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 告 賴昶志被 告 蔡林翠華訴訟代理人 蔡文正被 告 蔡文正被 告 游嘉玲被 告 陳鴻元訴訟代理人 游嘉玲被 告 許銀秧訴訟代理人 鄭嘉昇被 告 鄭嘉昇被 告 林月春被 告 宋玠旻被 告 段喬恩被 告 柳景森訴訟代理人 游嘉玲被 告 林國順訴訟代理人 游嘉玲被 告 陳淑戀訴訟代理人 游嘉玲被 告 張秀美被 告 賴阿秀被 告 楊蔭治訴訟代理人 游嘉玲被 告 賴進益
張辰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被 告 張書政被 告 陳美娟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月春、段喬恩、賴阿秀、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柳景森、林國順、陳淑戀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起即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農業與建設課申請衛道天地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報備,不果後,又由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楊蔭治、賴阿秀等人於112年1月9日再次偽造112年衛道天地區權會會議紀錄、公告,以衛道天地委員會名義申請報備,被告即臺中市北屯區農業與建設課課長賴進益及被告即承辦人員張辰薇無視原告於112年1月9日即主張區權會當日有被告等人以搶奪區權會報到名冊及由非召集權人召開等情而有決議無效、偽造文書之事實,且在被告等人提出報備之過程中,有區權會報到簽到文件缺3頁、無召集人事實、無召集公告10天、區權會決議公告7天,反對意見過半提出反對決議、時任委員會提出決議無效行文等事實,仍准予報備,被告賴進益、張辰薇共同圖利被告等人侵占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帳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事後並向原告表示報備函文不具法律效力。另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要求原告交接衛道天地委員會職務、保管物品,意圖使原告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裁罰,致使原告徒增困擾,及就此無謂事由回覆公文。就此,對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柳景森、林國順、陳淑戀等人提出誣告侵權,請求每人賠償5,000元;對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楊蔭治、賴阿秀、賴進益、張辰薇等人提出侵權賠償,請求每人賠償1萬元。
(二)原告為臺中市清除商業同會公會理事長,經營環保、建築工作已23年,110年5月擔任衛道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來,一直提倡社區事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輪流當,為自己及大家服務,因此違反被告等人掌控公共管理基金私用行為,以致被告等人自110年10月起各種誣告、誹謗、侮辱等侵害行為。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楊蔭治、賴阿秀、賴進益、張辰薇共同圖利而取得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報備函後,即以此身份,與被告安興公司共同侵占衛道天地管理室及帳務、帳款。其時程、事實如下:
1、原告於遭被告等人竊佔、搶奪區權會報到名冊後,即於112年1月9日以時任管理委員會身份行文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陳述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搶奪等情事,但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置之不理,仍以被告等人文件備齊為由於112年1月17日核發報備證明。而被告等人於時任委員會於112年1月31日卸任、原管理公司撤離時,即持此偽造文書函件,侵占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並以每月145,000元與被告安興公司簽約,由被告安興公司派員進駐社區執行保全勤務;同時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於竊佔前任管委會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後,公告衛道天地住戶後續之管理費匯入該變更主任委員之帳戶以供被告等人侵占使用。
2、被告等人並開始就原告先前對其等提出之民事案件為撤銷訴訟行為,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誣告原告侵占社區帳冊、管理基金帳款。被告等人利用各種造謠、誹謗行為,唆使衛道天地112戶中之35戶,拒絕繳納管理費並凍結社區帳戶及取消修繕經費,無視住戶安全。另被告等人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備函,多次委任被告張書政及安興公司楊姓幹部、張姓早班管理員、晚班管理員及112年4月後更換之早班管理員共5人,在社區、電梯各公佈欄以竊佔原告保管之印信等物品,為公告誹謗詐欺之情事。就此,請求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賴阿秀、林國順、賴進益、張辰薇、安興公司、張書政等人,每人賠償5,000元。
3、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楊蔭治、賴阿秀等人於112年1月31日持偽造文書取得之報備函,聘請被告安興公司進入衛道天地管理室,被告安興公司聘任被告張書政、楊姓幹部、張姓早班管理員、晚班管理員及112年4月後更換之早班管理員共4人,原告於112年2月6日轉達被告等人無法律適格身份簽訂保全管理合約,並為刑事告發。當下張姓早班管理員即通知被告游嘉玲、管理公司幹部、被告林月春、蔡林翠華、蔡文正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承辦李姓員警等人在場,原告當時告知使用其委員會卸任委員身份所保管之監視器設備,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5日原告出國旅遊時遭侵占情事,為保全證據,此時被告蔡文正以現任監察委員,持手機對原告攝影並警告原告不能使用監視器設備、調閱錄影畫面是偷竊行為,被告蔡林翠華、林月春在旁,亦表示不能讓原告使用管理室設備,被告林月春並要求承辦李警員將原告依竊盜現行犯逮捕,安興公司早班管理員以電話聯絡管理公司幹部後,指稱:原告於擔任管理委員職務時為管理費索討行為係亂起訴訟,且被告等人持區公所核備函即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出國前將社區多功能室上鎖之行為,影響其等使用,做人不能這樣無理等誹謗、侮辱言語,原告因此無法取得出國期間7日內所有被告等人侵占行為證據影像。被告等人多次委任被告張書政、安興公司楊姓幹部、張姓早班管理員、晚班管理員、112年4月後更換之早班管理員共5人,於社區及電梯內各公佈欄以竊佔原告保管之印信等物品,進行多次公告誹謗原告及詐欺之情事。原告據此對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楊蔭治、賴阿秀、蔡文正、安興公司吳宛庭、張書政等人,請求每人賠償5,000元。
4、被告蔡林翠華、蔡文正、游嘉玲、陳鴻元、鄭嘉昇、許銀秧、段喬恩、馮勝傳、林月春、宋錦釗、宋玠旻、楊蔭治、賴阿秀、林國順、陳美娟、不知名平頭老年男,慫恿被告陳淑戀、孟慶餘、張秀美、林國順、薛珍珍、不知名藍衣平頭眼鏡男、不知名戴口罩女、不知名白衣女等人,共同於原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合法委託中華警安管理協助111年12月26日10天前進行公告,112年1月9日上午9時正式召集之衛道天地區權人大會上,由被告公然進行侮辱誹謗,並再次以衛道天地委員會名義,被告林月春、蔡林翠華、游嘉玲、鄭嘉昇、段喬恩、張秀美、宋玠旻、楊蔭治等人帶頭起鬨、鬧場、毀謗、恐嚇、辱罵、搶奪區權會報到單等行為,當場被告林月春及宋玠旻、鄭嘉昇多次向原告稱:如因為原告衛道天地社區房價下跌,房子賣不出去等語,一再慫恿住戶於沒有臨時動議之會議上抵制會議及恐嚇原告到外面講,辱罵原告耍流氓,事後,被告楊蔭治於112年5月在社區內資源回收區域遇見原告,大聲對著原告喊叫:蟑螂、打給他死等語,原告當下拿起手機詢問:你再罵一次我錄影等語,諸如此等情事都是被告等人侵占衛道天到管理基金之脫序行為。就此,對被告蔡林翠華、蔡文正、游嘉玲、陳鴻元、許銀秧、鄭嘉昇、林月春、宋玠旻、段喬恩、賴阿秀、楊蔭治等人,請求每人賠償5,000元;及請求被告林月春就加重毀謗、公然侮辱行為賠償10萬元,請求被告游嘉玲就公然侮辱、搶奪行為賠償5萬元,請求被告鄭嘉昇、宋玠旻就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各賠償5萬元,請求被告段喬恩、陳美娟、張秀美就公然侮辱、搶奪行為各賠償2萬元。
5、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林月春、許銀秧、鄭嘉昇皆為衛道天地社區109年度委員,且在衛道天地擔任委員多年,掌握社區事務、基金帳戶,因不願見原告擔任110、111年管理委員職務,第一次侵權誹謗為110年10月起,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林月春、許銀秧、鄭嘉昇、林國順、陳淑戀、柳景森等人,計畫性製造刑事案件誣告原告偷竊社區公共電源,並於111年社區選任委員不果後,於111年4月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第一次申請核備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當時因缺少最重要之區權會報到名冊而無法核備成立,原告因此第二次遭受各種言詞攻擊、誹謗,被告等人並印製各種傳單渲染破壞原告聲譽,營造原告貪污、侵占等不實假象,寄發存證信函予合作金庫銀行,要求凍結衛道天地管理基金帳戶,並於111年5月10日生效,造成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身份,不得領取以支付社區各項生活、開支、廠商、設備維護所需花費。當時帳戶內尚有250萬元,同時也因前開被告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原告111年度擔任主任委員申請向區公所報備時,因同時有兩個管理組織報備而不予核備。在無經費可用情況,原告與時任委員會先與各個維護廠商、管理公司、電梯、機電保養、垃圾收取公司等一一協商,改以繳交利息、手續費方式保留廠商以因應社區112戶生活品質,並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委員會任期內,與社區住戶採取現金管理費收繳65%方式,並安裝感應門鎖,將最大開支管理公司費用由原本12萬元含早晚班警衛、清潔人員,改為上班上午9點至下午7點(含清潔打掃65,000元),維持近8個月時間,期間內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林月春、許銀秧、鄭嘉昇夫婦、林國順、陳淑戀、柳景森仍蓄意進行第三次刑事侵占告訴及第四次要求交接帳冊民事訴訟等行為。
(三)是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柳景森、林國順、陳淑戀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⑵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賴阿秀、楊蔭治、賴進益、張辰薇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⑶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林國順、賴阿秀、楊蔭治、賴進益、張辰薇、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興公司楊姓主管、張書政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⑷被告蔡林翠華、蔡文正、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賴阿秀、楊蔭治、安興公司、安興公司楊姓主管、張書政應各給付5,000元;⑸被告蔡林翠華、蔡文正、游嘉玲、陳鴻文、鄭嘉昇、林月春、宋玠旻、張秀美、賴阿秀、楊蔭治、陳美娟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⑹被告林月春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⑺被告游嘉玲、鄭嘉昇、宋玠旻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⑻被告段喬恩、張秀美、楊蔭治、陳美娟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林翠華、蔡文正、游嘉玲、陳鴻元、許銀秧、鄭嘉昇、林月春、段喬恩、柳景森、林國順、陳淑戀、張秀美、賴阿秀、楊蔭治、安興公司、陳美娟抗辯:
1、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皆係其歷次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起訴之事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駁回再議或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乃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更擾亂社區住戶安寧、祥謐生活,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受理所轄衛道天地社區相關處置、處理、報備等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乃係依法處理公務,被告賴進益、張辰薇即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申請報備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處分。乃原告對依法令職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事務之公務人員,重複、迭次興訟,若不處以罰鍰,不足以遏止濫訴情形。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管理服務人是指由區權會或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服務人,同條例第42條亦規定,公寓大廈管委員、管理負責人或區權會得委任或僱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故公寓大廈管理員係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依此,被告安興公司與衛道天地社區管委會、區權會或全體住戶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委任關係,處理衛道天地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應依管委會、區權會或全體住戶之指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責行為,以盡抽象輕過失責任,乃原告竟以被告安興公司執行職責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難謂有理。
4、原告謂被告等人自110年10月至今(112年6月)為圖利目的多次共同為偽造文書、毀謗、公然侮辱、恐嚇等侵權行為,嚴重侵害其聲譽、身體、安全,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惟就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如何法律依據為本件請求,並未敘明。原告自應就侵權事實、所受損害,及侵權事實與所受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進益、張辰薇抗辯:
1、被告賴進益、張辰薇分別係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課長、辦事員,職掌有關公寓大廈報備業務。本件被告張辰薇受理112年1月間衛道天地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經初步檢視,並完成補正後,報備文件皆完備,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主管機關即應予備查之規定,被告張辰薇乃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1月17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02129號函覆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
2、被告張辰薇於112年1月13日受理112年1月9日衛道天地第24屆管理委員會函,指稱「衛道天地社區112年度區全會召開流會」,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政部營建署94年5月12日營署建字第094290779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核屬私權紛爭,應循司法程序解決,故被告賴進益、張辰薇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01976號函並檢附相關法令之規定,回覆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賴昶志)在案。又被告張辰薇處理上開公文簽核,經被告賴進益課長核後決行,此乃行政程序流程所必須,被告賴進益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3、基上,被告賴進益、張辰薇上開所為,均係依相關法規及行政函釋為之,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違法行為,更無原告所稱配合或圖利他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賴進益、張辰薇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賴進益、張辰薇有不法侵權行徑,並請求被告賴進益、張辰薇各應賠償1萬元,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書政抗辯:起訴狀所指之安興公司張姓主管就是被告張書政,但被告張書政從未見過原告,不知要答辯什麼。
(四)被告宋玠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合法通知到庭,亦未提出書證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林翠華等人有偽造文書、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圖利、搶奪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及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開會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存摺封面及管理費繳入通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見本院卷第117頁)及隨身碟1枚為證,並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調取其向被告游嘉玲等人提告毀謗、恐嚇、竊盜、搶奪、瀆職等案件之調查資料為據。惟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月春、游嘉玲、鄭嘉昇、張秀美、段喬恩、陳美娟、宋玠旻等人於112年1月8日9時38分許,於其以衛道天地社區主任委員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遭被告林月春、游嘉玲、鄭嘉昇、段喬恩、陳美娟等人趁其不備,搶走擺在桌上之簽到名冊,並遭被告林月春、游嘉玲、段喬恩、宋玠旻等人指述其非主委,要變更議題重選主委,造成其名譽受損,進而影響其行使主委職務之正當性,認為被告林月春等人有搶奪、誹謗之侵權行為部分,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證。然被告林月春等人均於警詢中否認屬實,而原告於警詢中所提之現場照片僅能認定現場在場人員,並無從據以認定有何搶奪或誹謗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衛道天地社區現任之主任委員、係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亦未舉證該簽到名冊等文件物品係屬其個人所有之物等情,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月春等人確實有其指述之搶奪、誹謗等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月春等人有搶奪、誹謗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2、就原告主張被告游嘉玲、陳鴻元、林月春、蔡林翠華、段喬恩、賴阿秀、楊蔭治、鄭嘉昇、張書政等人於112年2月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衛道天地社區,強制其不能使用監視器主機3臺、銀幕4臺、管理室桌椅、公佈欄及公文櫃等社區公用設備;又被告林月春、蔡林翠華、蔡文正等人在員警到場時,表示其已非主任委員,不能調閱社區監視器,此舉為竊盜行為等情,認為被告游嘉玲等人有強制、誹謗之侵權行為部分,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據。然被告游嘉玲等人均於警詢中否認屬實,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為衛道天地社區現任之主任委員及其私下要求使用社區公用設備之法律依據,則被告游嘉玲以現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基於社區公共事務管理之立場,要求原告須向社區管理會提出申請,不能隨意使用監視器等社區公用設備,即屬於法有據,尚難謂有何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情;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嘉玲等人有何強制、誹謗等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游嘉玲等人有強制、誹謗之侵權行為,亦屬要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3、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月春、宋玠旻、段喬恩、蔡林翠華、蔡文正、許銀秧、鄭嘉昇、賴阿秀、陳美娟、張秀美、楊蔭治、游嘉玲等人於112年1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衛道天地社區,欲竊取社區所開立合作金庫公積金帳戶內之資金200萬元及侵占社區A1西北側空地(約18坪),而被告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課長賴進益、被告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辦事員張辰薇二人不理會其指控被告游嘉玲等人偽造出席紀錄之行文,仍給予報備承認被告游嘉玲係社區主任委員,其等二人涉嫌瀆職、圖利,另其於112年1月26日發現被告林月春、段喬恩、蔡林翠華、許銀秧、賴阿秀、楊蔭治、游嘉玲等人任意撕毀社區公佈欄所張貼之公告,同時將偽造之會議紀錄張貼於公佈欄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內,認被告林月春等人有竊盜、侵占、毀損、瀆職之侵權行為部分,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據。然被告林月春等人均於警詢中否認屬實,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為衛道天地社區現任之主任委員,亦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被告游嘉玲並非合法選任之現任主任委員,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林月春等人有其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竊盜、侵占、毀損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月春等人有竊盜、侵占、毀損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再就原告指訴被告賴進益、張辰薇二人瀆職、圖利部分,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賴進益、張辰薇僅係依其職掌之業務,就被告游嘉玲以衛道天地社區主任委員身份提出之報備資料,經形式審查各項資料齊備後依法予以核備,被告賴進益、張辰薇對於衛道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資格,既無實質審核之權利,尚難謂有何瀆職成立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賴進益、張辰薇有瀆職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4、就原告主張被告游嘉玲、蔡林翠華、林月春、宋玠旻、鄭嘉昇、許銀秧、賴阿秀、段喬恩、張書政等人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5日其出國旅遊期間,其於出國前有以現任主任委員身份,交代前保全公司將社區車道遙控、感應扣、公務鑰匙4支等物品放置在其個人信箱,然其歸國後卻未見前開物品,應係被告游嘉玲等人所竊取;又社區多功能室原遭其上鎖,不清楚係何人解鎖,目前已有清潔人員等可自由進出,應係遭侵入住宅,而社區管理室亦遭被告游嘉玲等人占用;另被告鄭嘉昇、林月春、宋玠旻等人於112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斷對其辱罵及作勢恐嚇,認被告游嘉玲等人有竊盜、侵入住宅、侵占、恐嚇、誹謗、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部分,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據。然被告游嘉玲等人均於警詢中否認屬實,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為衛道天地社區現任之主任委員、其個人得佔有保管社區車道遙控、感應扣及公務鑰匙等物品及排除其他社區住戶使用社區管理室及多功能室之權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嘉玲等人有何竊盜、侵占、侵入住宅、恐嚇、誹謗、公然侮辱等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游嘉玲等人有前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5、就原告主張其於111至112年擔任衛道天地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先後遭被告鄭嘉昇誣告竊取社區公共電源;被告許銀秧誣告侵占社區資產及帳冊;被告許銀秧、游嘉玲、蔡林翠華誣告侵占社區帳冊;被告游嘉玲、蔡林翠華、許銀秧、林月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行文,要求其交接社區帳冊,意圖使其受行政裁罰;被告游嘉玲、蔡林翠華、許銀秧、林月春誣告侵占、強制、背信、毀棄損壞、妨害電腦使用、竊盜;認被告鄭嘉昇等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據。然被告鄭嘉昇游嘉玲等人均於警詢中否認屬實,且兩造對於衛道天地社區第24屆之主任委員,素有爭議,而原告雖係第23屆主任委員,在其任期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後,並無繼續保管該社區資產及帳冊等物品之權限,則被告許銀秧以第24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因原告拒絕辦理交接,以致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運作而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許銀秧指訴之內容,確係屬實,並非虛構,則原告主張被告許銀秧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又被告游嘉玲係因被告許銀秧於111年8月3日辭任第24屆主任委員職務,而經管理委員會改選為主任委員,而依原告前開所述,其自認仍以第24屆主任委員身份而繼續佔有社區車道遙控、感應扣、公務鑰匙並將社區多功能上鎖,排除他人使用社區管理室等情,則被告游嘉玲等人面對原告拒絕交接,以致社區事務無法順利推展之情況下,因認原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據以提出告訴,衡情亦難謂有故意誣告之行為;再者,被告鄭嘉昇告訴原告竊取社區公共電源部分,經警方實地勘查及測驗後,發現原告所使用之電源係連接至個人電錶,並經證人即安裝該充電設施之吳宗誠於警詢中證稱該充電設施並未使用公共用電等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8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然因原告並未提出向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提出電動車專用充電插座之申設,以致被告鄭嘉昇無法分辨其有無使用公共電源,佐以,兩造間就第24屆合法主任委員人選衍生多起訴訟糾紛,則被告鄭嘉昇本其主觀認知對原告提起竊取電能之刑事告訴,尚難認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
6、本件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其告訴被告蔡林翠華等人偽造文書、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圖利、搶奪等侵刑事案件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林翠華等人應就前開行為,分別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柳景森、林國順、陳淑戀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⑵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賴阿秀、楊蔭治、賴進益、張辰薇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⑶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林國順、賴阿秀、楊蔭治、賴進益、張辰薇、安興公司、張書政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⑷被告蔡林翠華、蔡文正、游嘉玲、許銀秧、林月春、段喬恩、賴阿秀、楊蔭治、安興公司、張書政應各給付5,000元;⑸被告蔡林翠華、蔡文正、游嘉玲、陳鴻文、鄭嘉昇、林月春、宋玠旻、張秀美、賴阿秀、楊蔭治、陳美娟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⑹被告林月春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⑺被告游嘉玲、鄭嘉昇、宋玠旻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⑻被告段喬恩、張秀美、楊蔭治、陳美娟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宋玠旻部分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訴狀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請求在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之判決結果,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就被告宋玠旻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