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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曾炳坤與被告張意岺、張君瑜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參加人聲請就原告曾炳坤與被告張意岺、張君瑜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查詢表足憑,其聲請參加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