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 告 葉秉君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唯一董事葉祖雄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而被告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由李國源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被告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又原告因登記為被告股東,於000年0月間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營業稅自行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致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是堪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葉祖雄曾為被告之負責人,葉祖雄於112
年4月1日死亡。嗣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行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通知原告及被告之其他登記股東補繳112年4月營業稅10萬8072元,原告甚感莫名,遂於000年0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抄本,始知原告於84年6月19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經他人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否認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內所有相關文件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原告與被告此前之負責人葉祖雄為父子,葉祖雄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至為容易。且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84年6月19日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然原告當時年僅21歲,仍為在學大學生,並無可能實際出資20萬元。且葉祖雄過世後,原告亦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最初係承受原股東即訴外人陳郁祥就被告之出資額20萬
元而成為被告股東,則縱使原告未實際出資20萬元,亦得承受原股東之出資額。又原告當時21歲,為已成年之在學大學生且與葉祖雄同住,葉祖雄若未經原告同意,豈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刻原告印章。且原告為在學之大學生,其國民身分證理應自行保管。是應認葉祖雄已告知原告,會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股東,始有可能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則原告確實與被告有股東關係,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股東,則就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股東關係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所調閱之被告登記案卷,其中第一宗
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被告登記卷:其存有84年6月19日被告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顯示原告係於84年6月19日承受原股東陳郁祥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經其他股東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且章程及同意書上有「葉秉君」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又88年8月4日被告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顯示該次被告修訂章程、進行增資,且原股東王洪、周必秋及王萬青之出資額由原告承受,而該章程及同意書上有有「葉秉君」之印文,該次章程修訂後,原告之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其中第二宗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登記卷: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全體股東均同意被告之原有股東梁建國之出資額轉讓與彭錦菊承受,其內有「葉秉君」之簽名(下稱文書1);被告於97年7月25日再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名稱變更,其內有「葉秉君」之簽名(下稱文書2);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名稱變更,其內有「葉秉君」之簽名(下稱文書3)。
㈢惟就上開原告「葉秉君」之簽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當庭就上開文書內原告之簽名,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101年8月4日人身保險要保書之簽名」(下稱文書4)、「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99年7月22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之簽名」(下稱文書5)及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所簽署之簽名(下稱文書6)等簽名筆跡進行比對,文書4、5、6,葉秉君三字均呈現較為寬大的字體,其中「秉」字的下方有上勾,「君」字下方的「口」則較大,為個人書寫特色,與上開文書4、5、6相較,文書1的字體較瘦長,「君」字的「口」也較小,文書2、3的字跡其筆劃均不完整且筆畫結構較為鬆散,文書1、2、3的筆跡自肉眼觀之,與文書4、5、6的筆跡有顯著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之「葉秉君」簽名並非其親簽等情,應屬事實。又,就上開公司登記卷內「葉秉君」之印文,原告亦否認為真正,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證明相關印文確為原告所有,則就此亦應認為原告主張公司登記卷內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等情為可採。既被告公司登記卷內「葉秉君」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則被告自難執此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股東關係存在。
㈣被告雖另主張84年6月19日被告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其後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則應可認原告確實有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等語。惟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葉祖雄,而葉祖雄為原告之父親,又原告於00年0月間當時為21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衡諸葉祖雄為原告父親,又原告主張其21歲當時仍在就學、身分證均由爺爺奶奶保管,而依我國社會常情,父親取得尚在就學、尚未出社會工作之子女身分證影本應非難事,且子女亦未必均能得知或控制其父母就其身分證影本之使用用途,則縱然該公司卷內存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有表明同意成為被告股東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主張依經濟部規定,公司變更登記應由會計師辦理,
其應有進行查核,並提出另案證人即會計師陳俊華之證述筆錄為證等語。惟參諸另案證人陳俊華之證述,其表示不記得被告公司之股東葉秉君、葉幹雄、歐陽怡、彭錦菊、梁建國等人,其會計師在處理公司變更登記,有可能係由公司自行將已蓋好或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交給其處理,也可能係其看股東本人親自簽名在股東同意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則另案證人陳俊華並無法肯定確認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相關文件是否確實經各股東親自簽名,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受讓被告前股東陳郁祥
之出資額,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