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21號原 告 許信譁
許苡珊被 告 吳嘉祐
方浤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0萬元、原告己○○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4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㈠丙○○、甲○○、庚○○、乙○○、癸○○、辛○○、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甲○○、庚○○、乙○○、癸○○、羅紹臣、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庚○○、乙○○、癸○○達成和解,並收取其等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又與辛○○、壬○○、丁○○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4年5月14日撤回對上開訴外人之訴訟,並為聲明減縮變更為: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戊○○135萬元、己○○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日已滿18歲即已成年,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頁),並出具委任狀及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其友人即訴外人陳聖廷與原告戊○○間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相約至臺中市東區大智公園談判,戊○○並同友人攜帶西瓜刀到場,丙○○因不滿戊○○及其友人持西瓜刀前來,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甲○○糾眾到場,甲○○應允同意,並再邀集庚○○、乙○○、被告辛○○(業經撤回在案)等人到場支援,嗣由甲○○之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其女友,由庚○○攜帶西瓜刀、木棒等物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由其等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大智公園與丙○○會合。前開人等其後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抵達後,由丙○○指認戊○○,並由甲○○示意欲教訓,甲○○等人即上前包圍戊○○,並由乙○○手持木棒毆打戊○○左側大腿、腰部各1次,再由庚○○右手持西瓜刀站在戊○○背後,以左手抓住其衣領並命其跪下,辛○○再以木棒朝戊○○頭部攻擊,致戊○○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外血腫、頭皮3公分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右手挫傷與擦傷、左手腕擦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前開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己○○為戊○○之母親,因戊○○受有前開嚴重傷勢而侵害其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丙○○、甲○○、辛○○為該些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辰應連帶給付戊○○135萬元、己○○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容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證明等件在卷為佐,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丙○○、甲○○共同對戊○○為施暴行為,使戊○○受有系爭傷勢,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甚已達病危之程度,情節自屬重大,而己○○因其子受有如此嚴重傷勢,其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丙○○等2人又為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對戊○○、己○○連帶負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審酌戊○○受侵害情節等,造成其精神痛苦,及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7頁);己○○需照顧受傷之子,造成精神痛苦,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申報所得為9萬8,92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6,720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及卷附財產資料);丙○○名下無財產(見卷附財產資料);甲○○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1筆,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5萬元(見卷附財產資料)等兩造學經歷、資力、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證物袋資料),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戊○○部分應以40萬元為適當,己○○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33頁),於同年月23日對最後一位送達之被告丙○○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同年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戊○○40萬元、己○○1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