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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 告 朱善衡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其餘22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書狀追加無因管理為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

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工程案」(下稱中軟案)、「大買家竹北市永興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下稱竹北案)工程案(下合稱系爭工程二案)。系爭工程二案被告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惟因斯時被告及大買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張異昌,張異昌遲未向大買家公司請款,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二案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遂先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大買家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二案之工程款。惟大買家公司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付款,而被告若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時效將視為不中斷。故原告為被告之利益,遂依工程合約向臺灣仲裁協會提起108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下稱第8號仲裁事件)、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事件(下稱第10號仲裁事件,下合稱系爭二仲裁事件),並向鈞院聲請選任為被告於系爭二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遂分别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109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原告於系爭二仲裁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又原告慮及系爭工程二案涉及工程款請求,事涉專業,故為被告之利益,分别於民國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日委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二仲裁事件(含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並與董佳政律師約定律師費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因系爭二仲裁事件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原告為被告之利益,以系爭工程二案均為和解結案,後續未衍生強制執行程序為由,嗣與董佳政律師達成系爭二仲裁事件扣除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各4萬元之協議。原告已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26日代被告墊付律師費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

㈡另原告以特別代理人身分提起仲裁,程序並無不法,否則系

爭二仲裁事件不可能可以在仲裁人勸諭下以和解結案。原告已為被告委任董佳政律師進行仲裁程序,被告卻再另外委任律師並試圖撤回仲裁,此亦證當時身兼被告、大買家公司之董事長張異昌確實有利益衝突之情狀,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及必要。且原告就中軟案為被告提起仲裁前,確實曾先行向鈞院聲請調解。縱使張異昌事後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由訴外人張淑芬接任,鈞院以此為由解任原告於第8號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將109年度仲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廢棄,均不影響原告以特別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工程二案進行之仲裁程序,及委任董佳政律師於仲裁程序擔任代理人之行為。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二仲裁事件律師費,共計72萬元,嗣多次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委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二仲裁事件,本應由被告給付律師費,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給付律師費,原告代為給付律師費於被告向大買家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二案之工程款,客觀上應屬有益,自屬有利於被告,故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退步言,若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利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原告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二仲裁事件,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董佳政律師之間,原告代被告墊付律師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予給付律師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其中20萬元,自110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22萬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109年時之董事會成員有張異昌、張淑芬、原告

三人,惟原告就系爭二仲裁事件於提交仲裁前,均未提交董事會進行討論表決。被告於經臺灣仲裁協會通知有系爭二仲裁事件時,即向臺灣仲裁協會嚴詞否認董佳政律師有代理權,並即時發函臺灣仲裁協會,表示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提出仲裁暨私自委任律師,且董佳政律師之委任狀僅有原告私章用印,顯然係原告個人行為,亦未經被告之董事會或有代表權人之同意。被告否認有授權原告提出仲裁及委任律師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回仲裁及委任。被告在臺灣仲裁協會第一次詢問會即就程序不合法進行抗辯,同時否認原告以個人名義私自委任之律師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且被告於系爭二仲裁事件亦對仲裁委員重申原告前開委任係違反被告意願,若董佳政律師誤認原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被告當場解除董律師之代理,況被告已另外委任吳梓生律師及黄敦彦律師代理被告處理仲裁程序,事實上無須董佳政律師協助。若案件有請求權時效之考量,原告應循司法途徑向鈞院為調解聲請即可中斷時效,毋須以仲裁之方式支付高額仲裁費及律師費,原告上開所為對被告並無益處可言。

㈡鈞院109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因鈞院認張異昌並無不能代

理被告之情形,故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選任特别代理人之依據及必要,而駁回原告請求。詎料,原告竟以被告名義向鈞院撤回請求,另提出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請,鈞院才准予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第8號仲裁事件,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開裁定確定日期)經法院選定為該事件之特别代理人確定,惟嗣於同年10月29日經法院解任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原告合法擔任第8號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期間,係自109年12月28日起迄110年10月29日止。

而第10號仲裁事件,原告並未曾合法擔任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董佳政律師,亦非該事件之合法代理人。

㈢另就仲裁事件代理人之資格,法律並無特別限制須由律師代

理,公司委由內部法務人員代理即可。由歷次仲裁諮詢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資深法務訴外人廖華榆於歴次仲裁諮詢會均代理被告出席,是原告實無另再委任董佳政律師代理仲裁案件之必要。又退步言,若認第8號仲裁事件,原告於特別代理權被法院撤銷確定前,有權委請律師處理前開仲裁事件。則董佳政律師之前開委任已於中途終止,其委任費用之計算,亦僅能就其已處理部分計算之。依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律師費之通常情形,律師具名撰寫第三審訴狀均以2-3萬元為原則,若再加計律師出庭每次以1萬元計算出庭費用則本案董佳政律師之委任費應不超過6萬元。且由第8號仲裁事件卷宗資料可知,董佳政律師於109年9月1日由原告委任為該仲裁事件之代理人,嗣於110年4月16日經張淑芬終止委任。

且該仲裁事件之起訴狀、準備狀及第一次更正聲明狀等,均係由陳彥价律師代理,並非董佳政律師處理。而董佳政律師竟收取高達40萬元之律師費,顯然異於律師收費常情,更可見原告與董佳政律師之私相授受等語,茲為抗辯。

㈣末律師委任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以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

1日、110年1月5日時已委任董佳政律師時起算,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8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第8號仲裁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9年5月19日送達予原告,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張異昌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本院選任原告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已有效力,嗣後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張異昌之抗告,該裁定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張異昌,於109年12月28日期間屆滿(因109年12月27日為假日,順延1日),張異昌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其再抗告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後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仲聲字1號裁定,解任原告所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嗣後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10年9月14日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準此,本院選任原告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109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時已生效力,嗣後雖經張異昌提起抗告,但其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不影響原告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效力,故於原告經本院解任其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裁定送達前,其得合法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⒉次查,原告以被告特別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日委任董佳

政律師為第8號仲裁事件之代理人,此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見司促卷第19頁)為證,亦據本院向臺灣仲裁協會調取第8號仲裁事件卷宗確認屬實,亦堪認定。原告以被告特別代理人名義委任董佳政律師為第8號仲裁事件代理人時,其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被告委任董佳政律師為代理人之行為合法。

⒊再查,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就第8號仲

裁事件,約定報酬為40萬元,後因達成和解,協議扣除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4萬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9-20頁)。而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26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2萬元予董佳政律師,亦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35-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特別代理人身分,委任董佳政律師,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董佳政律師之間,被告有義務給付董佳政律師就第8號仲裁事件之報酬,原告未受委任,為被告給付董佳政律師此部分之報酬,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被告雖稱董佳政律師之報酬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並非報酬請求權,無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故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

⒋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原告係分別於前揭時間,分4次給付董佳政律師共72萬元,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區別其中何者為第8號仲裁事件之36萬元報酬,故僅能以原告於111年9月5日時給付之其中14萬元,及111年12月26日時給付22萬元,認定其已支出此案之36萬元。準此,原告請求就其中14萬元部分加計自111年9月5日起、其餘22萬元部分加計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就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仲

聲字第3號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張異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7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故原告於第10號仲裁事件聲請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係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並無特別代理權。原告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原告於本案經選任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因嗣後經廢棄而受影響等語,然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同條第5項則係說明裁定經撤銷或變更後之效力問題,依體系解釋,本條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之規定,然上開選任原告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當無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就第10號仲裁事件,並無被告之特別代理權。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第10號仲裁事件,原告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為被告委任董佳政律師,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21-22頁),並據本院調取第10號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然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於第10號仲裁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告於第10號仲裁事件代理被告委任董佳政律師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而被告並未承認該委任行為,依法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無義務支付董佳政律師關於本案之報酬,原告自行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亦無使被告受有利益,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餘22萬元加計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