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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林界政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被 告 陳國龍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 理 人 黃瑞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2月2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凱欣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共計借款27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嗣兩造於106年8月6日簽立2紙借款契約書,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不還款,原告多次催告亦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至106年9月16日間擔任紫微殿之住持,原告則為紫微殿之負責人。原告於105年1月31日交付被告之78萬元現金,係作為發放發財金之用,至於同年2月2日、同年12月15日原告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則係因被告處理紫微殿內住持辦公室、門窗之整修及紫微殿周邊基礎造景等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兩造並未於當下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嗣於106年8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因無意與原告爭執,遂簽立2紙借款契約書,惟兩造已於106年9月24日簽立付款協議書,系爭借款已隨付款協議書之簽立而消滅云云,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交付278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先後於105年1月31日、同年2月2日、同年12月15日

借款7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嗣於106年8月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卷21、23頁),而被告對借款契約為其簽署不爭執,且觀諸金額為78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21頁)記載:「立借款契約書人林界政(以下簡稱甲方)、陳國龍(以下簡稱乙方)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第1條借款金額:甲方貸與乙方78萬元整。甲方已於105年1月31日當面提供現金78萬元整以供舉辦發財金使用,不另立收據。」、「第2條借貸期間: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23頁)亦記載:「立借款契約書人林界政(以下簡稱甲方)、陳國龍(以下簡稱乙方)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第1條借款金額:甲方貸與乙方200萬元整。甲方已分別於105年2月2日匯款100萬元、105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方指定之陳凱欣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不另立收據。」、「第2條借貸期間: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等語,已明確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堪認兩造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278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作為紫微殿相關款項,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被告無意與原告爭執始簽立借款契約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抗辯兩造於106年9月24日簽立付款協議書,系爭借款已

因付款協議書簽立而消滅云云。然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有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付款協議書記載:「依據106年9月24日,林界政與陳國龍所協議之紫微殿工程款項900萬元正,於106年12月31日前結清」等詞,再由兩造分別簽名、蓋指印,並填載付款協議書簽訂日期即106年9月24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文字之記載等情,有付款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綜觀付款協議書之記載,除表明兩造協議就紫微殿之工程款項付款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就系爭借款亦一併成立和解而協議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原告未表示保留系爭借款債權,即認為系爭借款亦在付款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付款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不包括系爭借款在內等語,堪信為真。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前清償上開借款,依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貸期間均至106年12月31日止,堪認屬實,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