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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洪明政被 告 江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兼單位負責人(經理人)身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7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