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 黃珮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祥、黃雅苓、黃順鴻等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不合程式,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80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