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李亞芟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黃正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將千手觀音、準堤佛母、彌勒佛、鴻鈞老祖、南海觀音、帝爺公各1尊、土地公2尊及觀音佛祖2尊等佛像1批(下稱系爭佛像),供奉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佛像遷離上開鐵皮屋,棄置於隨意不敬之倉庫內,更於111年2月間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佛像,被告顯然有故意竊取及毀損系爭佛像之行為。
2、原告所有系爭佛像已經開光,曾多次降乩演法,成為眾多信徒膜拜之對象,並多次由原告以神靈在國外降福演法,
被告竊取系爭佛像及隨意置於他處,使神靈盡失,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害,原告多年辛苦化為烏有,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信仰,而信仰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攸關精神層面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另因系爭佛像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30000元, 合計103萬元,原告僅請求賠償100萬元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就同一事件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傷害及性騷擾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5067、233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中就111年度偵字第15067號竊盜案件部分,原告曾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經確定在案。
2、系爭佛像會降乩演法,及系爭佛像遭被告破壞後神靈盡失等,原告會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3、原告否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將系爭佛像置放在系爭房屋前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人同意,至於係何人同意,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庭後1週內具狀陳報(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陳報)。
4、原告確未委請證人甲○○修繕系爭佛像,僅向證人甲○○購買金箔而已,實際修繕系爭佛像之人應為證人丁連洲 ,而系爭佛像仍在持續修復中,因證人丁連洲並無經營神像佛貝社之營業登記,原告才先行徵得證人甲○○同意後使用該紙收據,爰聲請訊問證人丁連洲。
5、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10日庭後1週內具狀陳報學經歷及財產資料等(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陳報)。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坐落在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原為被告之父黃番谷於98年間出資建造,於109年8月11日贈與被告,故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將不明來源之佛像數尊及神桌等物強行置放在系爭房屋內。又於111年1月4日下午,再將另1批佛像及神桌等物強行置放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獲訴外人即被告二哥黃正賢通知,乃前往系爭房屋查看,雙方爭執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被告遂報警處理,原告竟對被告分別提出竊盜、傷害及性騷擾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就竊盜部分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聲請,均經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將不明來源之佛像數尊及神桌等物強行置放在系爭房屋內,已涉及竊佔罪嫌,且原告並非將系爭佛像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無從知悉系爭佛像之狀况,故原告主張系爭佛像受有損害,即與被告無關。况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即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將系爭佛像搬離,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10年12月29日才將系爭佛像裝箱後遷移至距系爭房屋約10公尺左右之八卦亭內,妥善安放,而八卦亭原為供神之所,並非原告所稱隨意骯髒之倉庫,原告本可將系爭佛像供奉在八卦亭內,卻強行占用系爭房屋,顯有蓄意竊佔之行為。至於系爭佛像自110年12月29日以後在風沙摧殘,蒙受污染及積塵等情事,並非被告造成,原告取回修繕本屬其責任,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主張其禮佛渡眾,系爭佛像在法會借乩演法,眾多信徒膜拜等,被告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已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將系爭佛像清點返還予原告,並有錄影存證。
(五)被告為五專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
(六)依證人甲○○於鈞院112年5月1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僅向證人甲○○購買金箔35000元及索取1紙空白收據,並未將系爭佛像委請證人甲○○修復,而原告提出330000元收據內容係原告自行填寫,非證人甲○○製作,亦與證人甲○○當庭提出之出貨單內容不符,原告聲請法院訊問證人甲○○,顯有教唆偽證之嫌。
(七)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揭時間竊取及毀損系爭佛像,其中就被告竊取系爭佛像部分,原告曾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並經確定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刑事案件關於竊盜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不爭執,其餘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偵查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系爭佛像修繕費用3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共計100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毀損系爭佛像,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系爭佛像照片上可看出佛像上有缺損之情形,及提出原證2即世和神像佛俱社111年10月3日收據1紙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黃番谷於98年間興建使用,並經設籍課稅,而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乙節,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7月1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33613614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3~61頁),應可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推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對系爭房屋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甚明。原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將系爭佛像置放在系爭房屋內曾徵得系爭房屋所有人同意云云,惟系爭房屋若非已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屬何人?原告究經何人同意而將系爭佛像置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曾於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將於1週內具狀陳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具狀陳報,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至於原告於上揭時間先後2次將系爭佛像強行置放在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對被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毀損系爭佛像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佛像先後2次置放在系爭房屋時之外觀「原有狀態」為何?與原告取回系爭佛像時之外觀「現有狀態」之差異性為何?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自無從僅憑原告主張系爭佛像之現狀有缺損情事,遽認該缺損係被告所造成。况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錄影光碟及譯文等證據資料,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即拍照向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下稱外埔分駐所)備案,於110年11月16日即張貼遷離通告,並於110年12月29日將系爭佛像裝箱錄影後遷離置放在八卦亭內,並以簡訊通知原告取回,原告不予理會,卻於111年1月4日再將部分之系爭佛像置放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再以簡訊通知原告取回,原告仍不理會,嗣因八卦亭門鎖遭人破壞,被告始將系爭佛像再搬回系爭房屋內代為保管,並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要求,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佛像點交予外埔分駐所警員,再由警員轉交予原告受領,原告當場無異議簽收各節,可知被告若有毀損系爭佛像之動機,當時直接將系爭佛像棄置戶外,任其風吹日曬雨淋,何必裝箱錄影再置放在八卦亭內,多此一舉?甚至在八卦亭門鎖遭破壞後,何必再將系爭佛像搬回系爭房屋內,自找麻煩?尤其原告向警員簽收系爭佛像時,若認為系爭佛像有不明缺損之異狀,何以不當場提出異議主張權利,卻於事隔約9個月期間即112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佛像受損,並將系爭佛像受損全部歸責於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證2收據「世和神像佛俱社」負責人甲○○,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原證2收據不是我寫的,筆跡不符,原告係於111年10月10日向我購買金箔5000張,金額為35000元,我寫好送貨單後,原告要求我拿空白收據給她,讓她自行填寫,所以我只向原告收取35000元之金箔貨款,……。
原告曾經詢問神像受損應如何修復,我有向原告說明,但原告事後並未拿神像讓我修復。……。原證2收據記載210000元及工資120000元等內容是假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可見原告提出之原證2收據並非證人甲○○製作交付,而係原告持證人甲○○交付 之空白收據自行填寫不實之內容,再據以行使向法院提出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原告即有訴訟詐欺之嫌,原證2收據要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至原告復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訊問證人丁連洲,主張際修復系爭佛像之人為證人丁連洲云云,並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時亦為相同主張(參見本院卷第165、171頁),然依前述,證人丁連洲若確為修復系爭佛像之人,則原告對於本院詢問修復佛像之人為何人時,即應聲請訊問證人丁連洲,而非聲請訊問證人甲○○,卻於證 人甲○○到庭作證之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時,始再為主張修復系爭佛像之人應為證人丁連洲,原告之行為即與常情有違,且證人丁連洲是否確有修復佛像之專業能力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而證人丁連洲是否可能與原告串證後再由原告聲請訊問,均有疑問?况本院既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佛像所受損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究竟委請何人修復系爭佛像,即與本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3、原告復主張系爭佛像已開光,曾多次降乩演法,成為眾多信徒膜拜之對象,並多次由原告以神靈在國外降福演法,
被告竊取系爭佛像及隨意置於他處,使神靈盡失,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信仰,而信仰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應就系爭佛像「已開光」、「降乩演法」、「眾多信徒膜拜」及目前「神靈盡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會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上揭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况依前述,原告擅自將系爭佛像置放在系爭房屋內,經被告多次以簡訊通知取回,仍拒不取回,迄至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介入後始於111年5月4日經由外埔分駐所警員轉交後取回,在時序上已達6個月以上,倘系爭佛像確如原告主張「已開光」、多次在法會上「降乩演法」,並為「眾多信徒膜拜」之對象等,原告即應將系爭佛像視如珍寶,供奉在優雅清淨處所,每日親自焚香禮佛,始符常情,實際上卻自行置放在被告使用之鐵皮結構系爭房屋內,遲遲不願取回,其作法與本件訴訟之上揭主張前後矛盾,是原告主張系爭佛像遭被告竊取後已「神靈盡失」,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信仰),且情節重大,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毀損系爭佛像,及不法侵害其信仰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事,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即不存在。詎原告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即外埔分駐所警員何柏諭,欲證明被告返還系爭佛像時,佛像確有遭受毀損情形云云。惟證人何柏諭係於被告返還系爭佛像時在場轉交之見證人,縱令轉交系爭佛像時確有發現佛像受損情事,證人何柏諭亦無從知悉系爭佛像究係何時受損及如何受損,自不可能確認系爭佛像受損是被告之行為所致,是本院認為應無通知證人何柏諭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