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陳寶蓁被 告 林裕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接獲佯裝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聲稱伊證件疑似遭人盜用偽辦門號,欠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8759元,並將電話轉接給165反詐騙電話,再轉接給承辦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該檢察官聲稱需繳納保證金,強制保管銀行帳戶,從而伊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該檢察官,對方旋即於111年4月19、28日進行網路轉帳,將伊之存款匯出兩筆,伊事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伊之93萬元乃匯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固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不具有詐欺及洗錢故意,而為無罪判決,然同時認為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一事容有疏失。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需妥適保管,卻為融資而提供帳戶供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進而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其目的雖為美化帳戶,以利後續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被告明知其自身財務狀況不甚理想,仍為獲得貸款而將帳戶交給不認識之第三人,欲以不正確之財力資料獲得貸款,顯其交付帳戶之目的已非出於正當,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後亦未查證其帳戶之用途及流向,導致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伊被騙之金錢並將之洗錢,即便被告就詐騙及洗錢無故意,但卻因其動機不良,輕易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就帳戶交付具有過失,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轉帳9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5月12日南警偵字第1110013139號函、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34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原告被騙之金錢,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原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僅空言被告輕易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93萬元之損害,然未就被告此部分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舉證以實其說,已有可議。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於行為時有貸款需求,但銀行表示其有信用卡卡費遲繳記錄、信用不佳,故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才透過網路尋找暱稱「享富理財通」等人貸款。其擔心貸款失敗,始配合暱稱「林金龍」、「郭良吉」指示,以美化帳戶增加核貸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1-14、93-95頁、刑事一審卷第39-40、151頁)。復觀諸被告所提與暱稱「林金龍」、「郭良吉(專業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暱稱「林金龍」、「郭良吉(專業貸款)」確係表示可代辦貸款,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雙方並簽有合約契約,約定將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等,且被告將款項交還之際,亦經由暱稱「林金龍」確認,並在過程中不斷跟對方詢問申辦貸款之進度,並感謝對方幫忙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刑事一審卷第45-71、85-119頁)。核與被告辯稱是欲借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等語相符。
3.是以,被告雖因欲申辦貸款時未能究明交付帳戶之用途,致誤信暱稱「林金龍」、「郭良吉(專業貸款)」之人能協助製造金流,透過美化帳目之方式,而成功代為申辦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雖和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行為流程不盡相符,然若被告符合一般申辦貸款之資格條件,即得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本不須透過他人代為辦理,衡情被告應係欠缺部分資格或條件,始相信對方能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將此部分欠缺之資格或條件補足,故暱稱「林金龍」、「郭良吉(專業貸款)」之人之說詞,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說服力,縱認被告之動機為欲以不正確之財力資料獲得貸款,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即具不法性。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等節,應堪採信。
4.被告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甚至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益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未具有不法性,難認係對原告之侵害行為。
5.況且,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其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