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蔡永昌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吳景能
紀頴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昀珊被 告 吳愛玲
傅子銘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景能間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暨該支票之原因關係新臺幣175萬8600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愛玲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吳景能,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確認原告與被告紀頴堂間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暨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新臺幣89萬2800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傅子銘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紀頴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景能、吳愛玲負擔3分之2;被告紀頴堂、傅子銘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愛玲、傅子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吳景能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吳景能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㈢確認被告紀頴堂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紀頴堂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其後於訴訟中查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轉讓予吳愛玲及傅子銘後,故就返還支票部分追加該二人為被告,並就前揭第㈡項及第㈣項之聲明,變更為代位吳景能及紀頴堂對該二人請求返還附表一及附表二除未交付之編號1.以外之支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乃基於社會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景能及紀頴堂分別執有原告所簽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18紙,合計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5萬8600元及89萬2800元,分別為原告因積欠渠等賭債所簽發交付,由於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依據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兩造間分別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對抗吳景能及紀頴堂,另吳景能及紀頴堂事後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
2.至編號18.之支票轉讓予吳愛玲及傅子銘,渠等所為之轉讓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屬無效,故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分別代位吳景能及紀頴堂二人請求吳愛玲及傅子銘,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至18.之支票返還予吳景能及紀頴堂,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吳景能間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暨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即175萬8600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㈡吳愛玲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8.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吳景能,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確認原告與紀頴堂間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暨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即89萬2800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㈡傅子銘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8.所示之支票返還予紀頴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吳景能及紀頴堂抗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均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且未再向原告主張支票權利,原告於法律地位上並無不安狀態,並無確認利益。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支票(面額共166萬0900元)因吳景能向吳愛玲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16萬0900元,提供予吳愛玲作為擔保,交由吳愛玲收受中。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支票(面額共84萬3200元)因紀頴堂向傅子銘借款7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故提供予傅子銘作為擔保,交由傅子銘收受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支票既已轉讓至第三人,非吳景能及紀頴堂持有中,與原告間已非直接前後手,且否認原告交付票據之原因為積欠賭債所簽發,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愛玲、傅子銘均未到場辯論,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等到庭作證時已就與吳景能及紀頴堂間之借貸關係證述明確,對原告與吳景能及紀頴堂間之關係完全不知情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確認與吳景能、紀頴堂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暨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債務關係不存在,雖吳景能、紀頴堂二人辯稱渠等尚未提示該等支票,然渠等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務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均有爭執,復因渠等已將支票分別轉讓予吳愛玲及傅子銘,原告又主張渠等轉讓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吳愛玲及傅子銘應返還該等支票,是依照原告之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務關係存否,將導致其有遭受請求支票債務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110年4月間簽發包含附表一所示18紙支票共23紙(面額均為9萬7700元,票據號碼自AA0000000至AA0000000號),及另二紙面額為4萬8850元之支票,合計25紙,共234萬4800元,交付予吳景能。其中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等五紙支票已兌現;AA0000000及AA0000000號二紙支票則未兌現,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57號判決認定簽發票據之原因為清償賭債,吳景能不具有請求權。AA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㈡原告於110年4月間簽發包含附表二所示18紙支票共24紙,面額均為4萬9600元,票據號碼自AA0000000至AA0000000號,共119萬0400元,交付紀頴堂。其中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已兌現;AA0000000及AA0000000號二紙支票則未兌現,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62號判決認定簽發票據之原因為清償賭債,紀頴堂不具有請求權。AA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事實,為原告、吳景能及紀頴堂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6頁),其餘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乃基於償還所積欠六合彩賭債而簽發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參照原告與吳景能之網路對話內容,吳景能於110年1月29日表示:「大哥(指原告)至少回個電話,這樣事情沒辦法解決,眼看就星期一了」,原告於同年3月30日表示「之前幫人代簽那麼多,我也算受害人,一時間我也沒辦法湊那麼多錢解決,且公司方面每個月就算沒虧損,收入也是固定在一定的額度,我左思右想沒解決也不是辨(應為:辦)法,今我去拿了本一百張的票,畢竟這筆數目也不少,而且有四五個被拖累的人,我只能以7折處理,並以四年時間分開隔月開票給各位,我的誠意只能這樣」、「4月1日,請能答覆,我好排票期,若沒回答的人,就等我有錢時再處理了」等語,而吳景能則於同日回以:「大哥,連買賣土地全部7折我同意,票一次開給我我才能跟公司處理,我再賠一些利息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25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準備約一百張支票作為處理簽賭所生債務之方法,並考量公司收入為固定額度,以資解決為數不少之債務,並要求以七折方式處理,吳景能則回覆得以連同買賣土地所積欠債務及簽賭之債務,一併以七折計算。另再依照原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欲持一本約有百張票據來處理債務,則參酌原告簽立附表一所示18紙支票時,係連同5張同面額之支票及2張面額為4萬8850元之支票一起開立;簽立附表二所示18紙支票,係連同另外6張同面額支票一起開立,且前者同面額部分支票之票據號碼為自AA0000000至AA0000000號,後者支票之票據號碼則自AA0000000至AA0000000號,前後號碼相連,應不難推知係由同一本支票所開立,參照上開支票開立之情形,應可推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確實針對原告所積欠之賭債所開立無誤。又證人王石子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要去找原告泡茶,去的時候,已看到吳景能一行四、五人在公司已經坐好在與原告泡茶,當天我聽到的情形,是因為原告替別人簽賭下注而向組頭吳景能簽賭,吳景能等一行人四、五人則來收取簽賭所積欠之債務,我不認識紀頴堂,不知道當天他有沒有在場,當天處理賭債並沒有結果,並沒有看到現場有簽票或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273頁),是證人王石子亦見聞吳景能一行人約四至五人,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索取原告簽賭下注所積欠之債務,足見原告與吳景能間確有積欠賭債未清償之情形可資佐證。至於原告僅表示針對簽賭債務以七折處理,吳景能所回覆連同買賣土地同意以七折計算乙節,應係表示同意賭債以七折處理,至於「連同買賣土地」等語,充其量僅得認其同意原告提議以七折處理賭債之動機,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所簽立之支票其中一部分包含土地買賣之價金。
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1年度台簡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與吳景能及紀頴堂就簽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債務,乃基於原告積欠賭債所簽發,該等原因債務為賭債,縱使經雙方協議以七折計算,而為原告與吳景能及紀頴堂雙方退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則關於原告與吳景能間所成立之175萬8600元債務關係;原告與紀頴堂間所成立之89萬2800元債務關係,仍屬雙方同意清償賭債所變更負擔之新債務,均屬脫法行為,不能因而取得請求權。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原告所簽發分別交付吳景能及紀頴堂二人執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分別用以償還賭債之方法,已如前述,且原告與吳景能及紀頴堂間復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非不得以自己與渠等間之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支票之簽發乃作為清償賭債之方法,既屬脫法行為,因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原告為票據債務人,自得執此對抗其二人。
五、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支票(面額共166萬0900元)因吳景能向吳愛玲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16萬0900元,提供予吳愛玲作為擔保,交由吳愛玲收受中。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支票(面額共89萬2800元)因紀頴堂向傅子銘借款7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故提供予傅子銘作為擔保,交由傅子銘收受中,其已無持有該等支票,無從返還乙節,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二份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101頁),並聲請訊問吳愛玲及傅子銘。原告對此則主張吳景能與吳愛玲間,及紀頴堂與傅子銘間之借貸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間之借貸關係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吳景能及吳愛玲間之借貸關係:
1.吳愛玲於原告追加前到庭證稱:伊弟吳景能做生意有金錢方面之需求,故拿支票向伊借錢,伊在111年1月17日將150萬元從伊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轉帳至吳景能國泰世華帳戶內,簽約後吳景能就將17張支票交給伊,至於他如何取得原告簽發之支票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惟吳愛玲因吳景能向其借款,故而於111年1月17日收取吳景能交付之17紙支票,吳景能於同年2月14日卻仍執該17紙支票,並連同票據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吳景能既然因向吳愛玲借款,而將附表一編號2.至18.之支票交予吳愛玲,卻又持連同其他未交付之3紙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屬可疑。對此,吳愛玲證稱:2月份支票退票之後,我有用Line傳給吳景能,我委任吳景能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然查,吳景能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之支票並未區分以代理人身分為聲請,而係以自己為票據權利人身分提出聲請,無視其已將支票交付予吳愛玲作為借款擔保,且附表一編號2.至18.之發票日最早為111年7月10日,應無提示之可能,吳愛玲卻證稱其於2月份支票退票之後,有用Line傳給吳景能,委任吳景能全權處理等語,則吳景能交付供擔保之支票最早可提示者為附表一編號2.支票(發票日期為111年7月10日),何來2月份支票退票後之說?顯屬可疑,益見其所為證述顯無可採。
2.另吳景能雖提出其與吳愛玲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證,關於借貸條件本金為150萬元,吳景能尚需支付吳愛玲16萬0900元之利息,約定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4年3月4日為止,吳景能應於111年7月10日起,每2月為一期,每期償還9萬7000元,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兌付,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83頁)。從形式上觀之,雖可見雙方成立借貸契約,除約定有利息之外,並有約定吳景能自111年7月10日起即應分期償還借貸款項等相關事宜,雙方似有借貸之真意。惟查,吳愛玲到庭證稱:吳景能因為支票跳票,沒有心情,所以一直未將資金用於土雞城之整修,因為他還有資金需求,所以沒有把錢還給我,而至目前(按訊問日期為112年6月21日)為止,都沒有還我任何錢,親兄弟明算帳,哪有不要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2頁),可見吳愛玲甚為重視吳景能須還款一事,卻對於雙方借款契約書約定有吳景能自111年7月起即有分期償還之重要事項,忽略未提,甚且證稱:2月份吳景能要兌現票據,結果吳景能發現跳票了,吳景能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我自己想等累計比較多張再一起去銀行提示,退票之後我再向原告索討。2月份我弟弟告訴我支票退票之後,我有把支票用Line照相傳給吳景能,我委任弟弟讓他全權處理,我5月份時才自己拿票去銀行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均僅在乎擔保支票之催討一事,完全忽略吳景能係向其借款,負有分期償還之義務等借貸重要事項。另吳愛玲證稱:是112年5月拿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六紙去提示,同年5月12日退票,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依據卷內資料顯示,實際上票據號碼AA0000000,實際提示日期為111年5月10日,已如前述,且上開六紙支票之發票日最早為同年7月10日,亦無提前提示之可能,足見吳愛玲之證詞有諸多瑕疵,而不可採。且其與吳景能間為姊弟關係,所為證詞顯有偏頗迴護之嫌,其證述與吳景能間有借貸關係難脫通謀虛偽之嫌疑,加諸吳景能轉讓附表一編號2.至18.支票之時點,與同批支票(即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聲請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同年2月14日(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57號卷所附之111年度司促字3846號卷第5頁),二者時間點甚為相近,吳景能確有避免因賭債所收取支票無法求償之窘況,而覓尋親友捏造不實借貸契約之動機。則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吳景能與吳愛玲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可採。
㈡關於紀頴堂及傅子銘間之借貸關係:
1.紀頴堂抗辯其於111年4月10日向傅子銘借貸70萬元,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
2.至18.所示支票合計金額共89萬2800元交付與傅子銘作為擔保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0頁)。惟查,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係自借款日起紀頴堂需按月支付6000元予傅子銘,則以借款期限為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參照借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5頁),共需支付之利息金額為21萬6000元(即6000X36=216000),加計本金為91萬6000元,與紀頴堂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17支票,面額均為4萬9600元,合計僅為84萬3200元,顯有未合。另借款契約書約定還款之方法為自111年7月10日起,以每2月為一期,每期償還4萬9600元,由紀頴堂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17紙支票為支付,然此17紙支票面額合計僅84萬3200元,剩餘本息7萬2800元(即000000-000000=72800)該如何支付,則未約定,足見該契約本身即有缺漏。更何況上開17紙支票總額為84萬3200元,契約書雖記載該等金額總額為89萬2800元(見借款契約書第二條,本院卷第95頁),金額計算上亦有落差。則從契約約定形式觀之,即有諸多瑕疵,其等是否真有借貸契約之合意,自非無疑。
2.傅子銘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前到庭具結證稱:我簽立借款契約書,是因為紀頴堂從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左右陸續向我借錢,我陸陸續續現金給他,領幾次我不記得,總金額約70萬元左右,每次都領3萬元、5萬元不等,及最高有領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是依照傅子銘所述,其係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左右,紀頴堂陸續向其借錢,因累計金額達約70萬元,故而於111年4月10日與紀頴堂簽立借款契約書,然傅子銘所提出之提領現金帳戶,係顯示110年7月9日有匯入一筆70萬0970元,隨後於4日內即提領11筆款項,金額分別為3萬元及2萬元不等,合計共32萬元,另於同年7月11日有匯款7萬003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亦即該筆70萬0970元金額入帳後,於短短4日內,即提領超過39萬元,與傅子銘證述陸陸續續借款予紀頴堂之情形顯有差距,則該等金額提領是否可作為借貸紀頴堂之款項,顯非無疑。況苟若傅子銘果有將上開70萬0970元資金作為借予紀頴堂使用,何以未於借貸之初即與其簽立借款契約書,而係迄至紀頴堂提出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8.所示之支票後,始書立借款契約,亦屬可疑。且如前所述,傅子銘與紀頴堂於借款契約約定係每月利息為6000元,每兩月連同本金須償還4萬9600元,是兩個月給付之利息應為1萬2000元,然傅子銘卻證稱:紀頴堂每兩個月給付6000元給我,到目前為止他都有給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與借款契約約定之情形不符。則紀頴堂與傅子銘是否確實成立借貸契約,實屬可疑。且紀頴堂為其姊夫,雙方有親戚關係,所為證詞亦有攀附紀頴堂之嫌,其證述與紀頴堂間有借貸關係實有通謀虛偽之嫌疑,加諸紀頴堂與傅子銘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轉讓附表二編號2.至18.支票之時點,與同批支票(即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聲請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同年2月14日(見本院調閱111年度沙簡字第262號所附之111年度司促字3847號卷第4頁),二者時間點甚為相近,紀頴堂確有避免因賭債所收取支票無法求償之窘況,而覓尋親友捏造不實借貸契約之動機。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紀頴堂與傅子銘間簽立借款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可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7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吳景能及紀頴堂分別因借貸契約將附表一編號2.至18之支票、附表二編號2.至18之支票交付吳愛玲及傅子銘作為擔保,然因該等借貸契約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致,均屬無效,故吳愛玲及傅子銘分別受讓該等支票,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吳景能及紀頴堂對之均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因吳景能及紀頴堂均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該等返還票據之請求,又非專屬吳景能及紀頴堂二人,是原告代位渠等請求吳愛玲及傅子銘分別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18之支票、附表二編號2.至18之支票,並由其代為受領,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對吳景能及紀頴堂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吳景能間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暨該支票之原因關係175萬8600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㈡吳愛玲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8.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吳景能,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確認原告與紀頴堂間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暨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即89萬2800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㈣傅子銘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8.所示之支票返還予紀頴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一:(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編號 發 票 日 期 (民國)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0日 9萬7700元 AA0000000 2. 111年7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3. 111年9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4. 111年1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5. 112年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6. 112年3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7. 112年(誤載為111年)5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8. 112年7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9. 112年9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0. 112年1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1. 113年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2. 113年3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3. 113年5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4. 113年7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5. 113年9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6. 113年1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7. 114年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8. 114年3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合計金額:175萬8600元。
附表二:(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編號 發 票 日 期 (民國)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0日 4萬9600元 AA0000000 2. 111年7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3. 111年9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4. 111年1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5. 112年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6. 112年3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7. 112年5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8. 112年7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9. 112年9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0. 112年1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1. 113年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2. 113年3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3. 113年5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4. 113年7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5. 113年9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6. 113年1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7. 114年1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 18. 114年3月10日 同上 AA0000000合計金額:89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