳先借我,可以嗎?我知道5/7我還有一筆三十萬即將到期…」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 5 111年4月21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配偶王得吉稱:「惠貞會用土地借錢是因為她女兒沈迷線上賭博遊戲(百家樂)、還有去年我媽媽住院開刀還有後事以及我因為二級燙傷自費植皮…」、「但其實借貸三百萬是不夠的,因為她女兒債務就二百萬超過(當初其實本來是預計借五百萬的)…」、「因為帳號是惠貞的,所以被害者提告,告惠貞詐欺」、「昨天因為妳願意借惠貞三十萬元她才有機會和對方完成和解」、「惠貞有糾紛,所以帳號不能用」、「又加上昨天才跟妳開口借了三十萬處理車禍和解,所以惠貞說不能在拜託妳幫忙,因為金額已經60萬了,…」等語。 本院卷第159頁 6 111年7月1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大姊妳好,可以請妳在幫我一次忙嗎?我有急用,需要$132900,因為我要繳稅金」、「因為兒子參加抽獎抽中汽車」,盧英:「我找奧迪汽車高雄的業務人員幫你處理好嗎?」。 吳惠貞截圖其與第三人陳憲廷之對話,陳憲廷:「後續會有贈與稅及領牌費還有強制險費用」、「車子預計下個月到台灣,最慢8月到」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 7 111年3月27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稱:「跟大哥明天約0930在農會碰面」、「相關資料麻煩大姊記得順便帶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 8 112年11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盧英稱:「你你的帳戶不是被凍結了嗎?」;吳惠貞稱:「律師幫我解開了」;盧英稱:「會不會把錢匯進去又不能領?」;吳惠貞稱:「因為已經凍結超過兩年。」;盧英稱:「了解」等語。 本院卷第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