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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周秀惠

周秀琴周清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周喜若

周沛璇

周涵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汶茜律師

陳羿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9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3月14日,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等設施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周秀惠、周秀琴、周清進等3人與訴外人共有,及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周清進6分之2,原告周秀惠與周秀琴各為12分之1 。而被告周喜若、周沛璇、周涵旎等3人共有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方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築並無權占用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僅少部分面臨黎明路,且因系爭房屋之阻隔,其轉彎處之寬度僅約1公尺並呈直角,已不利通行,及因系爭房屋之後方占用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此為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之後方欲銜接前方之重要必經處,以及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倘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將造成原告興建房屋時,減少樓地板面積約23.24坪。(三)依被告所辯,其父親周清智與原告就系爭1309、1309之1地號土地互相交換產權,應係為雙方集中管理使用土地之故,故依土地產權互相移轉之目的,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等設施,均係未經核准增建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管法令,亦難認符合抗力耐震規格,應予拆除,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等設施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分割自同段1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9地號土地),且此2筆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張水李所有,訴外人張水李並於50幾年間在此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1309、1309之1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房屋均原屬訴外人張水李一人所有。(二)訴外人張水李於000年0月間立下代筆遺囑,將系爭13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原告周清進繼承3分之1、訴外人周清智繼承3分之2,及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由原告周清進、周秀惠、周秀琴與訴外人周清智、周清一、周秀風等6人繼承,渠等各繼承6分之1。嗣訴外人張水李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後,原告周清進與訴外人周清智協議以買賣、贈與等方式,將原告周清進名下之系爭13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周清智名下,訴外人周清智名下之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則移轉登記於原告周清進名下,故系1309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張水李死亡而分屬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訴外人周清智與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3人之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訴外人周清智於110年8月28日死亡後,該租賃關係已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人共同繼承,故被告3人得基於租賃關係,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三)系爭1309、1309之1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張水李所有,且訴外人張水李於50幾年間在此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居住至105年2月11日為止,當時訴外人張水李係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自無「無權占用」之情形,而原告3人均為訴外人張水李之子女,自然知悉上情,然渠等卻於繼承取得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後,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顯有矛盾之情,依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加以禁止。(四)系爭房屋為2層樓透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建物結構之一,倘強行拆除,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造成倒塌、損及經濟價值,致被告之損害甚鉅。縱使於拆除之前,先施作支撐、補強工程,然所費不貲,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面積甚微,尚難為特別有效之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受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均係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並非由被告所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周秀惠、周秀琴、周清進等3人與訴外人共有,及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周清進6分之2,原告周秀惠與周秀琴各為1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27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88頁、第199至20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等設施,均為系爭房屋之後方增建違章建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分割自系爭1309地號土地,及此2筆土地之分割後登記面積為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310平方公尺,系爭1309地號土地為60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309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5頁及第49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房屋係於00年0月間建築完成,其登記坐落基地為系爭13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第1層面積為75.33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74.0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6.2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分割自系爭1309地號土地,係於系爭房屋於00年0月間建築完成之後,且系爭1309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登記面積僅有60平方公尺,顯已小於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00年0月間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1309地號土地之後,系爭房屋曾有任何增建之情形,可見系爭房屋於00年0月間建築完成之際,其坐落基地範圍已包含系爭1

309、1309之1地號土地。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等設施,均為系爭房屋之後方增建違章建築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2.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3.查系爭1309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張水李,及於000年00月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周清進與訴外人周清智等2人名下,及於000年0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周清智1人名下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

4.查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張水李,及於000年00月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周清進、訴外人周清進等人名下,及於000年0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刪除訴外人周清智之登記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

5.查系爭房屋於00年0月間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張水李,及於000年00月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周清進與訴外人周清智等2人名下,及於000年0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周清智1人名下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

6.查訴外人周清智為被告周喜若、周沛璇、周涵旎等3人之父親,嗣訴外人周清智於110年8月28日死亡之後,系爭房屋及系爭1309地號土地均於000年00月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61、131頁),自堪信為真實。

7.被告辯稱:系爭1309、1309之1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張水李所有,及訴外人張水李於50幾年間在此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當時系爭1309、1309之1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房屋均屬訴外人張水李一人所有。且訴外人張水李於000年0月間立下代筆遺囑,將系爭13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原告周清進繼承3分之1、訴外人周清智繼承3分之2,及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由原告周清進、周秀惠、周秀琴與訴外人周清智、周清一、周秀風等6人各繼承6分之1。嗣訴外人張水李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後,原告周清進與訴外人周清智協議以買賣、贈與等方式,將原告周清進名下之系爭13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周清智名下,及訴外人周清智名下之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周清進名下等情,業據提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代筆遺囑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核與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8.參以,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四週牆壁完整,仍得使用乙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8頁)。綜上,足認系爭房屋現仍得使用,及系爭房屋於00年0月間建築完成時,其坐落基地為系爭1309地號土地,嗣於00年0月間自系爭130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之後,系爭房屋之基地範圍乃包含系爭1309、1309之1地號土地。

且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即系爭1309、1309之1地號土地於91年間原同屬訴外人張水李所有,嗣訴外人張水李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後,系爭13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原告周清進與訴外人周清智共同繼承,渠等應有部分為原告周清進3分之1、訴外人周清智3分之2,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周清進、周秀惠、周秀琴與訴外人周清智、周清一、周秀風等6人共同繼承,渠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之後,原告周清進與訴外人周清智協議以買賣、贈與等方式,將原告周清進名下之系爭13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周清智名下,及訴外人周清智名下之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周清進名下。及訴外人周清智於110年8月28日死亡之後,系爭房屋及系爭1309地號土地均於000年00月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訴外人周清智與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3人之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訴外人周清智於110年8月28日死亡之後,該租賃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人共同繼承。是以,被告3人得基於租賃關係,以系爭房屋占有坐落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情,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309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等設施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