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 告 曾炳坤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被 告 張意岺
張君瑜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6月5日徵得訴外人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鼎祥之同意,與訴外人即林鼎祥之父林銘炯簽立租約,由林銘炯出租系爭土地予伊建屋使用,租期自81年6月5日至101年6月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8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父張邦男於90年6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12萬元拍定取得全部所有權。嗣張邦男死亡後,被告2人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然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時,竟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系爭土地逕登記為張邦男所有,並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被告2人自不得對抗伊,爰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依系爭執行程序於90年6月20日承受價額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伊等先父張邦男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0年8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邦男於103年10月9日死亡,伊等已於104年9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登記權利範圍:張意岺3分之2、張君瑜3分之1)。原告雖以其在系爭土地上租地建屋,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系爭租約於81年間即已訂立,而原告閒置土地將近10年,直至系爭土地拍定後之90年9月間始搭蓋系爭建物,足認系爭租約應非真正。況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其上並無原告所搭蓋之建物存在,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可得行使。又原告縱使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然自系爭土地於90年間拍定迄今已近24年,原告均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如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其承租系爭土地建屋為由,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廖阿庚以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買賣原因,於50年4月17日與訴外人廖壬癸、廖火旺、廖萬源共同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訴外人即廖阿庚之繼承人廖德川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世佑於74年4月29日拍得,林世佑再於81年4月29日轉賣予林鼎祥,林鼎祥又於81年5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再於90年6月20日由被告之父張邦男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以512萬元拍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於90年7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本院89年度執辰字第208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0號〈下稱前訴訟〉卷一第12頁、第134頁至第148頁、卷二第2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又張邦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前訴訟,嗣經前訴訟審理後,認定原告與林銘炯曾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租期為81年6月5日至101年6月5日等情屬實,而判決駁回其訴,有前訴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被告2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下稱另訴訟)審理後,認定系爭租約業於101年6月5日屆滿失效,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喪失占有權源,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2人,亦有另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先予認定。經查:
㈠原告與林銘炯簽立之系爭租約為真正: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係源於其曾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鼎祥之同意後,而與林鼎祥之父林銘炯簽立系爭租約,並於前訴訟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前訴訟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依系爭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物範圍業約定:「…四、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65㎡土地 (林鼎祥)」,足認系爭土地確屬租賃標的;第3條亦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提供100萬元正交予甲方(即林銘炯),而甲方將其五權三街23號4樓(增建)及1樓(雙方共同使用)讓予乙方無償使用,另甲方座落後壠子段149-27、-26地號土地亦一併讓予乙方無償使用」,其中雖有使用「無償」用語,惟解釋契約真意,雙方既已約明100萬元鉅額使用對價,自非無償,且通篇契約皆採「租賃」用語,堪認雙方係合意就約定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等情屬實。前訴訟已認定系爭租約確屬存在,以此駁回張邦男拆屋還地訴訟確定(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又兩造已於另訴訟就系爭租約確屬存在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答辯意旨徒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否認系爭租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租地建屋之情事,主張就系爭土
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被告2人之父張邦男係於90年7月23日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直至同年8月11日前尚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原告於張邦男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尚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主張,已無可採。
⒊又按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
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巧取利益。是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以故,優先購買權人既於所有權人徵詢購買時,明示不願購買,又明知嗣後已有買賣行為,依法得請求優先購買,仍長期數年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待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則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90年2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租約(見前案卷二第54頁至第59頁),足見原告早於9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又張邦男於99年間已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前訴訟,原告並於前訴訟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於系爭土地有租地建物之情形(見前案卷一第22頁),亦可知原告至遲於收受前案起訴狀繕本時(即99年7月26日,見前案卷一第16頁),即知悉張邦男已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迄至距離張邦男拍定系爭土地之日已逾20餘年後,始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顯非於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又系爭土地現今價值亦遠高於當時拍賣價格,原告仍主張以同一價格承買,亦違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縱有優先承買權,亦因其長期不行使而失其效力,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