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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件裁判費用之徵收,有關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因財產權而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本息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聲請人均已如數繳納。聲請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915,000元之請求,相對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可退還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12號卷第13頁)。

嗣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其訴之一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相對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惟聲請人僅係為訴之一部撤回,並非撤回全部訴訟,就因財產權部分請求仍繫屬於法院,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其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