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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 告 張詩庭被 告 徐翠紅訴訟代理人 吳勝墩被 告 吳吟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之夫乙○○為訴外人張維忠之兄,丙○○曾參加原告與張維忠之婚禮,明知原告與張維忠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民國106年間,丙○○之女吳婉萍婚嫁前,乙○○以電話詢問吳維忠喜帖寄發地址為何時,在旁一同接聽之原告請乙○○於寄發喜帖時寫上「全家福」,詎丙○○因前向原告招攬保險未果而心有嫌隙,竟旋於106年10月2日在LINE之公開貼文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以「白目」、「名不正言不順」、「哪根蔥」等文字貶損原告之名譽,將原告貶低為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嗣因丙○○於111年1月31日在其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然貼文下方所附照片並無原告,顯在暗示原告與吳維忠間並非一家人,原告遂探查丙○○過往之發文,始知外人流傳原告為婚姻外第三人之流言,係源於丙○○在LINE之公開貼文,丙○○所為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從美滿婚姻之一份子淪為名不正、言不順之第三人,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甲○○為吳維忠之女,無故長年對原告不滿,除曾禁止吳維忠與原告過除夕,並於111年4月25日於其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侮辱原告是「髒」小姐,並於111年4月30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athena-0520」帳號中,公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揚言要讓原告「快完了」、「體驗什麼叫真正的瘋婆子」,除辱罵原告外,並使原告心生畏懼,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994號保護令),甲○○於994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復於112年5月26日於臉書公開貼文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毀謗原告偷看其洗澡,雖此貼文未指名道姓,然文中所述報警行為,確係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所為,足見甲○○所為附表二編號3之臉書貼文係在指摘原告,而此事又為甲○○之親朋好友所知,是甲○○所為,不僅違反994號保護令,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且使原告心生畏怖,甲○○應依照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三、並聲明:㈠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並未指名道姓,未侵害任何人之名譽權,該貼文係丙○○看韓劇或電視劇有感而發,僅係行使言論自由,抒發個人意見。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為丙○○分享除夕心情,當天聚餐原告並未到場,照片當然沒有原告,該篇貼文為丙○○行使言論自由,抒發個人意見,未牽涉任何明示暗示,原告顯係過度臆測。且丙○○上開行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顯見丙○○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甲○○部分:甲○○長期居住臺北,於平時生活不順(如與男友吵架時)時,即會在臉書發表心情抒發文,附表二所示貼文均為心情抒發文。甲○○係因屢遭不名人士檢舉虐待小孩,致社工時常至學校約談甲○○之小孩,因而影響甲○○及小孩之生活,甲○○始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貼文,因甲○○不知檢舉人為何人,故該貼文上有很多姓氏,並未明確指出或揭露足以確定對象為原告之資訊;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貼文均未指名道姓,原告所訴各節均屬過度臆測。又甲○○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貼文之行為,前雖經彰化地院核發994號保護令,惟經甲○○抗告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聲請確定,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於106年10月2日、111年1月31日先後貼文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及甲○○於111年4月22日、同年月30日、112年5月26日分別貼文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臉書網頁擷圖、IG網頁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卷第25、29、

31、33、41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

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他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該他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名譽受侵害之人為何人,方足當之。

㈡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

,且由其言論內容觀之,一般人無從以之得知該言論所指涉之人為何人,是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言論,自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又丙○○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內容之言論,乃在陳述、表達其個人對於除夕圍爐之主觀感受,並無指涉任何人之內容,已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以附表一編號2貼文所附照片中並無原告,主張丙○○係在暗示原告與吳維忠非一家人,致原告被貶為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云云。然查,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席該次除夕圍爐聚餐等語,並無爭執,原告既未出席該次除夕圍爐聚餐,丙○○自無從張貼含原告在內之除夕聚餐照片,乃屬當然,況是否在同一張照片中出現,與是否為一家人並無關連,原告徒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及照片,遽指丙○○係在暗示原告與吳維忠並非一家人,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是原告主張丙○○以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及照片侵害其名譽權,亦無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

㈢再觀諸甲○○所張貼附表二所示貼文內容,甲○○所張貼之貼

文言論內容均未指名道姓,一般人根本無從僅因閱覽附表二所示貼文內容,即得知悉各該貼文所指或針對之對象為何人,依前開說明,甲○○所為附表二所示之貼文行為,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甲○○係在其臉書或IG張貼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並非將各該貼文內容以口頭、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原告知悉,顯亦無從認甲○○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是甲○○張貼附表二所示貼文,要無從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或恐嚇之侵權行為。又甲○○雖曾因張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貼文,經彰化地院核發994號保護令,惟經甲○○提起抗告後,彰化地院業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994號裁定、並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聲請,有上揭裁定附卷可考(見卷第75-83頁),上揭裁定並於理由中敘明「經調取抗告人(按即甲○○,下同)通報資料,可知抗告人確於000年0月間,遭人通報販賣電子煙、從事八大行業、坐檯陪酒,並曾於凌晨攜帶未成年子女出現在陪酒場合,指稱抗告人子女非首次出現在該等場合,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憑(通報時間為111年4月14日,參見密件袋)。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抗告人曾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與黃姓社工針對未成年子女議題而聯繫。

由上,堪認抗告人辯稱其於社群軟體發布『李小姐』等訊息,係因遭人匿名檢舉影響其與子女生活等語,並非無據。」等語,足認甲○○發表附表二所示貼文內容,係因被匿名之人檢舉所致困擾,並非意在指摘、貶損原告之名譽。

㈣基上,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丙○○張貼附表一所示貼文

之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甲○○張貼附表二所示貼文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恐嚇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30萬元、甲○○給付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貼文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06年10月2日 在社群軟體LINE上之個人頁面發布公開貼文 為什麼就是有人那麼白目,名不正言不順的,硬要寫上全家福,算哪根蔥呀? 原證1,本院卷第25頁 2. 111年1月31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於個人帳號頁面發布公開貼文及照片 今年的除夕圍爐真的不一樣,除了跟小叔勝昌全家人及好友…(惟貼文所附照片並無原告) 原證4,本院卷第29頁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貼文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11年4月22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於個人帳號頁面發布公開貼文 然後!這個李小姐!還陳小姐!還髒小姐!請自重在給我到處亂你會遇到鬼相信我 原證5,本院卷第31頁 2. 111年4月30日 在Instagram以「athena-0520」帳號公開貼文 放鬆完了,然後繼續接下來的事換妳快完了,請您耐心等待我一定讓妳體驗什麼叫做瘋婆子 原證6,本院卷第33頁 3. 112年5月2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於個人帳號頁面發布公開貼文 我的天啊 不可置信 怎麼會有人跑去你家偷看你洗澡然後去報警說你是變態的 三觀直接被震碎 有那麼一個忠實粉絲我真的是謝謝 原證8,本院卷第41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