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 告 洪安渝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莊東林
魏敏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莊東林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莊東林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中簡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莊東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莊東林之姪女魏敏姿,後魏敏姿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楊辰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人,與被告莊東林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莊東林與魏敏姿係共同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560萬元之損害。是於民國113年6月3日追加魏敏姿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26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5-446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其與被告莊東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莊東林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除為不動產仲
介,亦以投資不動產為業。原告創立涵舍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涵舍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然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不便於自身名下有資產,乃向被告莊東林借用其元大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台中帳戶)、以及台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黎明帳戶)使用,再由原告匯入資金,供原告投資股票及不動產之用。如原告有意購置某不動產,則會借用被告莊東林名義並以被告莊東林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莊東林擔任該不動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因原告有意購置系爭不動產,原告乃以被告莊東林名義,於1
11年4月29日向訴外人林加琪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此原告先於簽約時交付15萬元現金予林加琪,再於同年5月6日以原告使用之被告莊東林元大台中帳戶匯款185萬元至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專戶,並分别於同年5月23日、5月26日以原告使用之訴外人柯學毅臺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學毅帳戶)匯款26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使用之被告莊東林台銀黎明帳戶後,原告再於同年5月26日以原告使用之被告莊東林台銀黎明帳戶匯款360萬元至系契契約約定之信託專戶,故系爭不動產全數買賣價金560萬元全數皆由原告獨自支付,且原告迄今並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莊東林之印鑑證明(惟被告莊東林已事後變更其印鑑證明),顯見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人。
㈢詎料,原告與被告莊東林於111年8月分手後,被告莊東林竟
以原告侵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分别對原告提出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起訴,刑事部分目前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原告業就本件爭議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莊東林名下之財產,原告乃以該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當時尚屬被告莊東林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0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起訴,是以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嗣被告莊東林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
予其姪女即被告魏敏姿,而被告魏敏姿又於同年7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訴外人楊辰暉。據被告莊東林同年5月29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莊東林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乃至於價金之給付存有諸多違背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之處,而被告莊東林亦代理被告魏敏姿與楊辰暉於同年6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魏敏姿更於鈞院同年11月25日庭訊時坦承「其只是人頭」、系爭不動產「賣給誰我不知道,賣多少錢我忘記了」云云,顯見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以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魏敏姿實為被告莊東林為防止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使用之人頭。因系爭不動產現又遭被告2人轉手予楊辰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莊東林於111年3、4月間尚處男女朋友關係階段時
,原告向被告莊東林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凶宅,可以560萬元購入投資;其中由被告莊東林先出資200萬元為首款,餘360萬元向銀行貸款,過幾年(即凶宅事實為世人淡忘後)約可以7、800萬元之價額售出,即可獲利200萬元。被告莊東林因聽信原告所言,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簽立授權書、系爭契約,且委託原告代理其與原所有權人林加琪簽訂系爭契約,並先後交付200萬元予林加琪。此後,原告再向被告莊東林稱因銀行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凶宅,拒絕貸款,故被告莊東林乃再先後交付共360萬元現金予原告,供原告以之為買入系爭不動產之尾款。至此,被告莊東林連同200萬元首款,共交付予出賣人560萬元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
豈知,原告於收受上開尾款360萬元後,卻不逕將款項交付出賣人,而輾轉經由與被告莊東林不認識之第三人柯學毅帳戶,匯款360萬元至以被告莊東林名義開設之台銀黎明帳戶,再由該帳戶匯款予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林加琪帳戶。嗣原告竟即據以宣稱尾款360萬元係由其出資(首款200萬元亦以此手法處理),並強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借被告莊東林之名以為登記,其為真正出資人。
㈡然本件原告與被告莊東林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
爭不動產原真正權利人為被告莊東林,被告莊東林確有資力以現金560萬元價購系爭不動產。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莊東林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方是資力不足之人。原告光在110至111年間,即負債1,100萬元以上之債務,其有無資力價購系爭不動產,方為可議。復原告於審理期間,先是自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其他金主出資,後又誑稱資金為自己所有存放於親屬處,前後說詞不一,且全無舉證,自可見原告所言概無可信。而原告除一昧主張被告莊東林資力不足、買不起系爭不動產、質疑被告莊東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外,始終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莊東林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内容如何等,更難令人採信。
㈢另觀諸系爭契約、授權書所載,原告縱因債務問題名下不得
有財產,惟其仍得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之地位購買不動產,只要最終不動產登記時不以自己名義登記,即可免除遭其他債權人追索財產,然原告除無法提供與被告莊東林間有借名登記或類似委任法律關係之相關證明外,更以被告莊東林之代理人及被授權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更可認被告莊東林係因聽從原告建議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全權委託原告處理相關買賣事宜無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東林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魏敏姿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0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莊東林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莊東林縱有違反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莊東林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㈣至被告魏敏姿單純購買系爭不動產,無論其購買動機為何,
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莊東林與其胞姊、姊夫共同經營展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被告魏敏姿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其親屬間内部如何分配名下財產,或為贈與或財產移轉等因素在所多有,與原告及被告莊東林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關聯,而原告就此一再請求調閱相關金流證據亦無實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9日以被告莊東林為買受人
,向林加琪買受,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莊東林所有,嗣於113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敏姿所有,又於同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辰暉所有等情,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752 號判例參照)。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共同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讓予楊辰暉,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然而,借名登記契約僅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約定由出名人提供其名義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之義務而已,縱使原告與被告莊東林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莊東林為出名人,本得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當為所有權人,原告至多僅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莊東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已,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前,並非所有權人,民法上亦無「實質所有權」之規定,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其既登記為所有權人,當係有權處分,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縱使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僅是被告莊東林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未得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處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560萬元等語,其主張之利益非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東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莊東林所否認,且此事實存否涉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是否應歸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買方為被
告莊東林,代理人為原告,僅能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原告代理被告莊東林為之。再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過程係由原告主導、大部分之資金為原告提供,並提出被告莊東林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柯學毅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莊東林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中簡卷第33-42頁),然縱使上開存摺內之款項為原告提供,其提供資金之原因眾多,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為之,自難憑此推認原告與被告莊東林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證人陳育騰於原告與被告莊東林另案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中固證稱:我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當時買方是原告,議價、下斡旋是原告處理,成交時要簽訂買賣契約時,我問原告要買誰的名字,原告表示要用被告莊東林的名義當人頭,要用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明確記載原告係被告莊東林之代理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由代理人與仲介洽談,尚屬合理,再陳育騰證稱原告借用被告莊東林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係聽聞原告單方陳述,殊難採信,亦無從憑此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再原告另主張被告莊東林信用及資力不佳,無能力購買系爭
不動產等語,然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其出資之原因多端,並不能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不論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合理,均不能反推原告與被告莊東林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聲請調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1-225頁),均係欲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均不能反推原告與被告莊東林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