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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 告 郭宇蓁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陳宜慶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前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然被告與甲○○任職於同公司,且甲○○為被告之直屬長官,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下列時間與甲○○有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被告與甲○○於000年0月間在高鐵月台上駐足談心(下稱侵權行為⒈)。㈡被告分別於同年9月中旬在彰化縣之「彰化桂冠精品旅館」、臺中市西屯區之旅館與甲○○發生性行為2次(下稱侵權行為⒉)。㈢被告於同年9月21至25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穿著浴袍之裸露照片予甲○○(下稱侵權行為⒊)。㈣被告分別於同年9月26日、同年00月間、11月1日在台北車站附近之賓館、臺中市北屯區之汽車旅館、新竹縣之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行為3次(下稱侵權行為⒋)。㈤108年6月至11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早安……難得這次時間又不趕,兩個人一起時間一下就到了耶!又開心」及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甲○○(下稱侵權行為⒌)。被告上開與甲○○發生性行為及不當交往之舉,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侵權行為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就侵權行為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就侵權行為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侵權行為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就侵權行為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甲○○發生性行為或有何不當交往,亦未傳送系爭照片予甲○○,被告傳送之訊息均係友人間普通對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甲○○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與

甲○○任職於同公司,甲○○為被告之直屬長官,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4照片(本院卷第37頁)所示之人為被告。

㈢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證3、7至10所示之訊息予甲○○。

㈣被告前向甲○○提起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告訴。

㈤被告前向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4

3至53頁),其中甲○○於8月24日表示:「台中高鐵那天晚上,到站後原本以為就像我往常的後生活一樣,跟你道別後獨自在月台上等下班車,但妳竟然留下來陪我等,我心裡滿滿的溫暖,心裡一直開心地哭哭,但又故作鎮定跟妳一起繼續享受那短暫的幸福時光妳真是我的天使」,而被告則於同月26日回覆:「早安、之前好像不是搭不同車就是有找人來接我,難得這次時間又不趕、兩個人一起時間一下子就到了耶!又開心」,可知被告與甲○○之聯繫並非頻繁,且被告僅係在月台陪同甲○○等車,自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不當行為;而其餘對話紀錄顯示:甲○○向被告表示:為了你連命都不要、要一輩子羈絆、前陣子我一直覺得你膩了、嫌棄我了、我這輩子有遺憾、但希望你永遠可愛、開心、我很重視承諾、該認真要認真等語,而被告固回覆:為了我要注意安全、不是說要陪我到8、90歲、不要都一直開小劇場、那要有你在、陪我開心、相信你、不要讓我傷心、希望我也可以一直是帶給你開心的女孩、在這苦悶的人生中、還是要好好相處等語。被告辯稱前開對話係友人間普通對話,並無曖昧語句,僅能證明甲○○單方對被告有踰矩言語,被告並無正面回應,且被告回應係出於希望甲○○勿使用誇張語句、勿自行幻想、不要糾結、注意界線之目的等語。綜以甲○○為被告之直屬長官,且原告亦陳稱被告所需乃係倚靠甲○○,使其得在公司順利發展、獲得升遷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認甲○○與被告於工作上有從屬關係,而被告於面對甲○○之不當言詞時,為免工作受影響,其自受有一定之壓力,難以期待被告能直接向甲○○反應其言詞不當,並衡以被告前開對話均僅係就甲○○之訊息為被動回應,堪認被告所辯其僅係順應甲○○之訊息回覆,並無與之曖昧或交往之情,應可採信。

㈢此外,被告就其所辯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而證人乙○於本

院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甲○○是我與被告的主管,我與被告是同部門同事。109年6月22日,我們一起前往倉庫進行盤點作業,甲○○希望大家一起買票坐一起,但被告希望分開坐,最後被告說他們是分開坐,且甲○○因為沒有一起坐而不開心。事後被告傳工作訊息給甲○○,甲○○沒有回,被告因而請我向甲○○確認他有無收到訊息,並向我告知前開高鐵購票之事。另我們因為工作需外出,甲○○會邀被告一起去,被告不希望與甲○○單獨前往,故會找我一起前往。我在辦公室未看過甲○○與被告有比較親密的互動與行為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依前開證述,可知甲○○於工作場合有邀同被告單獨行動之情事,然為被告所抗拒,且被告未與甲○○一起乘車,甲○○則有不回傳工作訊息之行為,足認被告並未與甲○○有不當交往,而係甲○○單方有不當行止,且被告於工作上因甲○○之言行確受有相當之壓力等情,應堪認定。㈣而原告固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而證人甲○○於本院113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5日用公司內部系統發一封感謝信給我,被告寫的很有情感,我就特別對被告產生好感;在8月24或26日左右,我用LINE跟被告提及被告陪我等高鐵之事,被告也有一些情感回應給我,我們開始發展交往的戀愛關係,我跟被告從108年8月開始交往到112年6月20日;被告於9月份參加公司至泰國員工旅遊時,有傳送照片給我觀賞;我總共跟被告發生五次性行為,在9月初,我與被告去彰化出差,出差後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地點在彰化的桂冠汽車旅館,隔天下午又相約到臺中市附近的汽車旅館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又於9月26日,我跟被告到臺北出差,出差完在臺北車站附近的汽車旅館再發生一次性行為,另於10月間,我與被告去臺中北屯供應商出差,並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復於11月間,我與被告到新竹供應商出差,並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回公司。其餘親密行為則包含111年年底公司在六福村舉辦尾牙活動時,被告與我一起同坐一個遊樂器材,並肩而坐很親密,另因發生疫情,也擔心出去會被定位,後來我跟被告就在公司保持言語調情,訊息與現實都有,但訊息都已經刪除,訊息刪除前,我捨不得把這些談戀愛的美好回憶刪除,我就截圖存下來後才把訊息刪掉,我把這些訊息挑我想要的一張一張截圖,被告傳照片給我的訊息沒有截圖,這種對話沒什麼好截的,至於一般對話是否截圖,則要看當時情境。被告有傳愛心貼圖,還有與我間有男女之間情緒吵架,另有描述我性器官,這就是我們在交往的證明,我跟被告相處到最後就沒那麼激情,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談到要分手,我們的行為就是腳踏兩條船在偷情,被告有跟我講過我們兩個交往,但我沒有截圖。因為只是口頭表達,被告說我們兩個這樣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然倘證人甲○○證述屬實,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為108年8月至112年6月20日,並於108年9月至11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自無可能於000年0月間有抗拒與甲○○單獨行動之情形,再依前開108年8月24日、26日之對話紀錄,實無證人甲○○所稱被告有何情感回應之情事,亦未見被告有何與其開始發展交往關係之事實,是其上開證述,已與事證不符;另證人甲○○固提出出差單、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為證,然前開出差單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有於出差日發生性行為,且對話紀錄顯示:甲○○要求被告說好聽話讓其開心,被告始回稱:「○○哥哥最帥氣、雞雞最大、XDD」,顯係玩笑之舉,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描述甲○○性器官或與其有何交往之情事;再徵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乃係證人甲○○選擇性截取所留存,又其自證對被告有好感,佐以其前開誤解或誤斷被告訊息之狀況,顯見前開對話紀錄有所缺漏,且其證述與實情有所出入,是證人甲○○前開證述,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所示之人雖為被告

,然被告否認係其有將照片傳送予甲○○,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傳送照片之訊息紀錄供本院核對,單自前開照片,自無從辨別是否來源為何、是否為被告所發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傳送前開照片予甲○○等情,亦無足採。

㈥準此,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與甲○○踰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不當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