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 告 AB000-A112290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290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被 告 賴榮通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290新臺幣8萬元、給付原告AB000-A112290A新台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AB000-A112290、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AB000-A112290A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即代號AB000-A112290下稱甲女、AB000-A112290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地址詳卷)店外座位區,見甲女(000年0月生)單獨一人欲離開該超商,認有機可趁,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要求甲女坐在身邊,待甲女靠近後,以右手搭在甲女肩膀,以左手伸入甲女所著之衣服及內衣內,雖甲女數次表達想回家之意,並以扭動身體及踢動雙腳方式,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達38秒,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乙女基於父母與子女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前開不法行為,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前開不法行為,賠償甲女、乙女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乙女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沒有錢、獨身,是流浪漢,關出來後要找工作才有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性自主
決定之自由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乙女為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除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外,亦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乙女須耗費更多心力照顧甲女而同受痛苦,顯見乙女對甲女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甲女受害時年僅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乙女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日薪大約1000元、無扶養照顧對象、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尾證物袋)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等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並甲女已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2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00號決定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甲女以8萬元、乙女以20萬元為允洽,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女8萬元、給付乙女2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