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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 告 江秋庚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被 告 江美瑩即江美環

江英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江美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英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㈠江美瑩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英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江美瑩曾向原告借款75萬元;江英俊亦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用以繳交訴外人江嘉泓(即江英俊之子)就學之學雜費。上開借款原告均為現金交付,又江美瑩、江英俊迄今未返還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就兩造何時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何時交付金錢等情均未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證人江嘉泓(即江英俊之子)之證述內容為憑,主張

:江美瑩、江英俊分別向原告借款75萬元、30萬元等語。然依證人江嘉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間在我家外面聽到原告向江美瑩討前前後後借的錢共75萬元,我並非於江美瑩借款當下聽到其與原告討論借款事宜,而是事後聽到到原告跟江美瑩討論借款的事情。」、「(問:可否概述聽到的內容?)我聽到江美瑩要買機車跟一些生活用品、(問:原告有給江美瑩錢嗎?)有;(如何知道原告有給江美瑩錢?)我拒絕回答。」、「(問:你聽到江美瑩要買機車及生活用品,是在何時聽到的?)我拒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證人江嘉泓並未親見江美瑩向原告借款之過程,且對於原告與江美瑩間何時達成借款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75萬元予江美瑩?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重要事項均未能清楚說明,自無法僅憑該證述推斷原告與江美瑩間成立7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證人江嘉泓雖另證稱:「江英俊於100年至103年間向原告借款共30萬元,用以繳納我高中學雜費,我的學費一學期要10萬元,江英俊借款共借款3次,每次借10萬元,但這3次借款均非我親眼所見,我係於112年9月間原告與江美瑩討論借款時,同時聽到江英俊欠原告30萬元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依上開證詞,足見證人江嘉泓係於原告與江美瑩討論75萬元借款時所間接聽聞,其未親身知悉原告與江英俊達成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30萬元借款之過程,故原告與江英俊間是否達成30萬元借款合意及原告是否有交付30萬元借款,尚屬有疑。基上,依證人江嘉泓之證述,尚無法推認江美瑩、江英俊分別向原告借款75萬元、30萬元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美瑩、江英俊分別返還70萬、30萬元借款,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㈠江美瑩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英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