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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77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明原反訴被告即原 告 吳玆瑩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反訴被告即被 告 吳明奇

吳茂森吳惠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告吳明原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吳兹瑩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包含增建範圍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1、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566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各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反訴原告8672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第822條,且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母親吳黃美於100年間以反訴原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780萬元。因就反訴部分之審理尚須調查借貸金額、吳黃美與反訴原告間就該借貸之約定、就該借貸之還款過程等事實,均與本訴之系爭房地應否分割、應如何分割之判斷無關,則應認反訴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更非屬本訴之防禦方法,反訴與本訴並無牽連關係。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