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 告 何明隆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被 告 楊蕙菁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同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致受有財產損害,而匯款地點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喪失財產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網路直播平臺認識,伊於110年10月13日起追求被告,被告則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願以結婚為前提與伊交往,並約定於伊為被告還清貸款、購置房屋,以及為被告積存相當數額之金錢後,即與伊結婚,伊遂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及111年5月1日,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至少1420萬6000元。詎被告於111年8月中,對伊之態度丕變,且不願返還伊於交往期間所贈該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撤銷婚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79條之1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另主張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以「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前結婚」為負擔內容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三者擇一勝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起,即從事網路直播及現場歌唱演出工作(暱稱:艾琳),原告則為平台聽眾(暱稱:無憂果、忘憂果),嗣原告主動對伊展開追求,110年10月14日第一次見面前,原告即表示其對伊之女兒非常重視,並主動提出為伊還清貸款、購置系爭房屋及為伊積存相當數額之金錢等贈與內容,然伊從未答應與原告結婚,僅答應與原告交往,至兩造於111年8月6日最後一次見面止,原告從未向被告求婚,兩造亦從未討論任何結婚相關事宜。且原告對伊多所保留,於交往之10個月間,伊從未見過原告之身分證,直至111年5月、同年8月,伊看見原告身分證配偶欄似乎有登記姓名,因此對原告喪失信任,伊從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或訂立婚約,亦未答應與原告結婚作為受贈條件,故原告請求伊返還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嗣後未結婚,而原告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金額至少1420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31頁)、轉帳交易名細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2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6頁、第49~51頁)、存款入帳通知頁面截圖(本院卷第
45、47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諸其等之對話前後文及談話脈絡,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23時19分先詢問:「最美最棒的艾琳,請問hugo(即原告)能追求妳嗎?」,被告則回覆:「哈哈,好」,原告復稱:「以結婚為對象」,被告回覆:「哈哈,日期壓什麼時候你讓我有個底」(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另於同年月16日0時20分、21分詢問:「結婚是1年內,2022/10/19...這日子好記吧?還是要18號?」被告回覆稱:「沒事,就19吧」(本院卷第28頁)。由上開對話可知,乃原告主動向被告提議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表達希望能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之意願,被告僅係就原告提出之問題加以答覆,未見其主動以結婚為由而向原告索討金錢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即不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害,即屬無據。
三、兩造並未締結婚約,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而婚約依法雖屬不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等形式為其要件,惟主張婚約存在之一方,於他方否認有婚約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就雙方有訂立婚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訂定婚約而贈與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婚約合意,及原告因兩造訂定之婚約而贈與被告該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本院卷第27、28頁),惟觀諸其內容,原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9分主動向被告表白及追求,經被告同意後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此之前兩造未曾實際見面,而婚約之成立本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經由交往後相互瞭解、適應,進而形成互組家庭之共識後,方允諾締結,衡諸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單憑LINE之短暫對話即同意與素未謀面之人逕行訂立婚約擇期(即111年10月19日)結婚之理?且婚約之訂定雖無一定之方式,然其究屬法律行為,既係以將來結婚為目的,當須雙方當事人均有成立合法婚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然參以原告於其主張兩造訂有婚約之時(即110年10月15日及16日),尚與訴外人袁明鳳有婚姻關係存在,雙方於108年5月30日結婚、112年5月10日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稽,原告自無可能於此段期間另與他人成立合法之婚姻關係。此外,依112年4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星期一中午在西餐廳碰面,我拿身分證給你看。不要再說你看到我身分證的配偶欄有別人的名字」、「星期一是4月17日」、「看個身分證要多久」、「免得你一直說這事」、「你不看,我視同你已經看過。那麼以後妳再說我已婚就是視同對我汙衊,同時請跟其他人說明」、「妳只要確定,妳不想確認我身分證的配偶欄位,以後也不再說這事,妳愛看不看我無所謂」、「妳擺明汙衊我,然後以此作為分手的理由」、「不是只有妳很忙」、「要分手,就好聚好散」(本院卷第55頁),同年月16日原告另向被告表示「現在妳的意思我們是不是分手」、「明天如果妳確定不來看身分證,我就不等妳,要提早走」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自原告遭被告就其身分證配偶欄是否空白一事提出質疑而不滿時,多次強調以「分手」終止兩造間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始終未提及取消婚約等情觀之,足徵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客觀上雖向被告表達交往及結婚,然其主觀上內心並無欲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該部分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有交往及討論婚事之事宜(本院卷第27、28頁),然無法推認兩造間有婚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未與原告訂立婚約,堪以採信。
(三)至於原告雖曾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原告,惟婚約之贈與物若非因婚約所送贈與物,即非所謂「婚約之贈與物」,而一般習俗所認知「婚約之贈與物」,例如因婚約而贈送戒指、金飾或類似聘金、嫁妝的金錢,即讓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取得該婚約之贈與物,與男女間追求或交往過程中,常見之履行追求承諾、討對方歡心或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贈與財物,實有不同,倘非專就結婚、訂婚所需支出或贈與,即難謂被告受贈金錢即有允諾婚約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被告並未同意以結婚為受贈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撤銷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無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提出自黏便籤一紙(本院卷第29頁),記載「追求艾琳(即被告)起點時間:2021/10/15,結婚最晚:2022/10/19前,要完成以下最少前3項,才結婚。1.還清款項,金額:房子貸款400萬+車子50萬+大姊借款120萬,約600萬。2.買一間四房以上的房子,帶家具。3.存一筆款項給艾琳當私房錢」等語,然僅係原告一廂情願記載其生涯規劃或試圖與被告共築未來之藍圖,且互核上開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以觀(本院卷第27、28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贈與係附有結婚之負擔,而為承諾之事實,是兩造既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證明原告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時,係以兩造應於111年10月19日結婚為前提之附負擔贈與,且一般男女交往常會於無對價及條件之情況下,以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物品,然資助或贈與未必即附有負擔。又縱認該負擔存在,客觀上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無可能履行該負擔,尚難認被告係不履行負擔,且依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原告將日後被告與原告結婚,定為贈與金錢之負擔,即有強迫被告與其結婚之意,亦無可能為贈與契約之有效負擔,況兩造間根本從未成立婚約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以被告未與其結婚不履行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979條之1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12條撤銷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末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241~245頁筆錄),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暨相關證據,及被告於同年2月5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原告所述用途) 本院卷頁 1 110年10月26日 45萬元 第32、34頁 2 110年10月29日 45萬元 同上 3 110年11月1日 1800元 第34頁 4 110年11月1日 4200元 第34頁 5 110年11月11日 45萬元 第32、34頁 6 110年11月25日 45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6日 45萬元 同上 8 110年12月2日 45萬元 同上 9 110年12月6日 500萬元 第31、34、45頁 10 110年12月7日 600萬元 第31、47、49頁 11 111年1月7日 19萬5000元 第36、49頁 12 111年3月16日 20萬5000元 第51頁 總計 1410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