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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陳勤詩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王嘉駿被 告 黃子芸

廖學彬王亭云

王建發廖玉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追加 被告 林靜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學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靜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學彬負擔百分之17、被告林靜玲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學彬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靜玲如以新臺幣399,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9,931元,及其中299,927元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其中300,004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查明被告姓名後,於112年8月2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黃子芸、廖學彬、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99,931元,及其中299,927元自112年4月26日起,其中300,004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與甲○○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599,931元,及其中299,927元自112年4月26日起,其中300,004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又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靜玲為被告,並補正被告甲○○父母之年籍資料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子芸、廖學彬、甲○○、乙○○、己○○應與追加被告林靜玲連帶給付原告599,931元,及其中299,927元自112年4月26日起,其中300,004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示被告與追加被告間,如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復以112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宗毅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再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林宗毅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林宗毅因其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面解釋,得不經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請求,應以准許。

㈡承上,原告起訴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之請求

迭經其以112年8月2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112年12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112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3月1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狀、113年4月2日民事訴之更正、追加暨補充理由狀、113年7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及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57頁、第265至267頁、第291頁、第303至304頁、第329頁、第363至364頁、第453至454頁),最後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廖學彬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子芸應給付原告100,002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靜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99,959元,及其中19萬9,957元自112年4月26日起;其中200,002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99,959元,及其中199,957元自112年4月26日起;其中200,002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被告甲○○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亦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甲○○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學彬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子芸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銀行代號82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放置於臺中火車站之寄物櫃以交付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詐欺集團掌控系爭連線銀行帳戶之使用、管理權限。又被告甲○○於112年4月26日17時45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資料放置於板橋捷運站3A出口329櫃12門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之取簿手即被告林靜玲於是日20時5分許取走被告甲○○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管理權限。另被告廖學彬於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時,以10萬元為對價出售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與詐欺集團,並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高鐵車站雲林站某保管箱內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掌控被告廖學彬帳戶之使用、管理權限。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系爭3本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致電原告,表示其為妍霓絲品牌網購髮膜之客服人員,因妍霓絲品牌網購髮膜遭駭客入侵,原告被升級為VIP客戶,於是日晚間24時扣除款項,客服人員將通知銀行協助,原告不疑有他,並告以兆豐銀行,該客服人員即請原告等候兆豐銀行來電;未久,即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表示其為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專員,經客服聯繫,其將協助原告處理解除扣款事宜,該自稱銀行專員之人並詢問原告存款餘額、有無網路銀行,及要求原告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原告依其指示加入ID為「aaa08001」、暱稱為「陳士賢」之人為好友,嗣陳士賢指示原告操作網銀,表示雖操作使帳面金額減少,但等系統後台處理完畢即會回沖等語,原告因而受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599,931元之損害。

㈡被告廖學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名下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所收取之款項共計99,970元;而被告林靜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收取被告甲○○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而被告甲○○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99,914元【原告匯入該筆款項時另負擔45元之手續費,故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99,959元(計算式:399,914+45=399,959)】,核被告廖學彬、林靜玲所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於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子芸、甲○○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顯已悖於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之原則,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在應注意「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導致遭利用於詐欺犯罪」之情況下,未加注意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進而使詐欺集團得據此用以收受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顯已不具備一般謹慎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如其等未交付帳戶,原告亦不會受騙而將款項匯予詐欺集團,被告黃子芸、甲○○交付帳戶之行為,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性,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該當於過失侵權行為,並同時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以,被告甲○○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收取之款項399,914元(加計原告負擔之手續費45元,原告所受損害即為399,959元)、被告黃子芸提供之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所收取之款項99,972元【加計原告負擔之手續費3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0,002元(計算式:99,972+30=100,002)】,被告甲○○、黃子芸自應就此部分為賠償。另被告甲○○行為時未滿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受詐欺侵權行為而交付款項,係屬金錢被侵奪、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民法第213條、第203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匯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倘鈞院認被告黃子芸、甲○○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然原

告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入被告黃子芸所有系爭連線銀行帳戶100,002元(含原告負擔之手續費30元),及匯入被告甲○○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99,959元(含原告負擔之手續費45元),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以增益被告黃子芸、甲○○之財產,原告與被告黃子芸、甲○○間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即被告黃子芸、甲○○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被告黃子芸、甲○○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黃子芸、甲○○復未證明其就原告所匯款項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被告黃子芸、甲○○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故此,被告黃子芸、甲○○自應就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廖學彬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子芸應給付原告100,002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靜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99,959元,及其中19萬9,957元自112年4月26日起;其中200,002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乙○○、己○○應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99,959元,及其中199,957元自112年4月26日起;其中200,002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子芸則以:被告係因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欲出售二手相機,接續接到自稱該拍賣網站之買家鄭珮吟、台新銀行專員林家明、及該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等,向被告佯稱因買家下標無法完成結帳,需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協助處理完成會員認證程序免遭停權,被告才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臺中地檢署已認定被告並無不法行為,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接獲「LuxuryStore」客服來電

誆稱之前曾向該網站下單購置衣物有重複下單之情形,且網站遭駭客入侵,有資料外洩情事,復有自稱「楊主任」之人要伊加LINE,稱須寄提款卡方能解除下單,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詢被告解除鎖卡事宜,至此遂認上開詐欺事項為真,遂從其指示將自己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母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2張,置於板橋捷運站內置物櫃,渠集團成員復告知,解鎖後會將提款卡置於江翠派出所,因此遭「楊主任」騙得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俟經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林靜玲至上開處所取得,並經該集團用以詐騙原告,被告亦曾電詢楊主任調試情形,並反向查證國泰世華客服電話,均未獲回應,始於112年5月1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經值班警員告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取得提款卡,遂立即至該所報案,並經承辦員警告知,原告已報案,該帳戶已遭警示,原告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認被告無詐欺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該交付帳戶行為難認有不法。又被告甲○○因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年僅17歲,尚在就讀,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力均屬有限,且究其日常生活環境皆在家庭與學校之間,復以提款卡、帳戶之申辦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而申辦,用以支應日常支出,對金融之相關知識本不如成年人,對現今各種網路陷阱及風險、詐欺集團眾多詐欺手法亦不甚了解,實難對其苛以一般成年人對於保管自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應有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誤信對方為可信賴之對象,並就對方電話(00-00000000)上網查詢,確信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電話,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非以一定對價,出租或出售系爭帳戶,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再者,「楊主任」施用詐術之時,告以「如接獲入帳通知或出帳通知,不用理會,因為這是在測試卡片」,被告既已因對方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自當認屬測試情事,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以察知,且被告欲與「楊主任」聯繫,未獲回覆,嗣被告至江翠派出所查問提款卡一事,經員警告知始知遭詐之情,基此,更徵被告之知識、經驗顯不如成年人,其行為應不具歸責性。另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與被告因遭詐騙而提供帳戶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參酌原告遭詐欺之始,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解除扣款事宜,縱使被告未交付帳戶,亦難避免原告損害之發生,是原告顯未盡因果關係舉證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本案被告因遭詐欺致交付帳戶之行為係112年4月26日,是於系爭規定增訂前,如認被告所為違反系爭規定,而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恐有溯及適用之情事。又縱鈞院認為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然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究原告受騙過程,原告匯款之時為非銀行上班時間,何來客服指示操作網銀,且匯款金額不低,時間密接,原告理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然竟仍疏未注意,且操作過程中亦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請提高警覺,小心詐騙」、「轉入帳戶異常」等警語出現,衡諸社會通念,原告亦應有所警覺,該帳戶可能已遭警示,原告仍依指示持續操作網銀致生損失,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之利益等語,惟按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分別匯款3次,即該日21時43分匯入99,987元、21時47分匯款49,985元、21時48分匯款49,985元,上開款項於隔日即遭詐騙集團提領20萬元;原告復於翌日零時1分匯款100,002元、零時5分匯款5萬元、零時6分匯款5萬元,亦於同日即遭該集團分兩次提領共計199,000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仍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則系爭款項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卻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靜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不爭執,但目前服刑中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廖學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妍霓絲

品牌網購髮膜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在該購物平台被誤升級為VIP客戶,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至被告甲○○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99,959元(含45元手續費)、匯至被告廖學彬所有系爭中華郵政帳戶99,970元、匯至被告黃子芸所有系爭連線銀行帳戶100,002元(含30元手續費),則原告共受有599,931元之損害(計算式:399,959+99,970+100,002=599,931)等情,據提出手機通話明細截圖、原告與「陳士賢」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所有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及鹿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67頁),復有連線銀行112年7月27日連銀客字第1120016105號函所附被告黃子芸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1549號函所附被告甲○○之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3280號函所附被告廖學彬之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第101至105頁),且為被告黃子芸、甲○○、林靜玲所不爭執,又被告廖學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被告黃子芸等6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㈢茲就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芸等6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被告廖學彬、林靜玲部分:被告廖學彬於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臺灣高鐵車站雲林站,將其於112年4月21日申辦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上開車站內某保管箱,再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網友該保管箱之編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將帳戶提供與「阿龍」使用,並約定可藉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而容任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阿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廖學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判決被告廖學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1、452號起訴書及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第469至482頁);被告林靜玲於112年3月間,以每次領取金融機構金融卡可得1,500元之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霸」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向本件被告甲○○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林靜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4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卷二第51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核被告廖學彬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被告林靜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等不法行為,分別係幫助及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且被告廖學彬、林靜玲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廖學彬、林靜玲自應與詐欺集團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廖學彬、林靜玲應就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99,970元、399,959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此,被告廖學彬、林靜玲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相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學彬、林靜玲給付因其詐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廖學彬給付99,970元、被告林靜玲給付399,9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黃子芸、甲○○、乙○○、己○○部分:

⑴被告黃子芸主張其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欲出售二手相機

,接續接到自稱該拍賣網站之買家鄭珮吟、台新銀行專員林家明、及該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買家下標無法完成結帳,需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協助處理完成會員認證程序免遭停權,被告黃子芸始提供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使用等情,據提出「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及LINE聯繫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黄子芸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2號、3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接獲「LuxuryStore」客服來電誆稱其先前曾向該網站下單購置衣物而有重複下單之情形,復有自稱「楊主任」之人要求其加LINE,並稱須寄提款卡方能解除下單,更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電詢解除鎖卡事宜,被告甲○○始誤信上開詐欺事項為真,遂從其指示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嗣被告甲○○向楊主任詢問調試情形,未獲回應,始於112年5月1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經警員告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遂立即至該所報案等事實,據提出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1頁),而被告甲○○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認被告甲○○無詐欺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少調字第1377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告黃子芸、甲○○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不知悉,而原告就被告黃子芸、甲○○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有明知將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亦均未具體說明舉證,自無足認定渠等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芸、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無據。⑵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芸、甲○○已悖於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

之原則,不具備一般謹慎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子芸、甲○○所否認。經查,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2號、3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黃子芸於聯繫過程中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陸續3次依對方指示匯款49,985元、5,987元、30,005元至對方指定帳戶,被告黃子芸事後察覺遭詐欺集團詐騙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2號卷),可知被告黃子芸自身亦遭詐騙而匯款,且旋即報警處理,實難遽指其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觀諸被告甲○○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於112年4月30日曾詢問「不好意思,請問我的銀行卡現在在警察局了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可徵被告甲○○亦曾傳訊提出質疑,且於翌日即112年5月1日即向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處理,亦有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亦難謂其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又被告甲○○斯時尚未滿18歲,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力均屬有限,對其苛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有未洽,況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黃子芸、甲○○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並無防範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黃子芸、甲○○提供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芸、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黃子芸、甲○○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子芸、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己○○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返還399,959元

、被告黃子芸應返還100,002元,為被告甲○○、黃子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供參)。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此,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在購物平台被誤升級為VIP客戶,會遭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黃子芸、甲○○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內,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真正給付目的,應屬上揭所述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衡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就被告黃子芸、甲○○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黃子芸、甲○○分別將其系爭連線銀行、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可認該等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實力管領下,成為其詐財之工具,原告雖將附表所示編號1、2、3、4、5、6、9、10之款項匯款至被告黃子芸、甲○○所有帳戶內,然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對於被告黃子芸、甲○○因此取得利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子芸返還100,002元、被告甲○○返還399,959元,要屬無據。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廖學彬賠償99,970元、被告林靜玲賠償399,959元,應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第1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子芸賠償100,002元,甲○○、乙○○、己○○應連帶賠償399,959元,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金錢賠償者,係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廖學彬、林靜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廖學彬(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另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林靜玲(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於113年1月4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廖學彬、林靜玲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學彬自112年11月18日,被告林靜玲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廖學彬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靜玲應給付原告399,959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轉出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112/4/26 21:43 原告名下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 9萬9,987元 甲○○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 2 21:47 4萬9,985元 3 21:48 4萬9,985元 4 112/4/27 00:01 9萬9,987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5 00:05 4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6 00:06 4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7 112/4/26 22:05 原告名下兆豐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 4萬9,985元 廖學彬帳戶: 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22:06 4萬9,985元 9 112/4/27 00:14 4萬9,986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黃子芸帳戶: 連線商銀(銀行代號:824)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00:16 4萬9,986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總 計 599,865元(加計手續費共75元後為599,93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