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 告 魏志誠被 告 魏銘里
汎漩國際車業法定代理人 蔡孟儒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汎漩國際車業」,查無此公司或商業登記。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為汎漩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兆奕,非原告所列「汎漩國際車業」法定代理人蔡孟儒。但原證2所列「丙方」則為蔡孟儒而非公司行號。原告之訴因有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以原告須先確定以何人為被告,載明其正確姓名或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查: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