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陳景隆(原名陳興邦)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昭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珍
陳昌旗吳坤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亦分別有明定。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昌旗,惟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521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應以被告之董事即陳昌旗、吳坤山、林玉珍為清算人,然其等迄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521號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93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被告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董事陳昌旗、吳坤山、林玉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首勝科技通信有限公司(已於84年12月11日解散,下稱首勝公司)之負責人,於81年9月、10月間為經銷被告之手機業務,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9月10日起至84年9月9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84年9月9日確定,並於99年9月9日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略以: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亦分別有明定。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經查:
1.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9月10日起至84年9月9日止,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及首勝公司之債權,至遲已於84年9月9日確定。是該債權之請求權自84年9月9日即得行使,且至99年9月9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被告上開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4年9月9日確定為上開債權,上開債權復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 號 1 2 不 動 產 標 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面 積 685平方公尺 85.8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0000分之335 全部 抵押權登記事項 收 件 字 號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81年空白字第032579號 登 記 日 期 81年10月5日 權 利 人 昭合股份有限公司 權 利 種 類 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