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林念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馬仕特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妙環被 告 陳又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馬仕特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6日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567號公證書,經公證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貳條第一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於逾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陳又新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97號裁定所載之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12日,到期日民國111年3月12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又新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馬仕特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馬仕特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馬仕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馬仕特公司間,於民國110年7月6日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567號公證書,經公證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貳條第一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因違約金約定業經其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馬仕特公司間之違約金債權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馬仕特公司間就系爭違約金之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違約金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陳又新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11年3月12日,到期日111年3月12日,發票金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0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陳又新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陳又新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又新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又新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又新、訴外人游添福於110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三人合夥經營被告馬仕特公司,其中原告與游添福各出資45萬元,被告陳又新出資90萬元,並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由游添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借貸,且於契約書第5條約定各合夥人如有脫離合夥關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合夥事業。然被告陳又新、游添福簽訂合夥契約書後,游添福並未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借貸,並將借貸金錢匯入被告馬仕特公司帳戶内作為原告合夥之出資額,亦未將原告列入公司股東名冊内。經本案被告陳又新答辯及提出被告馬仕特公司帳戶等資料,原告方知悉游添福未交付出資額,爰另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陳又新、游添福明知上情,竟事先擬具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於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要求原告配合公證,約定原告應轉讓其出資額予游添福,游添福無庸給付轉讓出資額予原告,原告並應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馬仕特公司,而公證人亦未將上開不公平約定條款向原告說明,本件顯然有民法第92條第1項被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原告得撤銷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如鈞院認系爭違約金約定有效,則兩造合夥數月,原告未有任何收益,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如合夥期間因任何因素脫離合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予合夥事業,絕無異議等語之約定,明顯違反前開民法退夥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4條第2項,雖約定原告就合夥事業之出資額45萬元係向游添福借貸,並由游添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借貸50萬元,游添福還要求原告於110年3月12日簽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50萬元,到期日111年3月12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貸之擔保。惟如前述,游添福並未交付原告借貸之款項,則原告與游添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游添福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陳又新先前既然曾擔任被告馬仕特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能稱不知上情,其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陳又新執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四、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馬仕特公司於110年7月6日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哲嫚事務所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567號公證書,經公證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貳條第一項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陳又新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97號裁定所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馬仕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陳又新則以:
一、被告陳又新創立馬仕特公司,原告想入股,但缺乏資金,約定於110年12月14日游添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借款50萬元(其中45萬元為原告出資額)入被告馬仕特公司帳戶,也有依約定將原告列入被告馬仕特公司股東名冊。原告月薪未加分紅約為28,000元,若有分紅,1個月多約1萬多元,因原告當初未實際有出資,因此若有分紅,會拿去沖抵出資額,經核算約有108,191元。又原告之所以退出,是因其偷竊客人物品或毀壞客戶送洗車輛,經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考量原告尚年輕,並未與其計較過錯。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請離職,被告陳又新與游添福同意後,才前往公證人處擬定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原告明知且自願,無何詐欺脅迫之情。即便有民法第92條情形,據民法第93條時效規定,自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主張,則自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約明借款之時,即從110年10月1日至今,已逾1年之久;又若從111年7月6日公證書簽訂之日起,雖然未逾1年期限,然在公證人公證說明下,倘真有民法第92條情形,當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兩造間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部分,係因公司當時草創階段,不樂見有股東退出影響營運,才就此部分約定與出資額相當之標準,並無過高。
二、原告既然不否認系爭本票由其開立,則依法本應按照文義負責,無何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取得之情形存在,縱有關系爭本票所涉之金額,已因原告將出資額權利移轉給游添福而抵銷,但根據公證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2條,原告也應該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又新、訴外人游添福於110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三人合夥經營被告馬仕特公司,其中原告與游添福各出資45萬元,被告陳又新出資90萬元,並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由游添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借貸,且於契約書第5條約定各合夥人如有脫離合夥關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合夥事業。又原告與被告陳又新、游添福於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約定原告應轉讓其出資額予游添福,因原告之出資額係游添福代墊,游添福無庸給付轉讓出資額予原告,且原告應給付被告馬仕特公司違約金50萬元,並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馬仕特公司,若有一期未付 即喪失分期清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一次到期,原告應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5-18頁)、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25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又新、游添福簽訂合夥契約書後,游添福並未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借貸,且未將借貸金錢匯入被告馬仕特公司帳戶内作為原告合夥之出資額,亦未將原告列入公司股東名冊内,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陳又新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夥契約書係原告與游添福、被告陳又新所簽訂,原告
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馬仕特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合法。且原告復抗辯:游添福簽訂合夥契約書後,游添福未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借貸,且未將借貸45萬元匯入被告馬仕特公司帳戶内作為原告合夥之出資額,亦未將原告列入公司股東名冊内云云,惟游添福確有擔任被告馬仕特公司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12 月10 日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50萬元(其45萬元作為原告出資),並於110年12 月14 日滙款至被告馬仕特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且轉帳摘要記載為基金,做為被告馬仕特公司營運之用等情,有被告陳又新所提出之被告馬仕特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馬仕特公司帳戶翻拍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又新抗辯游添福有辦理貸款以供原告出資,應非無據。至於前述匯入之款項既屬原告出資之營運基金,自得由被告馬仕特公司領取以資運用,原告於該貸款於同日遭領出而主張游添福未依約貸款以供原告出資,自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之出資比例依約為四分之一,而被告馬仕特公司之
資本額經登載為20萬元,其中原告為5萬元,游添福為5萬元,被告陳又新為10萬元,其比例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與合夥契約所載比例相同,按合夥經營事業體即被告馬仕特公司早於108年7月2日即成立,資本額本登記為20萬元,原告110年10月1日加入經營,所占權益比例四分之一,是本於被告馬仕特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登記為20萬元,游添福依原告權益比例四分之一,將原告股權登記為公司四分之一即5萬元,符合原告合夥投資權益比例,尚難以該 登記之情事遽認游添福未依約貸款以供原告出資,而有詐欺之情事。
㈢且依被告提出之被告馬仕特公司現金帳(見本院卷第127-137
頁),被告馬仕特公司結算損益時,亦依原告權益占比四分之一之比例計算,並將原告取得之權益分紅用以抵銷游添福為原告貸款以供出資之債權,足見原告確有投資45萬元,且合夥期間有依合夥比例享受權益無誤。
㈣基上,原告有與游添福、被告陳又新合意簽定合夥契約,游
添福有依約貸款以供原告出資,原告並有經營合夥事業,且有依比例享有權益,實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而與游添福、被告陳又新合意簽定合夥契約,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簽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夥契約業經其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111牟7月6日與游添福、被告陳又新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㈠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係原告與游添福、被告陳又新所簽訂
,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馬仕特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合法。
㈡又游添福有依約貸款以供原告出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游
添福未依約貸款以供原告出資,其得撤銷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三、又被告陳又新所持系爭本票係因游添福有依約貸款以供原告出資,原告為擔保清償前述代出資之債務而簽發交給游添福等情,為被告陳又新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卷附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壹記載 :「因丙方(即原告)多次危害馬仕特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譽(如多次竊取客人車內私人物品、金錢及損壞客人私人車輛等),故股東全體同意丙方應轉讓其出資額予乙方(即游添福)並喪失股東地位,避免繼續影響公司營運與名譽。」、「又丙方之實際出資額45萬元整係由乙方向臺灣企銀-台中分行以負責人身分借貸而來,故乙丙雙方協議乙方無須給付轉讓出資額予丙方,惟後續亦由乙方繼續繳納該筆貸款。」等語,上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被告陳又新為甲方,係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自屬知悉。依上開約定原告以其出資額權益讓與游添福,以抵銷游添福貸款幫原告代墊出資未償之債務,是依前述契約壹條約定內容,原告對游添福已無債務,應可認定。是被告陳又新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前述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約定而消滅,且為被告陳又新所明知,游添福本不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陳又新已明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其自游添福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持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抗辯其得向被告陳又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貳記載 :「甲乙丙三方於110年10月1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二)項之約定,丙方於喪失股東地位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予公司。今甲乙丙三方約定丙方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得分期償還,即自111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每月清償3萬元整予馬仕特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丙方若遲誤任一期之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一次到期,丙方應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等語,是被告陳又新抗辯係因原告於合夥期間發生一些事故,原告承諾給付違約金予被告馬仕特公司,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業經其撤銷而不存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馬仕特公司不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尚無可採。
五、復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查:原告於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貳約定故同意給付被告馬仕特公司違約金50萬元,惟原告既主張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加以衡量。本院審酌依原告於簽定合夥契約書,於約7個月左右後即與被告陳又 新、訴外人游添福協商表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並願依約將權利如數移轉予游添福以抵銷出資墊款,及參諸經營期間原告依合夥比例得為分紅108,191元(約定充抵出資墊款,見本院卷第137頁),為被告陳又新所不爭執,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馬仕特公司於110年7月6日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567號公證書,經公證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貳條第一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於逾10萬元之範圍,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又新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9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且訴請確認被告馬仕特公司於110年7月6日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567號公證書,經公證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貳條第一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於逾10萬元之範圍,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被告陳又新負擔50%,被告馬仕特公司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