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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 告 蔡富翔

王慧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被 告 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藝樺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全國威庭機電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思聰被 告 劉維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夢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蔡富翔新臺幣2,456,44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夢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王慧貞新臺幣143,1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夢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原告蔡富翔以新臺幣818,815元為被告夢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夢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2,456,446元為原告蔡富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夢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43,195元為原告王慧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富翔新臺幣(下同)2,68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慧貞17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減縮原告王慧貞請求之金額為「143,195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請求之金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夢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秋宗,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賴國豪、王藝樺,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管委會雖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原告

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以被告管委會為對造當事人起訴請求,核屬適法。

㈡被告全國威庭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威庭公司)、李思聰及劉維昇之部分:

⒈李思聰所經營之全國威庭公司未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

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申請成為「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本無修繕、保養車梯之專業能力,卻疏未注意自身是否確實有專業能力完成夢社區車梯(下稱系爭車梯)之各項危險性評估、保養及檢查,致系爭車梯長期處於不安全之狀態,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條。

⒉全國威庭公司雖係「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與被告管委會

簽立保養汽車用昇降梯之維修、管理契約,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維修保養義務,卻指派未具保養車梯之專業資格之被告李思聰及劉維昇進行維修、管理之工作,而被告李思聰及劉維昇本應善盡「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4條第4 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確認社區車梯拉條之鬆緊螺旋扣是否有防止其鬆弛之措施,惟卻疏未注意而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致系爭車梯於110年12月8日上升過程中,因昇降導軌之鬆緊螺旋扣鬆弛且未有防止鬆弛之任何措施,致發生突然直墜至地下二樓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意外),致生原告二人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⒊被告李思聰及劉維昇未確實通知全國威庭公司應向被告管

委會說明系爭車梯有立即危險性,核屬未盡注意義務,縱認全國威庭公司有向被告管委會提出建議,惟被告李思聰及劉維昇仍未就系爭車梯為任何防護措施,則被告李思聰及劉維昇前開未盡保養維修、未確實通知之不作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⒋全國威庭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車梯進行保養維修職務時,

未盡其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全國威庭公司身為僱用人,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全國威庭公司明知其不具有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之證照及維修能力,仍與被告管委會簽訂維修契約,而造成本件事故,就事故發生當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管委會部分:

⒈系爭車梯為被告管委會之公共設施,乃屬共用部分,被告

管委會就系爭車梯負有保管責任,本應注意系爭車梯是否老舊、是否未經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而已處於不能使用之狀態,並有致使用人死傷之危險,惟被告管委會自始未偕同專業廠商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就系爭車梯進行竣工檢查,且亦未進行任何管理之責;又車梯之維修、保養應選認合於「機械設備專業廠商」資格之廠商,惟被告管委會卻疏未注意而與未具備專業資格之全國威庭公司締結保養契約,使已出現安全疑慮之系爭車梯長期處於「未保養」之狀態。況全國威庭公司仍為「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卻未盡設備維護之義務,並未就系爭車梯為任何防護措施,導致系爭意外發生,系爭意外之發生與被告管委會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管委會本應負責修繕、維護系爭車梯得正常使用,卻

怠於修繕、維護,並於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一年即109年1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具體修繕必要建議,表示該設計存有一定使用危險後,仍拒不修繕或停止使用,導致車梯老舊變形,嗣於110年12月8日發生本案,致生原告二人受有前開身體上嚴重傷害,被告管委會顯有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且更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核被告前開之不作為確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

⒊機械停車設備如未定期維護保養或進行修繕,將造成機械

設備損壞,無法正常使用,可能導致人身安全及財產之損害,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1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系爭車梯老舊變形,被告管委會卻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且更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或緊急之處置,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管委會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蔡富翔部分:

⑴醫療費用共計279,576元⑵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回診追蹤,致支出交通費用4,020元。

⑶財物損失17萬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系爭意外全毀,爰請求同廠牌(福特、出廠年份2010)之中古車價17萬元。

⑷增加日常生活所需:床墊費用12,000元。

⑸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11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2日

)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500元,看護費用共計26萬元。(計算式:2,500元×90天+2,500元×14天=260,000元)⑹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2萬元:不能工作期間1年,每月薪

資以35,000元計算,計算式35,000元×12月=420,000元。

⑺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而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約為20.4歲,故尚可工作4

4.6年,而以原告每月薪資報酬3.5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1,499,276元,然原告不擴張訴之聲明範圍,僅在原訴之聲明範圍請求1,039,850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王慧貞部分:

⑴醫療費用5,500元。

⑵交通費用: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7日,回診及上下班計程車費共計28,12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工作期間為3週,正常上班後平均

月薪約為5萬7470元,每日薪資1,915元(計算式:(57,071+55,071+60,270)/3/30=1,915元),爰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915元×21日=40,215元。嗣減縮為9,575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富翔2,685,4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慧貞14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管委會則以:

⒈被告全國威庭公司登記事項有「機械安裝業」之記載,符

合內政部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申請資格,並無欠缺維護能力。

⒉依據被告管委會與全國威庭公司合約,保養內容範圍包含

「油壓系統、控制器裝置、鋼索、岔車器及各種安全電器迴路等之檢查、注油、潤滑、使行駛安全平穩、各樓乘場門及門溝之清潔等作業」,全國威庭公司於110年11月28日已為保養修護,被告管委會已善盡積極維護系爭設備之義務。

⒊系爭設備或廠商等事務之決定有賴區權會決議以符法制,被告管委會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原告未能舉證因果關係。

⒌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⑴原告蔡富翔:

①醫療費用:頂級病房費117,000元非必要。

②床墊更換非必要。

③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過高,應以2000元計算。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宜休養不等同不能工作,原告未證明每月薪資36,000元,應以25,250元適當。

⑤勞動力減損:應以月薪25,2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15%。

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⑵原告王慧貞:

①醫療費用:原告未證明因本件事故就醫。

②交通費用:無喪失交通能力。休養期間有支出交通費

用,顯見無休養必要,如為工作之交通支出,則無不能工作損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10年12月14日即恢復工作,無不能工作。

④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

㈡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李思聰、劉維昇則以:

⒈系爭車梯自82年建物竣工時使用,已近30年,設備老舊、

自始無使用許可,為社區眾所皆知之事。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梯設備老舊,軌道嚴重變形,故使用中油壓鋼支架及鍊條受力不平均,有搖晃情形,而油壓鋼橫桿支架又先天設計不良,容易脫落,最終導致油壓鋼橫桿支架於使用中因搖晃而脫落,支架上鍊條亦一併掉落,方造成系爭車梯設備突發墜落之意外,而被告等於保養之際,已發現軌道嚴重變形、使用上出現問題、設備老舊等情,並立即向被告管委會報告,及提出更新系爭車梯之建議,且於109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告公司指派被告劉維昇親自出席會議說明並提出更換建議,區分所有權人自得綜合已知資訊及社區財務狀況判斷,故被告等實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刑事責任部分並已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⒉原告未證明被告保養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保養行為無不法性,非侵權行為。

⒊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E603020電梯安裝工程業」,

包含電扶梯、升降機等安裝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維護業務,顯具備維護、保養系爭車梯設備之能力。系爭汽車梯保養契約書第1條,保養內容僅包含「汽車梯」之定期保養及臨時故障排除,並未包含機械式停車位,被告未執行升降梯設備以外之設備保養。被告李思聰領有升降機裝修、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之技術士證,被告劉維昇領有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均具備保養維護汽車升降梯能力,未逾越其等專業技能範疇。原告指摘被告等不具備專業能力,與事實相悖,且與系爭事故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所制定,原告以前開標準指摘被告等應確認系爭車梯之鬆緊螺旋扣云云,並不可採。且95年2月20日發布施行,系爭車梯82年設置時,並無前開標準規範。系爭車梯設計,自始即無裝設鬆緊螺旋扣之位置,原始設置既未達相關法規要求之標準,亦無使用許可,自無從要求保養廠商依設置後之新規定,於未預留設置鬆緊螺旋扣位置之鍊條上,硬是加裝鬆緊螺旋扣,或是要求保養廠商依設置後之新法規進行保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原因為鬆緊螺旋扣鬆弛並不可採。

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為:

⑴原告蔡富翔:

①醫療費用279,576元部分,不爭執。

②交通費用4,020元、看護費用260,000元無佐證。

③車輛毀損17萬元:車輛損害程度,是否不能修復,或

折舊程度等無舉證。中古車售價浮動,網路係開價而非實際成交價格,原告未證明其實際損害。

④床墊無醫囑,否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及必要性。

⑤不能工作損失43萬200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失1,039,850元未證明其每月薪資、一年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一年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請求自系爭事故以後之勞動力減損損失,重複請求。

⑥精神慰撫金過高。

⑵原告王慧貞:

①醫療費用:看診時間非緊接系爭事故發生,否認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②工作損失:未證明其每月薪資金額。薪資項目內包含

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與應扣除。勞工工作應包含一定日數之休息日,以21日計算不能工作與事實相悖。

③交通費否認回診係系爭事故導致。未證明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性。

④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蔡富翔於110 年12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王慧貞,於臺中市北區「夢社區」使用系爭汽車電梯設備時發生系爭意外,致兩人分別受有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管委會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李思聰、劉維昇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蔡富翔、王慧貞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應無疑義。

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確保建築物或工作物安全而制定之建築法令、建築技術成規、安全檢查規則,固可供具體認定所有人是否已盡設置及保管責任之證據,但非可謂所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可免責。縱已符合法規規定,其客觀上現狀之安全設置仍有不足,所有人倘未採必要防範危險措施,仍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梯係設置於被告管委會管理之夢社區內,供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系爭車梯目前由被告管委會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蔡富翔、王慧貞因使用系爭車梯時發生系爭意外,致受有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自應推定被告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責,於被告管委會舉證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時始能免責,且不問損害結果是否有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作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亦不因被告管委會定期委外維護或檢查合格而得逕認當然免責,合先敘明。

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意外之原因經本院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

車設備協會鑑定,經該會於114年3月27日以114中建總字第11403043號函覆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三、㈠查系爭車梯其驅動方式為油壓間接式,傳動元件為鍊條;共有二種不同用途之導軌,一為其主要支撐及供上下運行搬器之導軌共有二支H型鋼所組成,其位置設置分別位於油壓缸二側,另為供柱塞及柱塞上部錬條導輪組共用之[型鋼二支,其位置分別位於油壓缸二側且介於H型鋼間。㈡現場系爭車梯主H型鋼導軌主要支撐面分別共有二處變形磨耗之現象,於搬器上下運行時,其設置於搬器之內、導輪經過該變形磨耗處必產生震動。(詳附件三,會勘相片說明書)。㈢依據卷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七、八)所示及被告李思聰、劉維昇於現場所稱系爭車梯脫落之鍊條,其末端固定處為搬器,又其固定螺帽僅設置僅一個且未設有插銷孔,依據國家標準CNS2866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4.1.9(8)(b)主鋼索之端頭配件需用雙重螺帽鎖緊,並須加裝開尾梢;CNS10594升降機4.7連接件脱落之防止:螺栓、螺帽、螺釘、鍵、栓鍵及銷等,應有防止鬆弛或脱落之設施;國家標準CNS11380液壓升降機5.2.2鍊條之端部應逐條確實緊結,其張力應大致均等等之相關規定不符,研判因搬器長期運行震動導致其固定螺帽脫落,另一側鍊條因承受搬器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總和之重量,致而造成固定於柱塞上部之鏈條槽輪組螺桿拉扯產生之應力,而斷掉落於置車板。又本系爭車梯未依國家標準CNS13350-7 機械式停車場(汽車升降機)2.5.2安全裝置2.

5.2.1緊急停止裝置:應設置當搬器之速度異常增大,每分鐘之速度在未超過額定速度是1.3倍(搬器之速度45m/mi

n 以下者,為 60m/min)前,可自動切斷動力之裝置。此外尚應設置當搬器之下降速度在未超過額定速度1.4倍(搬器之額定速度在45m以下者為63mm)前,可自動控制漸緊急停止裝置。但下降額定速度在45m以下之汽車用升降機,得為立即式緊急停止裝置等之規定設置調速機及緊急停止裝置,故致系爭車梯之搬器隨同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墜落至地下二樓。㈣系爭車梯亦未依國家標准CNS13350-7機械式停車場(汽車用升降機)設置2.5.2安全裝置2.5.2.2緩衝裝置:應設置搬器或平衡垂以第2.5.2.1節所列之裝置應動作之速度撞擊升降路底部時,也可使搬器搬器內之共乘者安全之可緩和衝擊之裝置。系爭車梯僅搬器後側設置,搬器前側未設置,但地面留有原緩衝器固定座之膨脹螺絲,被告李思聰、劉維昇亦說明其於107年開始保養維護系爭車梯及無此緩衝裝置,與被告全國威庭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思聰、劉維昇等之訴訟代理人陳岳瑜律師於系爭車梯會勘後,114年3月10日所提本會之陳報資料狀說明

(四)及相片顯有不符(詳附件四)。系爭車梯共設置平衡鋼索二條,其前側平衡鋼索於升降路大約地下一樓處有斷股現象,後側平衡鋼索於機坑處斷裂,故系爭車梯之搬器隨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墜落至地下二樓時,造成多處搬器結構部件如:前內側導輪脫落方向、導輪座變形方向,與因未設置前側緩衝器,當搬器撞擊升降路底部時瞬間前傾而造成前述裝置損壞之研判應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可知系爭意外係因系爭車梯「供上下運行搬器之導軌H型鋼導軌變形」、「固定螺帽僅設置僅一個且未設有插銷孔」、「搬器長期運行震動導致其固定螺帽脫落,另一側鍊條因承受搬器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總和之重量,致而造成固定於柱塞上部之鏈條槽輪組螺桿拉扯產生之應力,而斷掉落於置車板」、「未設置緊急停止裝置、緩衝器僅單側設置」等綜合因素所致。又系爭車梯之設置未依建築法、國家標準、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合法合規設置,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且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車梯自夢社區竣工以來未取得使用許可,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是以,被告管委會就系爭車梯設置應有欠缺,堪予認定。

⑵再查,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全國威庭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未取得建築物機械車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被告李思聰、劉維昇等僅李思聰取得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執類(項)名稱:機械停車設備裝修,級別:乙級。被告全國威庭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思聰、劉維昇已違反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應不得承攬及從事系爭車梯之保養維護作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知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於承攬系爭車梯保養維護時,並未具備法規所要求之專業廠商資格。而系爭車梯屬機械停車設備,涉及車輛升降、承載及人員安全,其保養維護具有高度專業與技術性。被告管委會既為社區共用設備之管理維護主體,於選任維護廠商時,本應確認廠商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及履約能力,以確保設備維護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此乃管理維護者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委請他人保養即可謂善盡管理之責。又被告全國威庭公司自107年8月間起即承攬夢社區系爭車梯保養工作,並與被告管委會簽訂汽車梯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被告管委會未確認其是否取得「建築物機械車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即將系爭車梯交由不具法定資格之廠商長期保養維護,顯已欠缺法規所要求之專業安全保障,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管委會就系爭車梯之維護管理,有選任及管理上之疏失,自不待言。

⒋綜上,被告管委會就系爭車梯之設置、管理均有欠缺,即

堪認定,且被告管委會以其管理夢社區之身分地位,並未提出逐一反駁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積極證據,並使本院獲致有利於被告管委會之確信心證,尚難認定被告管委會已善盡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之侵權責任成立,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李思聰、劉維昇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前提,必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於法規範上負有一般保護注意義務始可。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解,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李思聰、劉維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全國威庭公司雖為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

,惟系爭車梯依內政部90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9067539號函示說明,係屬「機械停車設備」,非屬「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所稱之昇降設備」,而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未取得內政部核發之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自不得保養系爭車梯;又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指派不具維修系爭車梯專業能力之李思聰、劉維昇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車梯,導致系爭意外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內政部函示、系爭鑑定報告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9至17頁),然廠商或人員欠缺法定資格,僅能說明其承攬或從事保養維護作業有違行政管理規範,尚非當然足以推認系爭意外即係因該等資格欠缺所致。侵權責任之成立,仍須具體認定該違規事實與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上開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之鑑定報告

中固謂:「被告全國威庭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築物機械車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被告李思聰、劉維昇等僅李思聰取得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執類(項)名稱:機械停車設備裝修,級別:乙級。被告全國威庭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思聰、劉維昇已違反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應不得承攬及從事系爭車梯之保養維護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本件意外肇因為:系爭車梯「供上下運行搬器之導軌H型鋼導軌變形」、「固定螺帽僅設置僅一個且未設有插銷孔」、「搬器長期運行震動導致其固定螺帽脫落,另一側鍊條因承受搬器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總和之重量,致而造成固定於柱塞上部之鏈條槽輪組螺桿拉扯產生之應力,而斷掉落於置車板」、「未設置緊急停止裝置」、「緩衝器僅單側設置」、「系爭車梯共設置平衡鋼索二條,其前側平衡鋼索於升降路大約地下一樓處有斷股現象,後側平衡鋼索於機坑處斷裂,故系爭車梯之搬器隨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墜落至地下二樓時,造成多處搬器結構部件如:前內側導輪脫落方向、導輪座變形方向,與因未設置前側緩沖器,當搬器撞擊升降路底部時瞬間前傾而造成前述裝置損壞之研判應相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足認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意外係肇因於系爭車梯原始設計、結構配置、安全裝置設置不足、構件長期受力及耗損等綜合因素,並非單純因保養廠商未取得專業廠商登記證,或維護人員資格欠缺所致。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或李思聰、劉維昇於保養維護過程中,有何應發現而未發現、應修繕而未修繕、應停用而未停用,或因其不具法定資格致未能辨識並排除上開危險之具體疏失,若僅以其等未具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或人員資格,即逕認系爭事故係因其等資格欠缺所致,自屬率論。

⑵觀諸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全國威庭公司簽定之系爭車梯保養

合約內容為:「……三、保養範圍:⒈本契約包括定期保養及臨時故障之排除。⒉除潤滑油、黃油、指示器燈泡、緊急燈燈泡、日光燈、…等由乙方(即全國威庭公司)供給外,保養及大修所需用之器材及零件,均由甲方(管委會)負責。⒊本契約不包括大修部份之費用如油壓主機馬達、電動機、控制盤、電磁吸鐵、鏈條、鋼索、齒輪、軸承、油壓缸、電磁閥等之更換及機械之分解,該等費用由雙方協定之;四、保養服務方式:乙方每月派遣技術人員作壹次以上定期保養,包括油壓系統、控制器裝置、鋼索、煞車器及各種安全電器迴路等之檢查、注油、潤滑,使行駛安全平穩、各樓承場門及門溝之清潔等作業。但如有臨時故障或緊急需要時,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1小時內到達排除故障或提供服務,並於最短時間內完修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系爭保養合約內容僅限於一般例行保養及臨時故障排除,並非就系爭車梯之結構安全、設備更新、重大機械維修或法規改善工程負概括承攬責任,自不得逕將系爭車梯原始設計、結構配置或安全裝置設置不足等問題,均歸屬於該保養契約之履約責任範圍。

⑶系爭車梯墜落機坑之主要原因,為「供上下運行搬器之導

軌H型鋼導軌變形」、「搬器長期運行震動導致其固定螺帽脫落,另一側鍊條因承受搬器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總和之重量,致而造成固定於柱塞上部之鏈條槽輪組螺桿拉扯產生之應力,而斷掉落於置車板」、「固定螺帽僅設置僅一個且未設有插銷孔」、「未設置緊急停止裝置」、「緩衝器僅單側設置」等因素,業如前述,而前開事項多屬車梯結構設計、構件配置、安全裝置設置及重大機械構造問題,並非單純透過每月例行保養、注油潤滑、清潔點檢或性能調整即可處理之事項。尤其H型鋼導軌變形、固定螺帽未設插銷孔、未設置緊急停止裝置、緩衝器僅單側設置等,均屬設備構造或安全設計層次之缺失,並非合約所列油壓系統、控制器、鋼索、煞車器、安全電器迴路之一般保養項目。縱涉及鏈條、鋼索或相關構件,更換或機械分解亦已為合約明文排除之大修範圍,須另由雙方協定。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認係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未履行系爭保養合約所約定之例行保養義務所致。

⑷被告李思聰領有升降機裝修、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之乙級技

士證;被告劉維昇則領有升降機裝修之丙級技士證,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5年4月27日技檢字第1150301931號函文:「…其中取得乙級技士證,具有單獨完成規劃安裝檢驗工作高度技術熟練技術員之能力」等情,復有渠等技士證影本及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289頁),足認被告李思聰、劉維昇就系爭保養合約所定例行檢查、注油潤滑、清潔、調整及故障排除等工作,並非全無基本專業能力。被告全國威庭公司縱未取得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至多僅涉及其承攬資格是否符合行政管理規範之問題,在未具體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其未具該登記資格,致保養作業有所欠缺,或因其未能發現、通報、改善合約範圍內應注意之故障事項所造成前,尚不得僅憑資格欠缺,即推認其與系爭意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從而,原告以被告全國威庭公司及相關人員未具特定證照

,主張其等明知系爭車梯設置未符建築法、國家標準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規定,逕認其等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未進一步區分系爭保養合約之履約範圍、事故原因所涉結構缺失是否屬保養義務內容,及資格欠缺與事故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嫌速斷,尚非可採。

⒊另依夢社區109年12月6日召開之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所載,內容略以:「……議案三、地下室車梯修繕及外牆廣告出租討論。說明:因社區地下室車梯需修繕價格80萬元,外牆廣告出租合約將到期是否續約。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同意45票,不同意0票,本案通過外牆廣告續約,地下室車梯修繕問題因社區經費不足建議調漲車位清潔費500元,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於110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可見系爭車梯於事故前已有修繕需求,且該修繕需求並非未經社區知悉,而係已正式提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僅因社區經費不足,最終未能即時達成修繕決議。復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處分書記載:「本件全國公司維修保養發現夢社區汽車昇降梯設備軌道變形,整個車台結構包括輪軸、支撐架,進出及使用中有晃動等情形,向夢社區管委會提出汽車昇降梯更新之建議,社區管委會並於109年1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討論地下室車梯修繕,修繕費用新台幣80萬元等,全國公司指派劉維昇出席會議,說明車梯老舊且有高低差,整個車台需要更換等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決議地下室車梯修繕問題因社區經費不足,建議調漲車位清潔費500元,於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等情,迭為證人即全國公司人員劉維昇、夢社區經理劉育甫、現任管委會主委李國豪等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夢社區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足憑。顯見全國公司就系爭車梯老舊使用上已出現問題應更換之情形,已提出於管委會,並派員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說明,堪認被告李思聰已盡保養維護廠商之注意義務…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未決議同意而未即時更換系爭車梯,初非渠等均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足認系爭意外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夢社區於109年12月6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全國威庭公司已指派被告劉維昇親自出席會議,並向社區說明系爭車梯有設備老舊、軌道變形等問題,並提出修繕甚至更換系爭車梯之建議,被告李思聰已盡保養維護廠商之注意義務,未即時更換系爭車梯,係因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決議同意所致。再依被告全國威庭公司110年4月12日「汽車昇降機械車位保養保告書」下方備註欄記載:「△昇降機昇降道清理、△各接點檢測調整、△軌道異常建議處理。(服務人員李思聰)」(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李思聰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亦已再度就軌道異常報請被告管委會處理,益徵被告全國威庭公司並非未發現或隱匿系爭車梯之異常狀況,而係業已多次將設備老舊、軌道變形及車台需修繕甚至更換等問題告知被告管委會,並促請處理。依系爭保養合約之性質,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所負責範圍,係例行保養、檢查及臨時故障排除義務;至系爭車梯是否進行高額修繕、結構更新或整台更換,則涉及社區共用部分重大支出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非保養廠商得單方決定或自行施工。於被告全國威庭公司已將系爭車梯異常及修繕必要性告知被告管委會,並派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明後,應認其已善盡契約上應盡之通知、建議及保養注意說明義務。從而,夢社區因經費不足,未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80萬元修繕或更換方案,持續使用系爭車梯致生系爭意外,此乃社區管理決策及經費配置所生之結果。該等不利益既非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所得控制或支配,亦非其保養契約義務範圍內可單獨排除,自不得於事後將社區未籌措經費、未作成修繕決議所生之損害,轉嫁由負責保養之被告全國威庭公司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應就系爭意外負責,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⒋準此,前述系爭車梯導軌H型鋼導軌變形之意外發生原因,

核屬系爭保養合約約定之大修項目,依約此部分費用,應由雙方協定之,而非每一月保養範圍,另有關「固定螺帽僅設置僅一個且未設有插銷孔」、「未設置緊急停止裝置」、「緩衝器僅單側設置」等,亦為系爭車梯當初設置之結構上缺陷,被告全國威庭公司並非當初設置之廠商,難認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應就此原始瑕疵負擔維護責任;況原告迄未就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李思聰、劉維昇與系爭意外發生之原因,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李思聰、劉維昇欠缺法定相關從業資格,率認渠等所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國威庭公司、李思聰、劉維昇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殊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委會就系爭意外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詳述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據。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各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蔡富翔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蔡富翔主張其因系爭意外受有卷內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3、59至66頁),而被告管委會除對病房費117,000元爭執外,其他部分醫療費用均未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管委會既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中關於162,576元部分不爭執【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9,576元,扣除自費病房費用117,000元後,其餘醫療費用共計162,576元(計算式:279,576元-117,000元=162,576元),是原告蔡富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原告蔡富翔請求醫療費用162,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蔡富翔雖主張因系爭意外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

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之傷害,傷勢確實嚴重,且住院當時為疫情期間,是原告入住單人房,以求減少感染、阻絕外界干擾,尚屬合理云云。惟查,病患入住病房種類不同,通常僅係住宿空間、隱私程度及照護環境之差異,並不當然影響醫療處置內容。自費病房費用是否屬損害賠償範圍內之必要費用,仍應綜合病患傷勢程度、醫療需求、住院期間、醫院病房供給情形及醫師專業建議等因素具體判斷,非謂病患自己選擇費用較高、環境較佳之病房環境,即當然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其差額費用。本件原告蔡富翔所受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固非輕微,住院期間共10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然一般健保病房所提供之治療及照護,尚難認有何不足以滿足其醫療需求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病情特殊,有入住自費雙人房或單人房之醫療上必要,亦未證明係經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建議而入住自費病房,或當時醫療院所無剩餘健保病房可供入住,致其不得不選擇非健保病房。是縱認入住自費病房於環境、隱私或休養品質上較佳,仍難逕認其差額費用屬治療上必要支出。至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適逢疫情二級警戒,入住單人房係為降低感染風險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二級警戒期間防疫措施,主要係外出佩戴口罩、集會人數管制、特定高風險場所管制或落實實名制等規範,尚非當然要求所有住院病患均須入住單人房或進行隔離。原告亦未提出醫院防疫規範、醫師囑咐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因疫情或個人病況而有入住單人房之必要,其僅以疫情期間住院,故有自費入住病房之需要,請求自費病房費用117,000元,即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③基上,原告蔡富翔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62,57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回診追蹤,致支出交通費用4,020元,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結果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7、69),此部分被告管委會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2頁)。查依前所述,原告蔡富翔傷勢嚴重,有後續治療之必要,而依其所受傷勢如須往返醫院復健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依原告所提車資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依法請求交通費用4,020元,應予准許。

⑶財物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意外全毀,請求依同廠牌(福特、出廠年份2010年)之中古車價17萬元等語,此部分被告管委會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2頁),再核諸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2010年8月(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因系爭意外連同系爭車梯掉落至地下室,縱經修復是否結構正常安全無虞,非無疑義,應認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未修復系爭車輛而以報廢方式處理,並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車輛毀損之損害為170,000元,並衡酌原告提出之同款年份二手車價額約落於15.8萬至17.8萬元之間(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則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70,000元,即屬允當,為有理由。

⑷增加日常生活所需:

原告蔡富翔主張其自受有系爭傷勢,除經醫師建議除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更需休養一年,並特別叮囑睡覺需使用床墊以減緩腰部受傷後之不適,致支出床墊費用12,000元,並提出億傢俱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購置床墊部分,因原告蔡富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有添購此部分傢俱之必要性,難認此部分金額屬必要費用支出,自非可採。⑸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查原告蔡富翔因本件意外受傷,依中國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10年12月9日住院,至110年12月22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告請求需要看護照顧期間,包括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醫囑建議期間,自屬有據。

③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一

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介於每日2,200元至2,800元之間。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原告自陳未請看護,係由親屬看護照顧等情,其親屬固非專業醫療人員,但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260,000元(計算式:2,500×14+2,500×90日=2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無法工作,月薪為35,000元,並以前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證人賴奕佐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110年12月是否擔任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台中文心店的主廚?)我擔任副主廚。」、「(臺中店新人的面試、應徵是否由你管理負責?)是。」、「(原告蔡富翔是否於110 年12月期間有到你們店應徵?職務為何?)有,應徵廚務助理,有錄取。

」、「(錄取前是否有通知他要去做健康檢查?)是,檢查費用由原告蔡富翔個人支出。」、「(請求提示原證15應徵資料),月薪3 萬5000元至3 萬9000元,是否記得當時錄取原告蔡富翔薪資條件為何?)3萬5000元左右。」、「(是否有約定110年12月9日報到?)有,後來原告蔡富翔沒有報到,原告蔡富翔因機械停車場事故受傷,所以沒有到職。」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意外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合理薪資損失應為4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是原告蔡富翔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0元,為有理由。

⑺勞動力減少之損害: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②原告蔡富翔主張因系爭意外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5%,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724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蔡富翔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53頁),系爭意外發生後,從原告休養期滿之111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2日出院,休養一年)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3年6月18日,每月收入本院認以前述審認之月薪3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③是以,原告蔡富翔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63,000

元(計算式:35,000×12×15%=63,000)。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5年7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43年6月18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8,449元【計算方式為:63,000×23.00000000+(63,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478,

449.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另主張不擴張訴之聲明範圍,僅在原訴之聲明範圍請求1,039,8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是原告蔡富翔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039,85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意外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綜上,原告蔡富翔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4

56,4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76元+交通費4,020元+財物損失170,000元+看護費用2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39,8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456,446元)。⒉原告王慧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王慧貞主張因系爭意外,後續經診斷受有第六胸椎骨折、肋骨挫傷、胸腰椎挫傷等傷勢,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5,500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慈濟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89至9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第六胸椎骨折、肋骨挫傷、胸腰椎挫傷與系爭意外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抗辯應將相關之醫療費予以剔除。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所載,原告王慧貞於事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續經該院檢查之結果受有第六胸椎骨折、肋骨挫傷、胸腰椎挫傷等傷勢,衡諸骨折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初期,縱經急診初步檢查,仍可能因症狀尚未明顯、影像判讀或傷勢變化等因素,未能即時發現完整傷情;嗣後隨傷勢發展及進一步檢查,始確認相關傷害,尚與一般醫療經驗法則無違,難逕認該等傷勢與系爭意外無涉。又原告於系爭意外發生後,曾陸續於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1日、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復於111年3月20日至臺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治療,足見其於事故後仍持續就醫達數月之久,並非偶發、無關之就診行為,堪認其傷勢於系爭意外發生後,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被告徒以前詞否認原告傷勢與系爭意外間之因果關係,卻未能具體說明原告前揭傷勢係由何其他原因所致,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獨立事由介入,足以中斷系爭意外與原告傷勢發展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憑原告就醫期間曾有間隔,即遽認其後續未癒症狀與系爭意外無關。從而,原告王慧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核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慈濟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且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意外受傷而無法自行上下班,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計支出車費28,1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55),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確有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1日、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0日、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1日就醫,並經醫師囑言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其傷勢於事故後仍有持續治療及復原之必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涉及胸椎、肋骨及胸腰椎,均屬影響軀幹支撐、轉身、彎腰、步行及乘坐移動穩定性之傷害,於傷後復原期間,患者通常難以長時間步行、站立、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在上下車、轉乘、候車及通勤途中,亦有因疼痛、身體平衡不佳或突發外力而加重傷勢之虞。是原告於傷勢尚未穩定期間,選擇搭乘計程車上下班,避免通勤過程影響傷勢復原進度,尚合於一般生活經驗及醫療復健常情。又原告請求搭車費用之期間,均介於其持續就醫及復原期間內,所提出收據日期、金額亦與其通勤需求相當,未見顯然過高或異常之處,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已可自行安全通勤,而無自費搭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搭車交通費用28,120元,核屬因系爭意外所生之必要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3週,其平均月薪約為5萬7470元,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40,215元,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續休養三週」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意外發生時,受有系爭傷勢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3週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可知,原告工作日薪約為1,915元。嗣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日數為5日,核與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所載之就醫日數相符,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9,575元(計算式:1,915元×5日=9,5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輕重、財產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是以,原告王慧貞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43

,1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0元+交通費28,1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3,19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蔡富翔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王慧貞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