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廣陵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玉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張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另一被告吳玉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及其上同段16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9,權利範圍全部)(上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5135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與吳玉玲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吳玉玲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亦及於吳玉玲,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被上訴人起訴之各聲明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經濟目的同一,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比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房地於104年之買賣價格為110萬元,參酌系爭房地中土地部分於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萬5232元/平方公尺,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萬9125元/平方公尺,漲幅約1.163倍,換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約為127萬9300元(計算式:110萬元×1.163=127萬9300元),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數,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0萬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上訴人應如數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