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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謝梅芳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林寶洲

林秋華張逢科張逢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被 告 張宏飛

張祐華張順長

張逢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秋被 告 蕭清松

陳景新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

李明德陳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下列土地各該範圍有通行權:㈠被告林寶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79.33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5.53平方公尺)。

㈡被告林秋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97.22平方公尺)。

㈢被告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5.79平方公尺)。

㈣被告張順長、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E4部分(面積分別為62.79、25.73平方公尺)。

㈤被告張逢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400.12平方公尺)。

㈥被告蕭清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150.49平方公尺)。

㈦被告陳景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246.76平方公尺)。

㈧被告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8.54平方公尺)。

㈨被告李明德、陳娟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2部分(面積646.74平方公尺)。

二、被告張逢忠應將附圖一所示e-f-g連線部分及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内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逢忠及林秋華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就張逢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其餘土地均同段,不再贅述段名)、林秋華所有70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並請求渠等移除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月19日以書狀追加林寶洲、林秋華、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張順長、蕭清松、陳景新、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李明德、陳娟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寶洲所有702-3地號土地,如中正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正土測字第6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7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79.33平方公尺)及70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5.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秋華所有70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97.2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坐落7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5.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順長、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7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E4部分(面積分別為62.79、25.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逢忠所有7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400.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被告蕭清松所有7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150.49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景新所有7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246.76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㈧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所共有73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㈨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明德、陳娟娟所共有7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2部分(面積646.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㈩被告張逢忠應將附圖一所示e-f-g連線部分及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林寶洲、林秋華、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張順長、張逢忠、蕭清松、陳景新、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李明德、陳娟娟等15人應容忍原告在上述第㈠至㈨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林寶洲、林秋華、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張順長、張逢忠、蕭清松、陳景新、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李明德、陳娟娟等15人應容忍原告在上述第㈠至㈨項所示土地範圍内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見本院卷第201-204、第289-292頁),均係主張原告所有734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34地號土地為袋地,進出全賴位於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上之既有道路濁水巷出入,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等人就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或其得通行之範圍為何有爭執,足認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有所爭執而產生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蕭清松雖稱:對於原告通行其所有之737地號土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6頁),然原告得通行之範圍為何、及得否主張設置管線或請求被告容忍其開設道路等情,未據被告蕭清松具體同意,仍有本院以判決確認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應仍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林寶洲、林秋華、張逢科、蕭清松、陳景新、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李明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阿足即被告張逢忠之母,原為7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105年11月27日將734地號土地賣給原告,同年12月30日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而734地號土地四面由被告張逢忠所有之733地號土地包圍,確為袋地,進出734地號土地全賴位於733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濁水巷(如附圖一)出入。原告購買734地號土地時,張阿足因不識字,委請其子訴外人張東協即被告張逢忠之弟代為填寫標的物現狀說明書,並於其上明示734地號土地無通行糾紛,原告才放心購買734地號土地。

㈡又本件袋地情狀,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告於734地號土

地上設普賢宮供香客參拜及廟方人員辦公,惟被告張逢忠於111年3月3日突無故以封鎖線、圍籬(附圖一e-f-g連線部分)及鐵門(附圖一d部分)妨礙原告通行位於733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濁水巷,致原告現已無法自由通行至自己所有之734地號土地。嗣後,被告張逢忠又於坐落同段702-5及702-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02-5、702-3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濁水巷上設置鐵錬門禁(附圖一a、b、c、d部分),障礙原告通行既有道路濁水巷,且同段702-3、702-4、702-5、704、

706、733、737、738、738-1、73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02-

3、702-4、702-5、704、706、733、737、738、738-1、7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被告張逢忠設置鐵鍊門禁。

㈢依前述,被告等人授意被告張逢忠障礙原告通行使用既有道

路濁水巷,致告無法前往自己所有之734地號土地,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溝通無效,嗣後變本加厲加厚加固障礙,並封死734地號土地之生活所需管路,原告至此方醒悟兩造已無和平溝通之餘地,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寶洲所有7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2部分(面積179.33平方公尺)及70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5.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秋華所有70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97.2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坐

落7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5.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順長、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

所共有7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E4部分(面積分別為62.79、25.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⒌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逢忠所有7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400.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⒍確認原告就被告蕭清松所有7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150.49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⒎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景新所有7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246.76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⒏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所共有738-1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⒐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明德、陳娟娟所共有739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2部分(面積646.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⒑被告張逢忠應將附圖一所示e-f-g連線部分及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⒒被告林寶洲、林秋華、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

張順長、張逢忠、蕭清松、陳景新、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李明德、陳娟娟等15人應容忍原告在上述第⒈至⒐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⒓被告林寶洲、林秋華、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

張順長、張逢忠、蕭清松、陳景新、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李明德、陳娟娟等15人應容忍原告在上述第⒈至⒐項所示土地範圍内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逢忠則以:

⒈原告為7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5年購買該土地,

於其上設立普賢宮,宮主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魏素珍,惟其二人破壞山林、毀損樹木、損害他人農作物、破壞他人財物、車子亂停,大家都無法容忍。另原告多年來使用被告張逢忠之地埋設汙水管,未給付租金,已嚴重侵犯被告張逢忠之財產權。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路段,全部是私人產權私有土地,係由被告張逢忠及各土地所有權人花費新臺幣幾百萬元整修,原告及魏素珍均無共同負擔,且被告張逢忠經共計5位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切結書即同意書,同意被告張逢忠設置鐵鍊做為門禁,亦是為防止亂停車及亂倒廢棄物;鐵門柵欄則是被告張逢忠設置的。

⒉又734地號土地出去經過735、736地號土地,原告由此通行影

響最小,範圍如附圖二所示,因該處乃產業道路,有鋪設水泥,寬約到2米2至2米半,一台發財車可以通過。而被告張逢忠733地號土地這條路是因為不希望經過別人之土地才會開設,若原告可以敦親睦鄰,被告張逢忠也没有說一定不讓原告通過,然多年來原告一直與他人爭執不斷,亦不願意自己花錢整理出第二條通行之路,故被告張逢忠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逢景則以:被告張逢景所有7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3)、7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1000)部分內之柏油路範圍屬私設道路,僅同意當地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並無對外開放,且被告張逢景沒有同意架設阻礙物。就被告張逢景所有土地同意原告通行之部分沒有意見。另原告要求安設管線等情,應由原告提出補償方案,並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順長則以:被告張順長所有7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

8/1000)部分內之通道屬私設道路,僅同意提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並無對外開放,且被告張順長沒有同意架設阻礙物。就被告張順長所有土地同意原告通行之部分沒有意見。另原告要求安設管線等情,應由原告提出補償方案,並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寶洲則以:

⒈被告林寶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及内容,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⒉被告林寶洲並未妨礙原告通行,被告林寶洲與被告張逢忠完

全不認識,亦未參與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林寶洲對所有702-3地號土地之門禁設置毫不知情,亦未同意或默許。被告林寶洲土地上設置之鐵錬門禁,並非被告林寶洲所為。若原告認為該門禁妨害其通行,應自行舉證確定設置人,而非無端指控被告林寶洲。

⒊被告林寶洲同意原告依現有道路通行,惟不同意原告擴大通

行權範圍,亦不同意另闢新道路或拓寬原有道路。且原告不得在被告林寶洲土地範圍内停放汽機車或堆放物品,以免影響被告林寶洲土地之正常使用權利。若原告擅自在被告林寶洲土地内停放車輛或堆放雜物,被告林寶洲則有權依法請求排除妨害。

⒋另被告林寶洲不同意原告設置各類管線,本案爭議僅限於通

行權,與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線、電信管路、光纖等設備無關,故被告林寶洲對此類設備不同意設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蕭清松則以:原告所有之734地號土地,主張欲對外通行

之土地分別為734、702-5、702-3等三筆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與被告蕭清松所有之737地號土地並無關係,且被告蕭清松對於原告主張欲通行734、702-5、702-3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蕭清松所有之737地號土地亦無意見。是以原告對於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即屬欠缺確認利益之情况,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應予判決駁回等語。

㈥被告張宏飛:被告張宏飛所有7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7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00)部分內之柏油路範圍屬私設道路,僅同意當地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並無對外開放,且被告張宏飛沒有同意架設阻礙物。就被告張宏飛所有土地同意原告通行之部分沒有意見。另原告要求安設管線等情,應由原告提出補償方案,並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張祐華:被告張祐華所有7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7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00)部分內之柏油路範圍屬私設道路,僅同意當地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並無對外開放,且被告張祐華沒有同意架設阻礙物。就被告張祐華所有土地同意原告通行之部分沒有意見。另原告要求安設管線等情,應由原告提出補償方案,並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陳娟娟:被告陳娟娟之土地係739地號土地,是與被告李明德共有,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7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702-3、702-4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寶洲所有、702-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秋華所有、704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70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順長、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737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逢忠所有、737地號土地為被告蕭清松所有、73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景新所有、738-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所共有、739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明德、陳娟娟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有之73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其得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所有之734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逢忠所有之733地

號土地所包圍,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頁),對外通行勢必需經過他人所有土地,堪認為袋地,且73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應屬有據。

⒉通行範圍之酌定: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

政測量原告與被告張逢忠各自主張之通行方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原告方案)、附圖二(即被告張逢忠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68頁、第181頁、第217頁),可見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係自734地號土地,通行已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陸續經過733、737、738、738-1、739、702-4、702-

3、706、702-5、704地號土地後,通行至濁水巷而連接至公路,其行經已鋪設完成之道路,係就道路現況進行通行,無須再另行開闢道路,堪認為對其他土地影響最小之通行路線。然被告張逢忠主張如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自734地號土地通行經過733、727地號土地後,並無明顯得通行之路線,難認此為得以通行至公路之路線,礙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林寶洲所有7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79.33平方公尺)及70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5.53平方公尺)、被告林秋華所有70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97.22平方公尺)、被告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7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5.79平方公尺)、被告張順長、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7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E4部分(面積分別為62.

79、25.73平方公尺)、被告張逢忠所有7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400.12平方公尺)、被告蕭清松所有7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150.49平方公尺)、被告陳景新所有大華段7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246.76平方公尺)、被告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所共有73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8.54平方公尺)、被告李明德、陳娟娟所共有7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2部分(面積646.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79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如前所述,而於734地號土地周圍如附圖一編號e-f-g連線部分,經設置圍牆、附圖一編號d部分經設置鐵門、附圖一編號a、b經設置鐵柱、c部分為鐵鍊,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均為阻礙通行之設施,且為張逢忠所設置,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對附圖一所示編號F2、G2、H2、I2、J2、B2、A2、E4、C2、E2、D2部分有通行權,則張逢忠設置上開地上物,均係位於原告得通行之路線上,已妨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張逢忠將附圖一所示e-f-g連線部分及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於法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在原告上開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於附圖一所示其有通行權之範圍,被告應容忍其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然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可見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已有鋪設水泥路面,現況已為得通行之道路,尚難認原告有再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734地號土地,為張逢忠所有733地號土地所包圍,業如前述,則顯然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設置管線,原告主張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範圍,被告應容忍其設置管線,審酌設置管線勢必應先能通行始能為之,且就原告得通行之同一範圍許可原告得設置管線,對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屬影響最小之手段,從而,原告請求就其得通行之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寶洲所有7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79.33平方公尺)及70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5.53平方公尺)、被告林秋華所有70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97.22平方公尺)、被告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7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5.79平方公尺)、被告張順長、張逢科、張逢景、張宏飛、張祐華所共有7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E4部分(面積分別為62.79、25.73平方公尺)、被告張逢忠所有7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400.12平方公尺)、被告蕭清松所有7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150.49平方公尺)、被告陳景新所有大華段7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246.76平方公尺)、被告張嘉城、蔡竺君、陳瀚邦所共有73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8.54平方公尺)、被告李明德、陳娟娟所共有7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2部分(面積646.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設置管線,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