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 告 尹有貞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黑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前項房屋1樓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以兌換被告250萬股之股權(價值約25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104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股權予伊。被告對伊招募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33條、第135條、第137條、第138條募集設立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言之,倘若被告係採發起設立,系爭協議書亦違反公司法第13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顯屬已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權非屬第1次發行之股份,而係被告發行之新股,惟被告該次發行新股前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故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顯屬已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二)縱認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然被告並未依約移轉系爭股權,伊於112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嗣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移轉系爭股權,若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收受後,仍未給付,故系爭協議書已確定解除,而契約之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自始即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卻於104年起占有使用上開房屋1樓,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侵害本應歸屬於伊之權益,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約每月15,000元以上,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每月15,000元計算為合法妥適,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伊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是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繫屬日即112年8月29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萬元。且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所規定無論是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之規定,其精神在於使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有穩當之財產基礎,以保護債權人,上開規定實涉及主管機關是否准許公司設立之認定,要與系爭協議書生效與否無涉。且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已合於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6月15日准予被告設立。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原為好友,原告係欲入股被告,遂以系爭房地為現物出資,因此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分別於同年月31日、9月1日,通知原告系爭股權移轉之作業已委由會計師處理,請原告於112年9月6日至勤苑會計師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以便進行股權交割。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復於112年9月6日親自向原告說明,系爭股權移轉需原告配合,請原告於同年月9日前至上開會計師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然原告仍不願意配合簽署,被告遂於112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股權移轉,原告仍不為所動。綜上,本件並非被告不願意移轉系爭股權,而是原告不願意配合。另上開建物1樓所置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原告之前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及訴外人蔡福成私人使用,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認有理由,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且期間至多僅得自104年6月15日算至105年1月15日,從而原告主張以實際市場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以兌換系爭股權,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104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移轉系爭股權。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於112年9月1日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股權相關事宜已委請會計師處理。(本院卷第115頁)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於112年9月6日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與原告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股權移轉之必要程序,請原告配合以利會計師依法完成股權移轉之必要條件。(本院卷第115頁)

(五)被告於112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9日前前往會計師事務所簽屬相關文件以利辦理股權移轉事宜。

(本院卷第85-86頁)

(六)系爭股權迄今尚未移轉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二)倘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表示解除契約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以兌換系爭股權,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104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移轉系爭股權,而系爭股權迄今尚未移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英才郵局第00109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27頁、第109-1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固為兩造所簽立,但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縱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是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且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又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198條之規定。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及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以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由發起人全體訂立章程,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明於104年6月5日召開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經出席發起人全體同意通過訂立公司章程案,並選任何明、訴外人孫良娃、王沛軒及詹皇峻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並經何明、孫良娃、王沛軒及詹皇峻分別認購30萬股、25萬股、25萬股、25萬股,已認足第1次發行股份105萬股,並經臺中市政府准許設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5-108頁),經核被告公司之設立程序、召開發起人會議,及選任董事暨監察人,均符合當時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要件。

(2)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股份有限公司以增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方式,增加資本者,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7條、第266條規定,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由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惟上開規定,乃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發行新股應遵守之法定程序,至於公司與股東或第三人間協議辦理公司增資繳納股款所涉契約之成立及債之效力等實體事項,則與上開程序,尚屬有間。原審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變更章程,逕予增資,即認系爭認股契約為無效,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尚無足採。

(3)又公司法第133條、第135條、第137條、第138條係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募股之規定,並非屬規範『法律行為』應依法定之方式,自無民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表示解除契

約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移轉系爭股權之履行期間(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係於112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何明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於112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原告至勤苑會計師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辦理股權交割,又於112年9月6日親自向原告說明上開事項,再於112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配合辦理,有WECHET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77-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無拒絕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之事實。又被告履行移轉系爭股權義務,需原告之協力,然原告於112年9月1日、同年月6日獲悉被告欲移轉系爭股權之訊息後,仍不願協同被告辦理。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我們認為現在辦的內容不是當初的內容,因為被告沒有營業,所以我們希望不要按照這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本院112年12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我們否認原告不配合辦理股權移轉,協議書上面並沒有說我們需要辦理股權移轉,我們沒有義務要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原告明知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有履約之意,卻遲不願協助被告辦理系爭股權移轉,則被告未移轉系爭股權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以回復原狀,委無理由。

(3)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

24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