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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 告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原 告 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遠雄之星6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泓舜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三,餘由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保全公司)、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管理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原證1即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原證6即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由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於被告遠雄之星6社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管理維護服務(參見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則應於每月10日前分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原告上鼎保全公司新台幣(下同)341250元、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上鼎管理公司598000元,並應分別匯款至原告上鼎保全公司開設在渣打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嗣於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屆滿前1個月,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故系爭保全契約依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管理契約依第3條第2項約定,均展延至113年5月31日止,被告亦於112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同意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費自112年6月1日起調整為351250元;於112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同意系爭管理契約之服務費自112年8月1日起調整為611440元,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服務費用自112年6月1日起依同條第4項約定合意調整為351250元;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服務費用自112年8月1日起依同條第4項約定合意調整為611440元。

3、詎被告於續約後竟無故拒絕支付112年6月份之保全服務費351250元、管理服務費572750元(即112年6月份服務費用為598000元,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同意扣款25250元),經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分別以原證2即112年7月12日上鼎保全(112)函字第112071201號函(下稱原證2函)、原證7即112年7月12日上鼎管理(112)函字第112071201號函(下稱原證7函)定期催告,被告均於112年7月13日收受原證2、7函文(參見原證3)後,並未於文到7日內(即112年7月20日)依約給付112年6月份保全服務費351250元、管理服務費572750元,原告2人遂委請律師寄發原證4即112年7月21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740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逾7日催告期限未給付112年6月份保全服務費用351250元、管理服務費用572750元、特殊清潔服務費用36000元,而構成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之違約情形,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6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並同時請求被告各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被告已於112年7月22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故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於函到60日即112年9月20日終止,原告2人為求慎重另委請律師分別寄發112年9月8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69、2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將於112年9月20日終止,請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在被告社區管理中心辦理交接手續(參見原證5),嗣於112年9月20日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均如期與被告委任之威格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格保全公司)、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格管理公司)辦理交接完畢。

4、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服務費用及賠償違約金予原告2人,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第2款、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2款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鼎保全公司351250元、上鼎管理公司611440元(均為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5、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於112年9月20日交接後,從原證10即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及員工值勤簽到表可知,甲○○於兩造移交前曾經在被告社區服務,且訴外人即原告上鼎管理公司社區經理洪臆鈞於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撤場後曾見到甲○○在被告社區櫃檯值勤,亦曾接獲被告社區住戶告知甲 ○○仍在被告社區值勤情事。是甲○○既由威格管理公司(即接續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服務契約之第3人)留用、雇用,被告未主動告知威格管理公司不得留用、雇用之情事,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人員留用禁止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鼎管理公司3個月之服務費用。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上鼎管理公司183萬4320元(計算式:611440×3=0000000元,即3個月服務費用),故原告上鼎管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44萬5760元(計算式:611440+0000000=0000000)。

6、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鼎保全公司3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鼎管理公司244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上鼎保全公司於112年7月24日收受被告給付金額為350220元,加計原告上鼎保全公司應負擔匯費30元後,被告應給付保全服務費用短少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00),但該筆短付1000元部分,經原告上鼎保全公司確認後同意扣款,而被告遲至112年7月24日始給付112年6月份保全服務費,仍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約定,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約定以違約論,故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2、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於112年7月24日收受被告給付金額為246935元,加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應負擔匯費30元,另扣除清潔服務費用244970元及匯費30元後,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短少1060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06035),經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向被告催討後,被告遲至112年9月23日(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已於112年9月20日完成交接後撤場)始同意再支付62042元(參見原證9),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依第11條第3項第1款約定以違約論,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3、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不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或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云云,然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明文記載:「甲方(即被告,下同)違反第7條規定,……,經乙方(即原告,下同)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而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明文記載:「甲方違反第4條規定,……,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等語,均無語意不明之處,本件自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稱應解為原告定期催告之期限屆滿「後」,仍未於7日內給付等語,顯已逾越文義解釋範圍,即不可採。

4、又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約定:「……。

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10日前,由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繳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之帳戶。」;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亦約定:「……。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一)由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繳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之帳戶。……(二)由乙方派員前來收取。」。是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及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業已就保全服務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分別自行繳入原告2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核屬民法第548條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應不適用民法第548條規定,且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可自行決定扣款金額,於雙方未達成共識前,被告負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及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之義務,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原告2人催告給付112年6月份保全服務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之通知後,並未於催告期限屆滿即112年7月20日前付款(甚至未如期依約先行給付無爭議部分服務費用),顯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等約定,應以違約論,故被告抗辯稱其不具可歸責事由,洵屬無據。

5、原告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所定期限內給付服務費用,經原告2人定期催告後逾7日仍未給付,依約即應分別計罰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且原告2人仍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足認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之上開違約金約定,寓有藉此嚇阻、懲罰被告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2)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

①被告未依約給付112年6月份保全及管理等服務費用,甚至

擅自扣款,致原告2人受有需預先支出成本之損害,且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及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係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2人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再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所訂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乃在於嚇阻、懲罰契約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基於尊重契約當事人自主意思形成之規範及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宜酌減至形同無違約金約定之程度。請鈞院斟酌原告2人於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前,曾多次贊助被告社區112年度社區各項活動成本(例如:2022跨越2023舉辦領蛋糕快閃活動、元宵節猜燈謎活動獎品及搓湯圓活動部分材料費、兒童節彈珠闖關及警方宣導有獎徵答活動、母親節康乃馨贈送等,均是由原告2人支付活動費用),原告2人於被告社區撤場後,另需負擔撤場後待安排案場員工之薪資成本(含勞健保、勞退金、團險、誠實險等人事費用)等一切情狀,准判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違約金351250元、611440元。

②被告未主動告知威格管理公司不得留用、雇用原告上鼎管

理公司原派駐被告社區之秘書甲○○部分,請鈞院斟酌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已支出人員招募成本、制服費、教育訓練成本(即人員上哨需先職前訓練及安排至社區實務教學,並由資深人員隨身教導,需支付見習之報酬);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均會清楚告知員工公司規章、勤務制度,並在現場放置公司表單資料供員工隨時翻閱使用,倘可任意留任於接續之第3人公司,將使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內部事項置於遭散播風險等一切情事,准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鼎管理公司違約金183萬4320元。

6、原告2人於終止契約前贊助被告社區各項活動費用(參見原證11),當時均係為爭取次年度可以再次續約機會,始對於被告社區要求贊助項目全部同意,故原告2人支出之贊助費用亦屬終止契約所致損失之一部,茲就各項活動贊助金額說明如次:

(1)中秋活動贊助烤大豬1頭22000元,及提供樂天優格乳酸飲、運動飲料等花費9649元。

(2)萬聖節闖關活動,將中秋節未發完樂天優格乳酸飲繼續發完,另再贊助奧利多水2箱共計598元,及贊助萬聖節糖果60份共計3600元。

(3)舉辦跨年快閃活動贊助蛋糕2002元、餅乾5包共計500元、烏梅汁10瓶共計600元,接續將中秋節及萬聖節剩餘之樂天優格氣泡飲發完。

(4)舉辦親子活動贊助五月花厚衛生紙10串共計990元、舒潔廚房紙巾10串共計990元、12入雞蛋10盒共計1400元、4入雞蛋30盒共計1470元、金車氣泡水2箱共計580元、優格氣泡飲1箱399元、奧利多水1箱299元。

(5)贊助彈珠遊戲及參加AED聽講住戶每人雞蛋糕乙份,共計5000元。

(6)贊助警方宣導有獎徵答獎品五月花厚衛生紙2串共計198元、舒潔廚房紙巾2串共計198元、12入雞蛋3盒共計420元。

(7)贊助母親節康乃馨200朵共計3000元。

(8)以上合計53893元(計算式:22000+9649+598+3600+2002+500+600+990+990+1400+1470+580+399+299+5000+198+198+420+3000=53893)。

7、原告自被告社區撤場後另安排人員增加之薪資成本等費用,茲說明如次:

(1)早班秘書調往其他社區擔任秘書,因當時原社區之早班秘書於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尚在職,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多支付上開期間1名早班秘書費用約9158元(含薪資及勞健保)。

(2)早班秘書甲○○部分,當時倉促離職,對於原告訊息均不回應,未歸還制服,制服費用為800元;甲○○見習時曾派任1位資深秘書教導甲○○,成本約1000元;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招募秘書之廣告費用每年36000元,且原告資深秘書與社區經理、副理均有利用上班時間教導甲○○社區事務,倘甲○○學習後繼續留任,可能將原告規章或制度洩漏予接手之管理公司,此造成原告無形虧損甚鉅。

(3)保全人員部分,因當時無其他社區可安排,暫時改派為機動人員,並調整其他社區原保全人員之上班天數,致原本每名保全人員每月應休6日變為10~11日,原告上鼎保全公司需多負擔休假日薪資,而關於日班櫃檯保全部分,迄至112年12月1日才派駐其他社區值勤,原告多負擔該人員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休假日薪資、勞健保及勞退金,共計31655元;關於日班車道保全部分,轉為機動人員,迄至113年1月16日始派駐其他社區值勤,原告多負擔該人員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休假日薪資、勞健保及勞退金,共計39064元;關於夜班車道保全部分,迄至113年1月1日始派駐至其他社區值勤,原告多負擔該人員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休假日薪資、勞健保及勞退金,共計24496元;關於夜班車道保全部分,轉機動人員,迄至113年1月1日始派駐其他社區值勤,原告多負擔該人員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休假日薪資、勞健保及勞退金,共計39064元。

(4)以上合計170279元(計算式:9158+800+1000+36000+31655+39064+24496+39064=170279)。

8、依甲○○個人之勞、健保資料,可證甲○○確曾分別於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威格管理公司在被告社區服務期間受僱於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威格管理公司。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爭議係由於兩造簽署之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而引起,上開2契約均係原告提供被告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不限於自然人始足當之,其他型態之組織亦可能為消費者。被告否認對原告2人有何違約情事,此從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約定、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而上開2契約均約定:

「……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即應為定期催告期限屆至後仍未於7日內給付而言,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分別以原證2、7函文所定催告期限為文到7日,並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故催告期限屆滿日應為112年7月20日,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後第4日即112年7月24日給付原告上鼎保全公司350250元(參見被證1)、給付原告上鼎管理公司246965元(參見被證3),即未違約。是被告既未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未取得契約終止權,其片面主張契約終止即無效。被告主張原告2人應繼續履約,收受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主張交接通知後,並非同意終止及交接,而係無奈被迫交接(參見被證2、4)。

(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補充說明如下:

1、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及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項、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均約定,當月之服務費用係於次月10日前給付,故本件屬於「報酬後付」之委任契約。而服務費用之計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均以人數及實際工作日數為準,非謂於次月之給付期限屆至後,被告即有全額給付之義務。

2、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固以原證2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6月份服務費用,然因原告上鼎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有品質不佳情形,被告曾以被證5即112年7月14日函文主張保全服務有數項缺失,通知原告上鼎保全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派員進行款項之協商事宜,但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不予置理。又被告再以被證6即112年7月22日函文重申上旨,並就112年6月份保全服務費用351250元扣除罰款1000元及匯費30元後,於112年7月24日匯款350220元予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參見被證1),該1000元扣款是兩造經協議之結果,亦經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同意。

3、關於管理服務費用部分:

(1)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固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6月份管理服務費用,然因原告上鼎管理公司聘用之社區經理、秘書有缺班情形,而管理服務費用之計算係以人數及日數計算,故被告並無全額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且被告認為秘書值勤品質不佳,亦以被證5即112年7月14日函文通知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進行款項之協商事宜,但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不予置理。又被告再以被證6即112年7月22日函文函覆原告上鼎管理公司重申上旨,主張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之社區經理(月薪64525元)及日班秘書(月薪41510元)有缺班情形,而暫時保留該部分款項後,於112年7月24日匯款246935元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扣除匯費30元)。其餘清潔費用245000元亦於同日匯款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

(2)嗣兩造經數月往來會算後,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以112年9月4日函承認社區經理確有缺班情形,同意以被告僅需再給付社區經理薪資20532元,但對於日班秘書薪資41510元,仍要求被告應全額給付,被告則於112年9月23日匯款62042元(計算式:41510+20532=62042)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

惟被告仍對秘書薪資部分有爭執,就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溢領112年6月份之秘書薪資部分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嗣 經兩造在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司小調字第3388號調解成立,原告上鼎管理公司退還溢領之112年6月份早班秘書薪資2716元,足見被告暫時未給付全額款項,通知原告上鼎管理公司進行協商,並非無故苛扣管理服務費用,應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三)被告否認有留用原告員工甲○○之情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留用原告人員之約定,茲說明如次:

1、被告在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後,曾於112年8月23日將兩造間合約完整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威格保全公司(參見被證9),並詢問威格保全公司對於兩造間爭議之意見,足認被告已經善盡管理義務,倘原告仍有爭執,請鈞院向威格保全公司函詢如被證9所示之電子郵件是否真正,其是否有於112年8月23日收受被告交付關於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

2、又被告就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提出原證10即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及員工值勤簽到表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而甲○○係於112年9月14日至被告社區服務,但依兩造合作慣例,均由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經理許雅雯於前1個月先行提供隔月份秘書之值勤班表(參見被證10,即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員工許雅雯於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群組中記事本資料),且由被證10即LINE截圖所示班表(即112年7月份至112年9月份),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不曾告知會有甲○○派至被告社區進行人員輪值,亦即原告上鼎管理公司雖會先行提出人員班表,但實際上會依其自己之營運情形進行人員調度,即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可能告知至被告社區輪值人員為甲乙丙丁,實際上到職者為ABCD,此部分為原告上鼎管理公司自己之人力調度需求,被告無從知悉或干涉,不應將其人力調度行為歸責由被告進行審查,是就「甲○○為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人員」乙節,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3、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主張鈞院應考量其為甲○○進行員工教育訓練成本等情,惟甲○○係於000年0月間才受僱為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員工,於112年9月14日派駐被告社區,而由其值勤日誌可知甲○○當時僅在見習階段,對於社區事務並非十分嫻熟,嗣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於112年9月20日退場,甲○○實際受僱在被告社區服勞務期間,扣除休假日僅有5天,難認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受有損害,縱令原告上鼎管理公司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高達相當於3個月管理費之違約金,自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

4、又被告就威格管理公司113年1月5日(113)威格國際公寓字第1130105001號函(下稱113年1月5日函)內容,無意見,但主張僱用甲○○係威格管理公司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並否認甲○○有至被告社區值勤。

5、依甲○○個人之勞、健保資料,可證甲○○確分別於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威格管理公司在被告社區服務期間受僱於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威格管理公司。

(四)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向被告請求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351250元、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向被告請求相當於4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44萬5760元,合計279萬7010元,顯屬過高,此從112年6月份保全服務費用為351250元,付款期限為112年7月10日前,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匯款350220元(扣除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同意罰款1000元及匯費30元),遲延日數14日,縱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金額為673元。又112年6月份管理服務費用598000元,付款期限為112年7月10日前,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匯款246935元(扣除有爭議之經理及日班秘書薪資及匯費30元),遲延日數14日,縱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金額為1146元,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事後亦同意被告之部分扣款事由。據此,倘鈞院認為被告遲延付款而有可歸責事由,原告除可能受有微薄之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任何實質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0000元以下。

(五)原告2人主張曾贊助被告社區辦理活動支付費用部分,此與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之約定無關,無從認為係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且原告2人之贊助費用在性質上屬於贈與,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2人必須提供贊助。至於原告2人主張撤場後安排人員增加之費用部分,因本件係原告2人主動終止契約,原告2人應有充裕時間進行人員之調度,而原告2人如何調度人員亦與契約之終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就原告2人提出原證1、2、3、4、5、6、7、8等證據資料原本部分,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由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分別在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依約給付原告上鼎保全公司341250元,並應匯款至原告上鼎保全公司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應給付原告上鼎管理公司598000元,並應匯款至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屆滿後,兩造均未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上開2契約展期1年,故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均展延至113年5月31日止。嗣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份、112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同意系爭保全契約服務費自112年6月1日起調整為351250元,系爭管理契約服務費自112年8月1日起調整為611440元。

(二)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0日以前給付112年6月份之保全服務費351250元、管理服務費用598000元,但被告屆期均未給付。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分別以原證2、7等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均於112年7月13日收受。嗣因兩造發生爭議款,被告先於112年7月24日分別匯款保全服務費用350220元(不含匯費30元)予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匯款管理服務費用246935元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並保留其餘款項。事後經兩造協調及確認後,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同意被告扣款1000元,故保全服務費用已付清。另就管理服務費用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再匯款62042元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後,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同意其餘款項不再請求,故管理服務費用亦已結清,即被告並未積欠原告2人保全服務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

(三)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曾於112年7月21日以原證4、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逾7日催告期限未給付112年6月份保全服務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主張於文到6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同時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7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曾於112年9月8日以原證5、8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將於112年9月20日終止,請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派員在社區管理中心辦理交接手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均於112年9月20日自被告社區撤場,並同時分別與被告委任之威格保全公司、威格管理公司完成交接手續。

(六)原證1、2、3、4、5、6、7、8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原證10之證據資料為真正。

(七)依甲○○個人之勞、健保資料顯示,甲○○曾先後受僱於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及威格管理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可歸責而逾期未給付112年6月份保全服務費及管理服務費予原告2人,致構成違約之事由?

(二)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分別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351250元、611440元,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核減?

(三)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主張威格管理公司留用、僱用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所屬人員甲○○,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83萬4320元,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核減?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逾期未給付112年6月份保全服務費及管理服務費予原告2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經原告2人合法催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即屬違約:

1、原告2人之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項及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112年6月份之保全服務費351250元、管理服務費用598000元,被告屆期均未給付,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分別以原證2、7等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保全服務費用351250元、管理服務費用572750元(原金額598000元,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同意扣除經理及秘書缺班金額25250元】,並通知如於函到7日內未為給付,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及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等約定辦理(即甲方違反約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7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被告均於112年7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給付。嗣原告2人於112年7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文到6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被告於112年7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始於112年7月24日分別匯款保全服務費用350220元(不含匯費30元)予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匯款管理服務費用246935元(不含匯費30元)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並保留其餘款項。事後經兩造協調及確認後,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同意被告扣款1000元,故保全服務費用已付清。另就管理服務費用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再匯款62042元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後,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同意其餘款項不再請求,故管理服務費用亦已結清,即被告已未積欠原告2人保全服務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及上鼎管理公司均於112年9月20日自被告社區撤場,並辦理 交接予被告委任之威格保全公司及威格管理公司完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系爭保全契約、原證6系爭管理契約、原證2、7函文、原證4存證信函各在卷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並提出被證1即付款350250元予原告上鼎保全公司證明、被證3即付款246965元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證明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7~63、79~95、147、153頁),核屬相符,是原告2人上揭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2、是依前述,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之約定既應於112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2人上揭保全服務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又經原告2人發函催告限期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屆滿即112年7月20日前給付,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及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等約定,被告即構成違約甚明。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2人寄發催告函記載之「函到7日內」,應指催告期限屆滿後7日內給付,即催告期限於112年7月20日屆滿,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已為給付,仍符合原告2人之催告意旨,並未逾期。另本件屬於「報酬後付」之委任契約,而服務費用之計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均以人數及實際工作日數為準,非謂於次月之給付期限屆至後,被告即有全額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

(1)被告關於原告2人寄發催告函記載之「函到7日內」之期間計算部分,核與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即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計算方法不符,且該7日期間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亦不生以休息日之次日代替之情事,故被告自112年7月21日以後始為給付,即為逾期及發生違約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2)被告固抗辯稱原告2人所屬人員之服務品質有缺失,社區經理及秘書之值班時數不足,而有應扣款情形,故於112年7月24日給付時就保全費用扣款1000元,管理服務費用扣款106035元,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云云,並提出被證5即被告112年7月14日函及被證6即被告112年7月22日函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21~242頁)為其依據。然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之附件「罰則」已明文約定10款之應扣款事項,且必須「上列事項經委員會或住戶舉發時,均須有時間、地點及具體實證,所犯缺失經『甲方以書面資料通知乙方要求改善而未改善時』,始為生效」(參見本院卷第36、88頁),而依被證1即保全服務費用證明記載扣款1000元之事實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14日,被證3即管理服務費用證明記載扣款事由係「經理及1位早班秘書1個月服務合約款項106035元」(經理薪資64525元、秘書薪資41510元),且依被證6即被告112年7月22日函文記載,係指社區經理於112年6月份實際值勤天數為10日,而非原告公司所稱缺班9日各節,暫不論被告抗辯所列事由是否符合契約之「罰則」約定,及是否曾以「書面資料通知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之要件,且被告既明知「本契約之費用,係以附件所載人數及工作日數為準,若實際上有所增減,則按增減之比例核算費用」(參見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及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等約定),則被告就兩造間保全服務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之「無爭議」部分款項仍有按期給付之契約上義務存在,詎被告未於契約指定期限付款,亦未於催告函指定期限7日內付款,在主觀上顯然係故意拒絕付款(至少亦有過失事由),被告抗辯稱其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云云,即無可取。至於被告另稱曾發函通知原告2人於112年7月19日派員協商付款事宜乙事,然依被證5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當日已逾被告依契約應為付款日期(112年7月10日),而被告抗辯上開爭議款項之事由若確屬事實且有扣款必要,被告自應主動通知原告2人及進行協商,並就無爭議部分款項先行給付,豈有未經協商即拒絕給付全部服務費用,甚至逾期未為給付經原告2人發函催告及收受催告函後,始要求與原告2人協商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原告2人合法催告給付112年6月份保全及管理等服務費用後,未於約定催告期限7日內給付,即構成違約至明,被告猶為未違約之抗辯,要無足採。

(二)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分別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7條約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而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亦有相同之約定,則依前述,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違約情事,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主張威格管理公司留用、僱用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所屬人員甲○○,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亦有理由:

1、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乙方派駐之工作人員,甲方於本合約終止或屆期未續約之翌日起6個月,不得自己雇用或成立任何僱傭關係。倘接續乙方契約工作之第3人有留用、雇用原乙方派駐之工作人員時,甲方應主動告知該第3人,前示不得留用、雇用之情事。倘有違者,甲方應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是依前述,可知於系爭管理契約終止或屆期未續約之情形,被告不得在契約終止或屆期未續約之翌日起6個月內留用、雇用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原派駐之工作

人員,倘係由接手承接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工作之第3人留用、雇用,被告負有主動向第3人告知之義務,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上鼎管理公司3個月之服務費用,此乃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應負之義務,對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及被告均有拘束力。

2、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主張甲○○原為受僱於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之人員,於兩造移交(即112年9月20日)前曾在被告社區服務,而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撤場後甲○○仍在被告社區櫃檯值勤,是甲○○既由威格管理公司(即接續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服務契約之第3人)留用、雇用,被告未主動告知威格管理公司不得留用、雇用之情事,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人員留用禁止之約定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10即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及員工值勤簽到表(值勤日期為112年9月14、15、19、20日,共4日)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7~303頁),且經本院函詢威格管理公司上情,亦答覆稱:「本院有派駐甲○○至遠雄之星6擔任社區秘書,駐期間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等語,此有該公司113年1月5日(113)威格國際公寓字第1130105001號函可憑,另依甲○○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確於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0日期間在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投保,於112年9月22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在威格管理公司投保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57~265之2頁),可見甲○○確為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而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於112年9月20日撤場後,接手被告社區管理事務之威格管理公司即自112年9月22日起予以雇用,雇用期間長達近2個月,被告自應於威格管理公司雇用甲○○在被告社區任職時即主動告知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禁止留用、雇用人員)情事,否則即屬違反上開約定甚明。至被告另抗辯稱曾於112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威格管理公司告知上情,並提出被證9電子郵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9、361頁)。然被證9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傳送兩造間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往來函文等內容,徵詢威格保全公司(並非威格管理公司)「黃副總」如何處理兩造間爭議之相關意見,並無隻字提及與原告上鼎管理公司間禁止留用或雇用人員之約定事項,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對威格管理公司為上開約定之具體情形為「主動告知」。况依前述,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係於112年9月20日始自被告社區撤場,而甲○○於112年9月14日始受僱於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及在被告社區值勤,且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尚未與威格管理公司簽訂管理契約,被告如何可能「事先」知悉甲○○會於112年9月14日受僱於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及威格管理公司會自112年9月22日起僱用甲○○繼續在被告社區擔任秘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自112年9月21日即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撤場後,威格管理公司接手管理事務後,既未主動向威格管理公司告知上開「禁止留用、雇用人員工作」之約定,即屬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原告上鼎管理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四)兩造間前揭各項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被告聲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51條所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並不以給付之可分為限,但債權人因一部履行受有利益,法院皆得比照該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為酌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原告2人除得終止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如有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禁止留用、雇用人員者,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均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2人除得請求原積欠之保全及管理服務費用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支付遲延利息等,則上開約定違約金即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倘債務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發生,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發生,並且獨立存在,不因債務人事後已將債務履行完畢,而認為違約金債權即歸於消滅,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就前揭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抗辯稱其事後已將應給付之112年6月份保全服務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均已給付完畢,並無 違約情事,原告2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 云云,即無可取。

3、原告2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部分,因被告原逾期未給付之保全及管理服務費用為112年6月份,應給付日期為112年7月10日以前,故被告構成違約情事之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份

,當時之保全服務費用為每月351250元(112年6月1日起調整),而管理服務費用為每月598000元(112年8月1日始調整為611440元),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以每月611440元計算管理服務費用,容有誤會。準此,本院審酌:

(1)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付清保全服務費用(扣款1000元部分,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事後同意該筆扣款),逾期給付天數為14天(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4日),原告上鼎保全公司所受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及資金調度利益之損失(因該筆服務費用無法如期入帳,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即有必須另行籌措資金支付營運費用之可能),參酌前揭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原告上鼎保全公司若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即嫌過高,與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及被告間之損益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依比照其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方為合理,其金額為163917元(計算式:351250×14/30=1639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給付一部管理服務費用246965元(不含特殊清潔費用部分,自行扣款106035元部分,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事後僅同意部分扣款,於112年9月4日發函要求被告再給付62042元,被告於112年9月23日轉帳給付完畢),逾期給付天數部分為14天(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4日),另62042元部分為75天(112年7月11日至112年9月23日),而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所受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及資金調度利益之損失(理由同上),參酌前揭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原告上鼎管理公司若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即嫌過高,與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及被告間之損益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比照其無爭議款項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方為合理,其金額為279067元(計算式:598000×14/30=279067),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部分,因被告違反該條項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份,當時之管理服務費用已調整為每月611440元,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以每月611440元計算管理服務費用,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但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甲○○是否確有「竊取公司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競爭對手,而造成損害之具體情形,且依原證10即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及員工值勤簽到表記載,甲○○實際受僱於原告上鼎管理公司並在被告社區擔任秘書期間僅有4日(該4日期間包括見習 ,須有資深人員在旁指導),嗣因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於112年9月20日自被告社區撤場而離職(並轉而受僱於威格管理公司迄至112年11月17日止),故原告上鼎管理公司確因對甲○○施予社區管理事務之教育訓練等而受有損害至明。然依前揭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原告上鼎管理公司若得逕為請求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即嫌過高,與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及被告間之損益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酌減違約金為相當於0.8個月服務費用之數額,方為合理,其金額為489152元(計算式:611440×8/10=489152),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依前述,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依序為163917元、768219元(計算式:279067+489152=7682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鼎保全公司、上鼎管理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依序於163917元、76821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

(一)原告上鼎保全公司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鼎保全公司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二)又原告上鼎管理公司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三)另原告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