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 告 詹光宗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被 告 詹尚文
余奕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掬律師
施宥宏律師林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非專屬管轄事件,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事件,兩造既分別具狀表示基於應訴之便利性,同意就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認兩造就本件之涉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