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張文益訴訟代理人 林勝結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徐淑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宋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蓮英,經吳蓮英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本院卷第115-1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4日與被告協議,承諾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陳娜慧(下稱陳娜慧)受執行之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之擔保,以抵償此案件之欠稅款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130,945元,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做成之110年度助執特專字第166號行政執行不動產附表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承受價格為4,370,000元,分配表並無不足額受償之情形,應將被告受分配金額更正為3,130,945元,分配比例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更正為3,130,945元,不足額更正為0,另將溢收之金額1,239,055元退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1、321頁),爰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項次二中債權原本更正為「3,130,945元」,分配比例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更正為「3,130,945元」,不足額更正為「0」。
二、被告則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提出之末日,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本件分配期日定於111年12月30日,自應於同年月28日前提出異議始屬合法,然原告至遲於同年月29日始提出,顯屬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為合法,但其亦未於該日前補正有關分配表之不當即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屬不合法。另本案之執行事件,亦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110年度助執特專字第166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係原告於110年6月4日書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針對陳娜慧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10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之欠稅及罰鍰款項,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士林分署就該土地逕行拍賣,拍賣所得全數抵償陳娜慧前述案件之欠稅及罰鍰,而因該土地坐落於臺中,故士林分署囑託臺中分署執行,系爭執行案件與士林分署10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實為同一事件。原告空言泛稱經執行系爭土地後,所得金額437萬元,已逾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金額3,130,945元等語,並不實在,蓋原告既擔保10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欠稅之繳納,擔保之金額即非僅3,130,945元,而係34,847,397元(見本院卷第249頁),縱以前述財產抵充,仍有欠稅,並無溢繳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查臺中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乃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未逾越法定之起訴時限。再原告初雖未明確表明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之細節,然依其事實理由中之說明,可知其關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比例更正為「100%」、不足額更正為「0」等主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於分配金額更正為「3,130,945元」,不足額更正為「0」等情,其業依本院裁定諭知遵期補正到院(見本院卷第43-51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娜慧滯欠贈與稅稅款,經被告移送士林分署以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原告於110年6月4日簽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陳娜慧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之擔保,請求士林分署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全數抵償陳娜慧前述案件之欠稅及罰鍰,士林分署遂囑託臺中分署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由被告以4,370,000元承受,並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110年3月17日士林分署執行筆錄、111年12月12日臺中分署中執壬110年助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7日臺中分署中執壬110年助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3、169頁);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分署110年度助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卷宗、士林分署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案卷宗、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於110年6月4日簽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系爭土地拍賣後承受價格為4,370,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51、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4日簽署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僅係提供系爭土地擔保陳娜慧之欠稅及罰鍰3,130,945元,拍賣後被告承受之金額既為4,370,000元,則就系爭土地擔保之數額應可全數清償,系爭分配表序號二之債權欄數額即應改為3,130,945元,被告並應另將溢收之1,239,055元退還給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系爭分配表序號二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應否改為「3,130,945元」?分配比例應否改成「100%」?分配金額應否改成「3,130,945元」?不足額應否改成「0」?經查:
⒈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原係陳娜
慧贈與財產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遭處罰鍰共36,054
,949元,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向陳娜慧之戶籍地送達裁處書,由其女兒鄭雅文收受通知,嗣陳娜慧逾期未繳,滯納期滿後移送士林分署執行,期間共徵1,207,552元,迄今仍有欠稅或罰鍰34,847,397元未繳等情,有本案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娜慧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0應納金額附表、陳娜慧107年8月23日執行筆錄、110年3月22日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59、261、336-3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亦未爭執上開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中,陳娜慧已繳納1,207,552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及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與系爭執行案件實為同一案件,僅係士林分署委託臺中分署執行,始另分案號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是足認系爭執行案件中,陳娜慧尚未繳納欠稅及罰鍰之餘額應為34,847,397元(36,054,949-1,207,552=34,847,397)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4日簽署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並
非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之全部罰鍰餘額34,847,397元,而係原告自陳娜慧帳戶取得之3,477,710元,扣除陳娜慧所主張其小孩之學費346,765元,剩餘3,130,945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5
3、155、197頁),並提出110年3月17日士林分署執行筆錄、110年6月4日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惟證人即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之承辦行政執行官陳靜慧到庭具結證述:110年3月17日之執行筆錄,係因移送機關即本件被告移送陳娜慧之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到士林分署,案件分配由伊承辦,伊查到陳娜慧為原告之人頭,而陳娜慧有隱匿處分財產3,130,945元之情事,隱匿處分財產有可能會對義務人陳娜慧為管收或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故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協助陳娜慧處理隱匿處分財產之部分,原告遂請林勝結會計師前來分署接受詢問,而通常隱匿處分財產之案件,會要求義務人至少要繳納超過此隱匿處分財產之數額,才可認定該部分之金流有交代清楚,而無隱匿情事,故原告乃於110年6月4日簽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拍賣、用以抵繳陳娜慧當時之欠債34,847,397元,至於3,130,945元這個數額,是因為這個執行案件有這一部分無法交代金流,並不是限制抵繳金額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9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7日執行筆錄中所稱:原告從陳娜慧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81萬6,760元,是為了處理分散所得之欠稅,陳娜慧之帳戶中並沒有原告存入資金之資料,卻有其提領之資料,原因是早期買南亞公司之股票都是用現金交割,97年3月10日後自陳娜慧帳戶提出之347萬7,710元,是否由陳娜慧及原告來處理,要詢問原告之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96、197頁)。足徵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士林分署拍賣之起因,應係士林分署在執行案件中發現陳娜慧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且與原告相涉,故要求陳娜慧至少要先繳納超過此隱匿處分財產之數額,原告進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士林分署拍賣無訛。又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之陳娜慧全部欠稅及罰鍰之數額為34,847,397元,業經敘述如前,益徵其中3,130,945元僅為士林分署認定陳娜慧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數額,僅係為了請陳娜慧清楚交代此筆金流之流向,當初始建議陳娜慧應向士林分署繳納超過此一數額之款項,並非代表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中,陳娜慧所需繳納之數額僅有3,130,945元甚明。
⒊110年3月17日於士林分署所製作之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7
1頁),雖記載有「(問:...是否可以提供清償313萬945元之計畫?)提出張文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請求抵繳本件欠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次筆錄係接續前一次筆錄之問題而為詢問,即108年12月27日時,原告曾表示欲提供名下斗六市○○○段○○○○段0000000地號供抵繳陳娜慧欠稅,但因該土地為道路用地,用以抵償或拍賣恐難以賣出,行政執行官當時乃請原告與陳娜慧商討是否以現金繳納部分罰鍰即313萬945元,其後,因前開土地並未賣出,該部分亦未經現金繳納,故行政執行官始於110年3月17日再度詢問清償之計畫,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直接回覆可否以現金清償313萬945元,而是回答名下另有系爭土地,可以抵繳陳娜慧全部之欠稅或罰鍰等節,經證人陳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3-328頁)。且證人陳靜慧於110年3月17日執行筆錄製作當時,已與受訊問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釐清確認系爭土地是要用來清償陳娜慧積欠之34,847,397元,並於前開110年3月17日訊問之後,即依110年3月17日執行筆錄訊問內容,由原告於110年6月4日簽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等情,亦經證人陳靜慧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328、329頁)。本院酌以證人陳靜慧身為行政執行官之公務人員,與兩造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其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且觀諸前開110年3月17日執行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稱:「提出張文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法定公告現值:744萬8200元供請求抵繳本件欠稅,不論是國稅局抵繳或分署拍賣執行,拍賣所得款項全數繳納本件欠稅,如有不足再以現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倘若原告願意提出法定公告現值遠超過3,130,945元的系爭土地供被告拍賣,本意僅係欲擔保陳娜慧隱匿處分財產之3,130,945元,依常情,原告訴訟代理人理應會明確表示拍賣所得超過3,130,945元之部分應返還予原告,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於該次執行筆錄中要求返還超過之部分,甚至表示,拍賣所得款項繳納欠稅後如有不足,會再以現金清償等語,顯見原告主張依上開110年3月17日執行筆錄,其僅同意以系爭土地擔保3,130,945元等語,並無可信。
⒋再查,依上揭第三人擔保同意書之內容:「茲提供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義務人陳娜慧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之擔保,請求貴分署就前開不動產逕行拍賣,拍賣所得之價金全數抵償義務人陳娜慧前述案件之欠稅及罰鍰。」(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係記載拍賣所得之價金全數抵償義務人陳娜慧「前述案件」之欠稅及罰鍰,堪認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所擔保之範圍係陳娜慧「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之欠稅及罰鍰」,而非僅有「隱匿處分財產之部分」。又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既係原告全程親自簽署,有簽署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度助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附光碟),則非屬毫無社會智識經驗成年人士之原告,自應受其親字簽立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內容而拘束。原告主張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僅擔保3,130,945元,而非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全部之欠稅及罰鍰,故系爭分配表序號二之債權應更改為3,130,945元等語,欠缺依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序號二債權原本之部分更正為「3,130,945元」,分配比例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更正為「3,130,945元」,不足額更正為「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