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陳聰榮被 告 陳欽泉
楊依霖
楊育承楊秀梅
楊秀雲陳世欣江詠心
王槿慈傅冠鈞楊秀春楊淑如楊陳阿香楊光照楊光俊楊靜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次序0057,權利範圍384分之6,以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萬0,643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次序0053,權利範圍全部,以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萬0,643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次序0057,權利範圍384分之6,以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萬0,643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分割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應依前揭判決補償被告陳欽泉新臺幣(下同)6,253元、被繼承人楊柳金鑾(民國111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依霖、楊育承、楊秀梅、楊秀雲、陳世欣、江詠心、王槿慈、傅冠鈞、楊秀春、楊淑如)21萬1,691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繼承人楊金龍(111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陳阿香、楊光照、楊光俊、楊靜子)7萬418元(下合稱本件補償金),爰設定抵押權擔保本件補償金(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經原告通知本件應受補償人前情,然無人領取本件補償金,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897號,及本院以111年度第2067、2068號辦理清償提存而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從而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因無所附麗而消滅,故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槿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2年12月6
日辯論期日辯稱:我沒領到補償金,因此我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均未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照前揭判決分割取得上開土地,並為本件補償金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無人受領本件補償金而提存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見中簡卷第23至6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中簡卷第65至75頁)、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11年度第2067、2068號提存書影本(見中簡卷第77至87頁)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王槿慈辯稱未領到系爭補償金等語,惟查,被告王槿慈為被繼承人楊柳金鑾之繼承人,系爭補償金業於111年10月26日(即楊柳金鑾生前)由楊柳金鑾之監護人楊秀梅領取,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111年度取字第941號卷宗核閱無訛,被繼承人楊柳金鑾業於生前領得系爭補償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槿慈自無從再自士林地院領取系爭補償金,故前揭辯詞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補償金債權經清償提存而生債務清償
之效力,依上揭說明,從屬於前開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併同消滅,自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