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 告 廖瑩怡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被 告 廖宜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至110年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被告承諾贈與原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房屋,並於000年0月間履行承諾,購買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之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提供原告居住,惟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屋即將出售,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詎被告竟於訴訟繫屬中,否認兩造於斯時仍交往,並於前案訴訟110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中指稱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不僅背離事實,更以訴訟內書狀作為散播言論方式,經節錄於判決文書內,使社會大眾均得以閱覽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且原告因身心俱疲而罹患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敘述兩造交往之過程,自會描述兩造分手之原因,而被告懷疑原告非因被告之關係而感染疾病,此為兩造分手原因之一。故被告因訴訟上之必要而有所攻防,並提出檢驗報告作為前開主張之依據,自無減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又媒體報導前案訴訟多為原告主動接受採訪,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之系爭答辯狀中,指稱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等文字,並經節錄於判決文書內等節,業據其提出前案訴訟之系爭答辯狀、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案件、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非以前案訴
訟之系爭答辯狀及判決書之內容為據。惟查,觀之上開書狀,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先於106年6月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1月交付原告居住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卷第17頁),被告始於110年10月8日提出系爭答辯狀,並陳述上開言論等情(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卷第157頁),可見被告係循合法民事程序主張權利,且被告提出系爭答辯狀為上開陳述,旨在向法院說明兩造爭訟事件之經過及交往關係存續時點,並持以抗辯原告主張無據所為之訴訟上抗辯。況敘述兩造之交往過程,不免提及分手原因,堪認係被告於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尚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
⒉再細譯如附件之陳述內容,被告抗辯:於訴狀內提及原告罹
患疾病之事,係原告多次向其自承,且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提出薇安婦產科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佐以薇安婦產科送檢之檢查報告顯示,其中檢驗項目急性混合皰疹目為陽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前開陳述,並非恣意指摘,而係針對原告上開檢驗結果及數據為解讀,堪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故被告前開陳述縱然與事實未盡相符,只要就該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惡意為之,仍不得遽以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雖主張:從薇安婦產科之檢驗報告,可知原告於皰疹病毒Ⅱ型之檢驗中,數據低於標準,並無感染皰疹病毒Ⅱ型之情況,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疾病,而係被告蓄意汙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自由健康網」之報導1篇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惟皰疹病毒之種類及病徵多樣,且事涉醫療專業,依一般社會上無專業知識之人,未必均能準確判讀醫學檢驗報告數據之意涵,況前開陳述係被告於合法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抗辯,而該抗辯確可彈劾原告主張兩造交往關係之事實,進而影響法院認定贈與契約存否之心證,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⒊據此,系爭答辯狀中之部分用語,雖有可能對原告產生負面
評價,然被告當時為訴訟上之一方,自有加以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且被告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不免加強用語力度為訴訟上之攻防。再詳究系爭答辯狀之陳述,應係欲表達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且前開陳述內容亦未經法院實質審認,故系爭答辯狀之措辭雖非婉轉周延,惟尚非專為使被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是被告所為,尚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難謂為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浩華與余盈潔,以資證明兩造於102年交往至108年間,並無得病而分手,以及被告所述之資力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於系爭答辯狀所為之陳述,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未具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