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彭娟齡被 告 張莅彫
葉時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被告張莅彫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葉時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被告張莅彫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被告葉時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莅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莅彫於103年間分別向伊借貸170萬元(下稱借款A)、50萬元(下稱借款B)、170萬元(下稱借款C)合計390萬元,其中借款A約定自103年5月25日起,按月支付利息17,000元,未限制償還期限;其中借款B約定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共計5年,按月償還本息9,000元;其中借款C約定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按月支付利息17,000元,於105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止共計4年,每年清償本金425,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葉時瑄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並於103年7月29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詎被告張莅彫均未依約清償,目前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時瑄:被告張莅彫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
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伊曾經聽被告張莅彫告知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且已與原告重新簽訂契約,確認清償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莅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影本為證,並經核閱原本屬實,被告葉時瑄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借款B、C迄今已全部到期,借款A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清償催告,被告張莅彫自應依約清償。而被告張莅彫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葉時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葉時瑄雖辯稱被告張莅彫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2頁),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3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兩造就借款A未約定償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清償催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張莅彫有清償借款A之義務。而因被告張莅彫經公示送達,已於112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另被告葉時瑄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經1個月期間之翌日起即被告張莅彫自112年12月8日;被告葉時瑄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應負遲延責任。至借款B、C合計220萬元,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張莅彫應自112年11月8日;被告葉時瑄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借款A,被告張莅彫應自112年12月8日、被告葉時瑄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借款B、C,被告張莅彫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被告葉時瑄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