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洪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用部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圖1螢光筆所示之部分為共用部分;㈡被告應將占用附圖2螢光筆所示之1樓地上物移除,並移轉占有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於履行第二項聲明前,每月應給付原告6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
三、嗣原告曾於113年6月25日追加備位之訴(備位原告為魏蘇台),並陸續更正訴之聲明,依原告目前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對附圖1螢光筆編號1、2所示鐵門(編號1鐵門寬約168公分、高約259公分;編號2鐵門寬約253公分、高約249公尺,見原證10照片)無管理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上如附表2所示固定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占有予原告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4,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於履行第2項聲明前,每月應給付原告68,500元。並就前開聲明第2項,提起備位之訴,以魏蘇台為備位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上如附表2所示固定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占有予全體共有人。
四、就原告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第1項,原告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日新大樓之地下室電器室、避難室、連通地下室之門戶、樓梯走道均為共用部分,因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該聲明所指之2鐵門無管理使用權等語,是應認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日新大樓地下室之課稅現值為依據,經核為1,608,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就原告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第2項,得以系爭土地該複丈成果圖範圍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參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2,359元【(
40.99+11.24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現值66,865元=3,49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備位之訴與此項聲明為競合關係,遂不另併算備位之訴之價額;就原告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第3項及第4項,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起訴時即為此二項聲明,而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應認此2項聲明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五、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指本訴部分)核定為5,100,459元(計算式:1,608,100元+3,492,359元=5,100,4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689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