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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張榕蓉

陳麗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沈建智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榕蓉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陳麗蘭4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6萬元、4萬元為原告張榕蓉、原告陳麗蘭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榕蓉為原告陳麗蘭之女。陳麗蘭於100年間認識被告,兩人交往後保持同居關係數年。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各處(一樓為陳麗蘭與被告共同經營之麗智貴金屬銀樓,下稱太平路住處)及張榕蓉租屋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張榕容與被告經營直播之辦公室,下稱張榕蓉租屋處)裝設監視器,經原告表示反對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故意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妨害秘密行為。又被告與陳麗蘭於109年間感情生變,被告遂對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意思自由權等人格權,致原告心生畏懼,經診斷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病症)。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榕蓉、陳麗蘭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太平路住處之監視器早在105年間即已裝設,目的係為看顧單獨扶養之兩名年幼子女,施工時陳麗蘭也在場,且張榕蓉尚未居住該處。張榕蓉租屋處之監視器,乃於110年4月底、5月初左右裝設在辦公室顯而易見之處,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多年來明知該監視器之存在,且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並非為拍攝其隱私生活,並無原告所稱偷拍之情事。另原告應就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負舉證之責。109年被告與陳麗蘭感情生變,被告始於附表二所示談話夾雜部分三字經或氣話,僅為情緒抒發,被告主觀上無強制或恐嚇之意。況被告於陳麗蘭搬離太平路住處後,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太平路住處鑰匙應屬合法有據,並非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或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又原告雖主張患有系爭病症,然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對該判決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不爭執。㈡前項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18號檢察官上訴書,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張榕蓉、陳麗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

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行為,雖自被告裝設上開監視器之拍攝之方向,會指向張榕蓉使用、居住之範圍,然張榕蓉於入住太平路住處房間內及在永豐路住處活動時,均知悉被告早有架設監視錄影器,且未舉證其於使用該空間時曾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則張榕蓉於該空間之行動,無論時間為日間或夜間,不問其於被告裝設監視器之初是否同意,均難認其客觀上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張榕容之隱私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則經證人即陳麗蘭友人陳惠美到庭證

述:「(法官問)看到二樓洗手間的監視器後,有無看到陳麗蘭、張榕蓉使用二樓的洗手間?(陳惠美答)有,陳麗蘭跟我說沒有插電,所以有去用二樓洗手間,我沒有問過張榕蓉為什麼要繼續用二樓洗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足見該處固設有監視器,然是否有在運作攝錄,仍非無疑,自難僅憑該處設有監視器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攝錄原告如廁、沐浴等侵害其等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4、7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有向張榕容陳述附表二編號2之言詞,固有錄音光碟及譯

文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太平路住處為被告所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自有決定該屋使用者之權限。則109年間被告與陳麗蘭已發生爭吵,被告拒絕再讓原告2人居住該處而要求張榕容返還鑰匙,並非妨害張榕容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目的尚非法所不許,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就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張榕容於太平路住處居住時係睡在二

樓房間,固經證人陳惠美到庭證述:張榕蓉當時是住二樓,張榕蓉說被告不讓張榕蓉住三樓,張榕蓉在二樓跟張榕蓉哥哥一起睡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然張榕容於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偵查中自陳:二樓的房間是被告用衣櫃做隔間,被告跟陳麗蘭睡後面,伊跟被告小孩睡前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65號卷第13頁)。顯見被告已就該二樓房間之空間為相當之隔絕,難認對張榕容之自由有何不法侵害。張榕容雖另主張因被告強迫其睡二樓房間,致有附表一編號1之情事,而侵害伊隱私權等語。然張榕容於二樓房間居住時,有時可睡該處雙人床,有時睡上下鋪之下鋪等情,經證人陳惠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8頁)。則張榕容就其所睡之床鋪仍有選擇之權,且尚非不得就其睡覺之床鋪為適當防免遭監視器拍攝之行為(如掛設不透明蚊帳或於下鋪裝設門簾等),然張榕容均未為之,依客觀通念而言難認其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縱被告因對太平路住處各房間有其空間安排而拒絕張榕容睡三樓房間,仍無從認定其有侵害張榕容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節主張,要無可採。

⒊就附表二編號7之行為,被告曾傳送內容為「再回來找你算帳

」之訊息予張榕蓉,固有LINE截圖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張榕蓉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意,難認足使張榕容心生畏懼,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3、5、6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張榕容、陳麗蘭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4萬元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其有附表二編號1、3、5、6之行為(即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事實)不爭執,該等言語依客觀通念,足使一般人信其與家人之生命安全將產生危險,而心生畏懼,堪認原告之自由權確受有侵害,並致原告身心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核屬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張榕容、陳麗蘭分別所為恐嚇行為之次數、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復參酌張榕容為高職畢業、陳麗蘭國中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3頁戶役政資料、第222頁原告陳報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榕容、陳麗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4萬元為適當。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榕蓉6萬元、陳麗蘭4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附表一:

時間 具體事實 1 109年12月29日 被告以裝設於臥室之監視器攝錄張榕蓉睡覺的床鋪。 2 110年7月5、6日 被告以裝設於張榕蓉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為被告以張榕蓉名義所承租,供張榕蓉工作使用)之監視器,拍攝張榕蓉於該日凌晨3、4時許之夜間活動。被告於凌晨4時許傳送包含監視器截圖畫面之訊息給張榕蓉後,張榕蓉始知悉夜間私生活遭被告偷拍。 3 110年8月18日 被告於上開事件後,仍不顧張榕蓉之反對,持續以監視器攝錄張榕蓉在租屋處之生活,並於110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傳送包含監視器截圖畫面之訊息於張榕蓉。 4 110年10月23日 被告依然故我,仍持續以監視器攝錄張榕蓉之在租屋處生活,並於110年10月23日傳送包含監視器截圖畫面之訊息於張榕蓉。 5 自108年間裝設監視器時起至原告等於110年12月底搬離為止 被告於浴室廁所裝設監視器附表二:

項次 時間 具體事實 1 110年12月27日 被告與陳麗蘭於110年12月20日談論拆夥後,被告遷怒於張榕蓉,向張榕蓉表示:「我跟你說,我錢拿著幹你娘恁爸去買軍火,恁爸返回來你們就知死了,我說過了,張家我想說幫你們顧,最後,阿他說三小,剛好就好,要也好不要也好,逼到幹你娘勒,要讓她變社會頭條恁爸也敢。」、「幹你娘,(持續出現刀砍聲響),幹幹幹…幹幹…幹…機掰、幹你娘,機掰..砍光光、機掰勒、機掰勒,這件誰的!這件誰的!(甲男:沈建智拿著刀逼問乙女、丙男、丁女,丙男回答:我..我不知道阿..(持續拿刀砍),幹幹幹…幹幹。」(此譯文中之甲男為沈建智,乙女為張榕蓉,丙男為沈建智之子沈家豪,丁女為沈建智之女沈佳怡) 2 110年12月27日 被告與陳麗蘭於110年12月20日談論拆夥後,被告遷怒於張榕蓉,張榕蓉因見到被告拿刀而心生畏懼,離開家中欲返回員林,卻遭被告駕車追趕,期間被告撥打LINE通訊給張榕蓉,以「你給我拿來我不會對你怎樣,齁,很簡單的事情,簡單的事情,簡單收拾,做得到嗎?」、「你不要逼我,我跟你說我只是用你媽,他當初怎麼用我,我就怎麼用,這件事情這樣,齁,你鑰匙給我,你明天幾點要來拿你的東西,要怎麼拿,要分成幾次,我一樣這樣,不要逼我,我很簡單的事情,我跟你說喔,我如果會怎樣我剛才就對你怎樣,不會,你鑰匙給我拿來就好,阿你何時要搬,你打簡訊跟我說,我會接受,不要跟我說那些其他有的沒的五四三。」等語,不斷強迫張榕蓉按照其意思交還鑰匙。 3 110年12月27日 於同日以LINE訊息傳送「你今天不把鑰匙拿回來我全部毀掉」、「我會把那些所有東西全部毀掉不信你試看看」、「如果今天我沒等到、那過了今晚大家就是仇人、那些東西我全部弄壞毀掉、誰進來我就砍誰、不信你試看看....」、「一個小時以內如果不把鑰匙拿回來,那什麼都不用談了」、「一定要我搞到花錢找人抓你只要你被我抓到我保證誰都救不了你」之訊息給張榕蓉。 4 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6日期間 張榕蓉的哥哥張諫巖於109年12月26日自發性腦出血,為照顧生病的哥哥而回家上班(臺中市○○區○○路000號麗智貴金屬銀樓),3樓明明有空房間,被告強制故意把3樓房間鎖住,而被告強迫張榕蓉必須與被告同睡在一個房間內,張榕蓉表示不願意,就收到被告所傳送「3樓後面是儲藏室、3樓前面不是為你準備的、2樓前面是我的床鋪、不是你的床請你搞清楚、不是你要在哪裡我就要給你或答應你 你要搞清楚你的身分」、「你沒有那個身分或地位跟我談任何條件」之訊息。 5 110年12月27日 張榕蓉因被告拿刀恐嚇而心生畏懼,逃離家中欲返回員林,被告開車追趕無果,遂傳送「我剛剛說的很清楚、鑰匙給我拿回來、我會讓你們搬、如果您堅持今天晚上我會更堅持你把要子放在信箱、如果今天我沒等到、那過了今晚大家就是仇人、那些東西我全部弄壞毀掉、誰進來我就砍誰、不信你試看看」之訊息給陳麗蘭。 6 111年1月11日 被告無故辭退員工小萍,且因其不願發薪水給員工而與陳麗蘭爭執,並傳送訊息給陳麗蘭,其中有「今天就是打死你全家一點都不過分你沒事挑事、不要到時候跟我說你沒有、我也不會給你機會說話」之內容。 7 110年1月25日 平時均由張榕蓉協助被告,幫被告載小孩去上下學。因被告長期家暴、恐嚇、威脅,導致其小孩因害怕而求助於張榕蓉,被告因而傳送「再回來找你算帳」之訊息給張榕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