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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賴明發

賴淑芬賴明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追加原 告 賴麗珍被 告 羅夏秋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原屬賴景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以被繼承人賴景胡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賴麗珍,因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追加賴麗珍為原告,經賴麗珍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開規定,爰列賴麗珍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賴景胡所有,距於109年間,賴景胡因疾病陷入昏迷,無法言語,被告明知賴景胡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竟於未得賴景胡同意之情形下,利用保管賴景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之機會,先於109年4月29日偽造賴景胡之署名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並盜蓋賴景胡之印文於「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示其受賴景胡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將上開委任書、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臺中○○○○○○○○○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5份予被告,後於109年5月18日,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賴景胡印文,以示賴景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而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配偶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竣(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嗣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系爭不動產原應為遺產而由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然卻因上開情事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賴景胡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被告偽造,賴景胡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自未成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生效力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又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偽造上開所示文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無法律原因且已侵害賴景胡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使賴景胡因而受有損害,賴景胡本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賴景胡業已死亡,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認諾,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賴景胡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自始未成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賴景胡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既已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則系爭不動產當回復為被繼承人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待言。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債務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係請求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地號或建號與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稅籍編號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7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79/50000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 28415/500000 00000000000 7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 21/180 00000000000 8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 1/2 00000000000 9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 1/2 00000000000 1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1/2 00000000000 1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1/1 00000000000 1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 1/1 00000000000 1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1 00000000000 註:原告起訴狀附表就編號6至13之房屋建號部分均記載為「西區中和段」,惟因其餘部分之記載與其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同段2759建號、同段2771建號、同段2772建號、同段2775建號、同段2782建號、同段2783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無違誤,是該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