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 告 武品蓁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宗恩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否認被告對於合夥事業水蜜桃KTV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合夥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再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無從特定被告,爰一併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