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 告 許耿地被 告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大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9,1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聲明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擬調漲管理費每期747,137元(2個月為1期)及修正規約第27條文案於法無據,不具效力」,核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觀諸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其中「一、提高管理費討論案」之提案內容為調整管理費每坪增加10元,「二、住戶規約增設修改討論案」之提案內容則為修訂住戶規約第六章罰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不明確,且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告僅以管理費調漲10元差異試算表所載每期增加金額747,137元計算,容有誤會。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是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