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 告 李俊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被 告 黃詩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離婚。詎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意見不合,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暱稱「黃棋」在臉書公開社團頁面上,貼文表示「我就是不爽」等語,並於遮掩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後,張貼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上載有伊之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父母親姓名、配偶姓名及出生地等資料)之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伊之個人資料,在其臉書頁面上(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觀覽伊之個人資料。復於同年8月27日某時許,被告又在同上住處內,知悉伊獨資經營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潮味決・湯滷專門店美村店,而被告從未前往上址或消費過,竟以臉書暱稱「黃棋」在潮味決・湯滷專門店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內有伊之照片旁)惡意留言:「難得到台中吃態度超差」、「我會打電話到總公司說明」、「衛生上我覺得新竹還比較乾淨這點需要告知衛生局」、「照片證明我有去消費」、「旁邊門口比較高的男生服務態度超差的」、「那天外帶回家滷味湯裡面還有頭髮我看到嚇到來不及拍照整碗丟掉」等語(下稱系爭留言),指摘伊之衛生習慣及服務態度不佳,供不特定連結該粉絲專頁之人瀏覽。被告上開非法散佈伊個人資料,且貶損伊名譽之事,均足生損害伊之隱私、資訊自主權,與伊所經營獨資商號之商譽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就侵害伊之個資及誹謗伊名譽、商譽部分,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伊涉犯違反個資法及加重誹謗之事實,以及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上開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以臉書公開發表系爭貼文及留言,並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學經歷,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部之經濟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學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部之經濟狀況,此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與原告所營獨資商號之商譽內容、原因事實、時間緊密程度、原告所受侵害、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侵害其名譽權與隱私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