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 告 游文明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游格源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5月17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訴外人即伊子游期棚(原名游勝雄)約定借用其等名義,各登記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就被告部分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該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縱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系爭應有部分亦為伊贈與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游期棚於88年間因終止借名關係,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被告於109年間欲向伊購買上開應有部分,伊為與系爭應有部分區分,遂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瑛枝。詎陳瑛枝未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予伊,被告更對外宣稱不會給付剩餘價金,對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並於起訴狀為不實陳述,致損害伊之名譽,亦未盡孝道並履行扶養義務。故伊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先位對被告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備位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現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於82年間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伊,故贈與後迄今之系爭房地稅負、水電等費用均由伊繳納,亦由伊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又伊未曾對原告說「不會讓原告拿到出售予陳瑛枝之剩餘價金,還要對原告提告」、「不會再管原告生死」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語,且原告未舉證依其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情形,伊亦有對原告盡扶養義務。縱有撤銷事由,距原告知悉原因至為撤銷意思表示亦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並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伊於82年5月17日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約定
以後者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游期棚雖證稱:是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因為我當時是學生,
被告是領固定薪水,所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是原告支付的。買完後,原告有在同一個場合跟被告、我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們名下,被告和我都同意,但原告有說他還保有處分權等語(本院卷二第72、75至76頁),佐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應有部分乃原告贈與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63頁),固可認系爭房地於82年間購入時,乃由原告出資支付買賣價金。惟依我國社會常情,父母購置不動產而指定登記為子女名義,或以子女本人名義購買而由父母出資給付價金等情況所在多有,尚無從率謂即為借名登記。兼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游尊鈞證稱:我從小聽原告、原告配偶、被告和陳瑛枝說系爭應有部分是原告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一直跟原告工作,原告希望被告可以好好工作,游期棚在約兩年前,也有跟我說原告心裡有被告,才買系爭應有部分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顯與游期棚上開證述之情節相悖。況游期棚曾對游尊鈞表示:從這一刻開始,咱們兩家開始正式戰爭等語(本院卷一第439頁),且自承因為原告很傷心,故帶著氣憤表述上開內容(本院卷二第74頁),可徵其與被告感情於本件訴訟前已有不睦,則其所為證述是否憑堪採信,即屬有疑,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⑵又游期棚於88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110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陳瑛枝。原告後對陳瑛枝起訴請求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倘系爭應有部分確實為原告借名於被告名下,何以原告在被告、游期棚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約6年期間內,即將登記於游期棚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未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至今。況原告嗣後再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瑛枝,致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加複雜化,實與同一標的所有權歸一或由利害一致之人共有之常情未符。佐以被告至少於110年1月13日即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擔保日起,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61頁),可見系爭房地於陳瑛枝向原告購入另外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由被告一家設定負擔取得貸款,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而與自己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之要件未合。
⑶另游尊鈞證稱:自82年間起即由被告一家人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核與游期棚所證:當時被告說住的房屋太小,原告就說不然把系爭房地當宿舍使用,被告一家人都住在系爭房地裡面等詞(本院卷二第72頁)相符,可見系爭房地自82年間購入後,即由被告與其家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衡以兩造各自持有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之部分原本、交易明細,有本院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59頁),故亦難僅以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即認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地。
⑷至原告主張其曾有拆除系爭房地部分原有保存登記建物,而
將其興建所有之吉元企業社廠房(下稱吉元廠房)5樓興建、覆蓋在系爭房地4樓之上云云。然縱原告有拆除系爭房地原始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物,該原因所在多有,甚且原告當時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其或本於共有人地位行使處分權利,或與被告協商後搭建,該原因尚有多端,要難遽以該拆除搭建行為,即論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亦保有處分權。
⑸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其有與被告就系爭應有
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其主張因已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至其名下,即乏所憑,為不能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可取。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故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罪之言論,構成民法第4
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參照)。又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諸原告主張被告在親戚間陳稱:「不會讓原告拿到其出售
予陳瑛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剩餘價金,還要告原告」;另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起訴狀內所陳內容乃羞辱原告一生努力與愛護被告之心意,使其名譽受損云云。惟名譽權是否受損,應以該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能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制,而得以刑法處罰之。被告縱曾表示不會給付原告出售價金,並會起訴原告等內容,然此亦為兩造間關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糾紛,被告選擇對原告提起訴訟,亦僅其依法實現自我權利之一種方式,如同原告起訴陳瑛枝給付剩餘價金(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乃原告進行權利救濟之方式一般,提起民事訴訟均屬於尋求解決糾紛之正當程序;衡以現今社會親屬家族間因人情事故或財產細故而對簿公堂之事,所在多有,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尚無從認為其故意貶抑原告人格,且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起訴狀內虛偽陳述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備占
用被告所有房地,且原告係因經營不善才由被告承讓事業,並每月支付4萬元租金承租機械設備等內容,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云云。然核其指述之被告行為,乃於起訴狀內陳述請求判決如聲明事項之理由,而傳達對象僅為具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尚難認有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語之意圖,業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況考以被告上開起訴狀內容,亦僅表明自己認為接手吉元企業社之主觀原因,以及構成請求返還所有物之理由,實屬兩造就民事紛爭認定不同產生之結果,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自不足遽論其言論內容成立誹謗罪。
⑷基此,依原告上揭指摘之言論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
前揭法條所定「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要件相合,故其主張,即無所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盡約定或法定扶養義務乙節,經被告以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於法定扶養義務,且其業遭原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並無法定扶養義務。況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撤銷權亦罹於時效等詞置辯。查:
⑴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法文所定之扶養義務,自不以法定扶養義務為限,然仍應以雙方間存有約定扶養義務為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不探望原告,且未給予應有日常生活照
料,未盡孝道而屬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然所謂約定扶養義務,應以贈與雙方當事人就扶養方法、事項等重要內容有所共識,並達成意思合致,致使履行義務內容具體、明確,方能謂存在約定扶養義務,要非率以未盡人倫孝道,即斷未盡約定之扶養義務,否則實以模糊曖昧之抽象概念,行任意撤銷法律行為之事。即言之,是否已盡孝道,固可認為屬於道德倫理層次應予非難之問題,然仍未可遽與法律規定要件涵攝連結,仍應視具體行為是否該當特定法律要件事實,而判斷相關權利是否發生。由主張未盡約定扶養義務之贈與人,先證明雙方於贈與時,對於扶養義務有所約定,方能行使撤銷權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時,曾與被告就約定扶養內容達成合意,即無從率斷被告有何未盡約定扶養義務之情形。
⑶又法定扶養義務者,乃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然仍應存在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⑷考諸原告自承因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瑛枝,於1
09年11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收受陳瑛枝給付之價金560萬元(本院卷一第61頁);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110年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則原告所獲取之上開價金,縱扣除110年至112年間之每月生活費用後,尚餘467萬1,224元【計算式:5,600,000元-(2,4775元+25,666元+26,957元)×12月=4,671,224元】。考諸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一第29頁),倘以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水準計算,該筆收入尚得供原告生活至約一百歲(計算式:4,671,224元÷26,957元÷12月=1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⑸況原告於100年間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經營之吉元企
業社由被告承接經營,被告於經營期間如有盈餘,應返還原告吉元企業社庫存量金額309萬1,410元乙情,有100年12月20日協議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游期棚並於111年向游尊鈞陳稱:這上面有個庫存單表,總共合計309萬元,他爸爸已經還清了,這條他有履行,已經還完啦等語,亦有兩造000年0月間對話譯文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顯見原告於100年至111年間或有約309萬元之財產可供使用;兼以其亦自承被告先前每月固定給付4萬元予原告作為承租吉元企業社廠房之對價,直至111年9月才不再給付(本院卷二第125頁),益徵原告於111年前,每月均有4萬元固定收入可供一般日常支出,甚至並無使用出賣予陳瑛枝價金之需求。足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擁有之財產,顯得以維持其餘命之日常生活所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既尚未發生法定扶養義務,自無是否未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
⑹至觀諸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動產之財產存在,惟該清單乃由各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而為主管機關稽徵稅務資料,該資料亦與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收受陳瑛枝給付560萬元之情形未合,尚不能遽斷原告已無維持生活之財產。
⒋原告既未證明其已無從依其財產維持生活,亦無受扶養之權
利,則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故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訴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神岡 豐洲北 999 195.2 備註 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332-188地號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1 349 同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備註 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1386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