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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黃紫玲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林淑霞陳鵬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聯席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召開之112年5月管理委員會議暨新舊委員聯席會議之第六案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發給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而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之112年5月管理委員會議暨新舊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陳鵬宇擔任會議主席,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且所為第六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宣布104年開立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無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屬無效之決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發給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決議宣布104年開立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無效,剝奪伊之停車位使用權利,系爭會議並非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錫銘擔任會議主席,而係由陳鵬宇擔任,惟陳鵬宇並無權召開會議。另未經法院判決,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根本無權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無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及住戶規約,應屬無效之決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2年5月3日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管理委員會議暨新舊委員聯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同意或不同意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權能,原告就該停車位是否具有使用權,應循其他方式確認,原告提起本案並無確認利益。因現任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12年4月30日屆滿,而新任管理委員尚未推派職務,故屬於緊急情況,而於會議3日前,公告通知於112年5月3日開會,現場並由委員兼推選主任委員,符合美術達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況。又系爭會議由前任主委陳鵬宇擔任代理主席,並選任新任主委陳錫銘,因尚未進行職務交接,會中同意由現任主委(前任主委)陳鵬宇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新任主委陳錫銘當日並有到場,系爭會議係由新任委員出席並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B2-1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7日取得被告發給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係由陳鵬宇擔任會議主席,並於第六案作成宣布104年開立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無效之決議,業據原告提出美術達觀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管理委員會議暨新舊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陳鵬宇並非有權召開系爭會議之人,且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何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乃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委員之產生及資格限制規定:「

一、係由本大樓自己遷入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選出代表產生。二、喪失區分所有權者,自當日喪失委員資格」,第24條職務委員職責規定:「一、主任委員:1.代表管理委員會處理一切對外事宜。2.負責召集並主持管理委員會議。3.綜理規畫會務及監督管理服務人之業務之執行。

4.聯繫並監督各委員負責之業務。5.各項文書、告示之審核。....」及第26條規定:「一、管理委員會議由管理委員組成之,定期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二、主任委員在其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召集臨時會議。三、會議召開程序:1.須於開會五天前,以書面揭示開會時間、地點、目的,通知全體委員。2.如因緊急事故而召開時,應於開會前三日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全體委員。...」,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39頁)。系爭社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已明確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有召集並主持管理委員會議之權,是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如無選任出主任委員,即應先行選任後再行召開,始為適法。

3.經查,系爭社區於112年4月16日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任下屆管理委員即陳錫銘等人,有被告提出之美術達觀公寓大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5-351頁),而現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12年4月30日屆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1日後之管理委員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新任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是陳鵬宇既非新任主任委員(系爭會議於會中選任主任委員為陳錫銘),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其對管理委員會議本無召集之權限,被告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第三人,就此部分自當明知,自不得主張當日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由前任主委陳鵬宇擔任代理主席,係符合住戶規約第26條之緊急事故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亦未證明有何緊急情形,依前所述,被告應先行選任主任委員後再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方為適法。

4.又本件縱認係因尚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未進行職務交接,故由現任主委(前任主委)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惟陳鵬宇係代理其配偶紀慧玟出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此有被告提出之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而陳鵬宇本身並未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見本院卷第23頁),依住戶規約第20條規定,並無擔任主任委員之當然資格,被告固以112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成員得由所有權人指定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之,即當選之紀慧玟得委託其配偶陳鵬宇代理出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乙職,然此舉顯已違反住戶規約第20條規定,自非被告之合法主任委員。

5.綜上,陳鵬宇於112年5月3日所召開並任主席之系爭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包括系爭決議),依上說明,當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陳鵬宇所召集並主持,然因陳鵬宇非現任主任委員,無召集管理委員會議之權限,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係B2-1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語,本院無從審究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