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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4號原 告 胡孟涵訴訟代理人 林維峰被 告 林吉雄

林良池林孟豆林朝世

林朝民林澄傑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澄治被 告 蕭雪娥

林意婷林志偉林孟論林碧容林忠輝林忠俊林泉鈜林哲宏林言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複 代理人 盧世庭被 告 林瑞洺

劉冠毅林原弘

林喬鈞林偉隆

林偉仁林詹綠雲(即林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丞濠(即林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韶緯(即林朝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詹綠雲、林丞濠、林韶緯應就被繼承人林朝榮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訴後,被告林朝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詹綠雲,林丞濠、林韶緯(下稱林詹綠雲等3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已送達林詹綠雲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29、333至339、417至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林朝榮死亡後,林詹綠雲等3人就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林詹綠雲等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吉雄、林良池、林孟豆、林朝世、林朝民、林澄傑、林澄治、蕭雪娥、林意婷、林志偉、林孟論、林碧容、林忠輝、林忠俊、林泉鈜、劉冠毅、林原弘、林喬鈞、林偉隆、林偉仁、林詹綠雲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林詹綠雲等3人尚未就林朝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提升系爭土地經濟利益,減少各共有人因原物分割後,所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細分零碎,不利系爭土地利用,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林詹綠雲等3人就林朝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劉冠毅、林吉雄、林孟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一446頁、447頁)。

㈡林澄治、林朝世、林朝民、林澄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與希望保留土地之林言鴻、林哲宏、林瑞洺等人分配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522頁)。

㈢林言鴻、林哲宏、林瑞洺:希望將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部

分分由林言鴻、林哲宏、林瑞洺、林澄治、林朝世、林朝民、林澄傑、林志偉、林碧容、林忠輝、林忠俊等11人(下稱林言鴻等11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下稱甲部分),北側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變賣所得價金,並按應有部分分配(下稱乙部分),另於甲部分左側分出寬4公尺寬之道路連接乙部分至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丙部分)等語(本院卷一522、卷二93至94頁、233頁)。

㈣林志偉、林碧容、林忠輝、林忠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出具之同意書,答辯略以:同意與林言鴻等11人分配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99、103頁)。

㈤林良池、林孟豆、蕭雪娥、林意婷、林泉鈜、林原弘、林喬

鈞、林偉隆、林偉仁、林詹綠雲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7,418.01㎡,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而原共有人林朝榮已於113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林詹綠雲等3人尚未就林朝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二3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詹綠雲等3人就林朝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

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18.01㎡,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313至319頁),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應受前述同條例第16條有關防止耕地細分之規定。

⒉林吉雄、林良池、林朝世、林朝民係分別於農發條例修正前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上開條例修正前已辦理登記,原尚有其他共有人,林孟論、林瑞洺、林原弘、林喬鈞、胡孟涵則係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陸續購買或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313至319頁),可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存在共有關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依法尚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

⒊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林言鴻等11人均陳明分割後

願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本院卷一522至523頁),並有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二95至107頁),其餘共有人均未陳明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之意願,法院自不得違反其餘共有人意願命維持共有,若以林言鴻等11人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則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各僅為82.42㎡至494.53㎡間,面積零碎、狹小,顯難發揮農地之經濟效用,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目的而言,面積本已較小,僅7,418.01平方公尺,即僅0.741801公頃,加之其形狀呈現南北狹長,無論如何為原物分割,均勢必將使系爭土地更為畸零、細碎,不易使用,影響農地利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依上說明,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及農發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精神,認系爭土地尚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⒋至林言鴻等11人雖主張甲部分分由林言鴻等11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乙部分則分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變賣所得價金,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另於丙部分劃設4公尺寬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惟按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查依林言鴻等11人所採之分割方法,將造成林言鴻等11人僅能分配到系爭土地之甲部分,但均未能分配到變賣乙部分後之價金;其餘共有人亦僅能分配到變賣乙部分後之價金,但均未能分配到系爭土地之甲部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有違,林言鴻等11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⒌系爭土地雖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益及農發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精神,系爭土地尚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詹綠雲等3人就林朝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變價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情形:

姓名 應有部分 取得時間 (民國) 登記時間 (民國) 登記原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胡孟涵 4/180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22日 買賣 4/180 被告 林吉雄 1/15 34年12月29日 56年9月18日 繼承 1/15 林良池 1/25 81年2月15日 83年3月31日 分割繼承 1/25 林孟豆 3/60 85年3月16日 85年5月23日 買賣 3/60 林朝世 3/60 87年3月18日 88年3月25日 分割繼承 3/60 林朝民 3/60 87年3月18日 88年3月25日 分割繼承 3/60 林澄傑 3/120 89年3月30日 89年8月14日 分割繼承 3/120 林澄治 3/120 89年3月30日 89年8月14日 分割繼承 3/120 蕭雪娥 1/30 93年8月29日 93年11月22日 繼承 1/30 林意婷 1/30 93年8月29日 93年11月22日 繼承 1/30 林志偉 3/60 95年7月12日 95年10月31日 分割繼承 3/60 林孟論 4/180 97年5月1日 97年7月24日 贈與 4/180 林哲宏 1/60 98年11月24日 99年6月17日 分割繼承 1/60 林碧容 1/60 98年11月24日 99年6月17日 分割繼承 1/60 林忠輝 1/60 98年11月24日 99年6月17日 分割繼承 1/60 林忠俊 1/60 98年11月24日 99年6月17日 分割繼承 1/60 林泉鈜 1/20 92年5月11日 102年3月20日 分割繼承 1/20 林言鴻 3/25 105年1月19日 105年8月19日 分割繼承 3/25 林瑞洺 1/25 105年10月5日 105年11月4日 贈與 1/25 劉冠毅 3/60 105年9月10日 105年12月29日 分割繼承 3/60 林原弘 3/60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26日 贈與 3/60 林喬鈞 4/60 111年1月7日 111年3月4日 贈與 4/60 林偉隆 2/180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23日 分割繼承 2/180 林偉仁 2/180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23日 分割繼承 2/180 林詹綠雲,林丞濠、林韶緯(林朝榮之繼承人) 4/60 78年11月3日 84年10月4日 分割繼承 4/6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