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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王永慶被 告 劉高秀雲

劉奕康(即劉文賢之承當訴訟人)

劉奕威(即劉文賢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心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高秀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符號582⑴面積17.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奕威、劉奕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582⑶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奕威、劉奕康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劉高秀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劉文賢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4段318巷9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奕威、劉奕康(下稱劉奕威2人),劉奕威2人於114年6月24日聲請代劉文賢承當訴訟(書狀誤載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2頁),經原告及劉文賢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1、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劉高秀雲所有同市區○○街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1號建物)、劉奕威2人所有9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劉高秀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符號582⑴面積17.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劉奕威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582⑶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號、9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別為同段584、58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46-2地號土地),該地為劉高秀雲配偶及劉文賢先祖所有,其上建物亦為先祖所建,被告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第55號判決)而分得現有土地,並以當時建物所在位置為分割依據,實非自始即越界建築。嗣因921地震致地層位移,應由原告確認經界,或聲請地政機關依移動後實地現況及土地界址辦理地籍調查。縱1號、9號建物非因地震位移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於建物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又越界部分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原告知悉地界變動後購買系爭土地,要求被告高價買受系爭土地不成方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劉昌聰購買,於同年12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號建物為劉高秀雲所有(繼承自訴外人劉耀宗),該建物係

坐落於劉高秀雲所有之584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臨中和街之寬度為6.8公尺;1號建物於113年4月2日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54平方公尺,於114年6月24日經測量總面積為9

3.48平方公尺,北側臨中和街之寬度為9.4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63平方公尺。

㈢9號建物原為劉文賢所有(繼承自訴外人劉阿喜),該建物係

坐落於劉文賢所有之586地號土地;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7.44平方公尺;劉文賢於113年8月30日將586地號土地及9號建物出售予劉奕威2人。

㈣系爭土地與584、586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246-2地號土

地,依第55號判決分歸劉高秀雲之被繼承人劉耀宗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0066公頃,分歸劉文賢之被繼承人劉阿喜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0068公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劉高秀雲所有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符號582⑴、面積17.63平方公尺;劉奕威2人所有之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582⑶、面積7.4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附圖一、二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

09、430至440、319、490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東勢地政第二次測量圖說上未註記滴水線,不足認定面積差異是滴水線產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東勢地政函復本院稱:附圖二囑託事項紀錄表所載囑託事項為「依法官現場指示,施測3間建物占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施測範圍係以建物主體為準;另附圖一囑託事項紀錄表所載囑託事項為「測量1號房屋東、西側最外緣滴水線範圍所占用之土地及整棟房屋占用之面積」,其施測範圍則包含建物滴水線。爰此,前後二次測得門牌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有所不同,係因前次施測標的為建物主體,後次施測標的為建物滴水線所致等情,有東勢地政115年1月12日中東地二字第11500000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對此函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滴水線為範圍係17.63平方公尺。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原告有租賃關係,並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除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與584、586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246-2地號

土地,依第55號判決分歸劉高秀雲之被繼承人劉耀宗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0066公頃,分歸劉文賢之被繼承人劉阿喜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0068公頃,為兩造不爭執,故該共有關係於第55號判決分割確定時消滅。且此種共有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故被告抗辯1號、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㈢被告抗辯系爭1號、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前後

界址變動所致,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拆屋還地之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為要件,查1號建物係劉高秀雲繼承自劉耀宗而來,其房屋稅自64年1月起課,最後起課時間為82年9月,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2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而第55號判決係於85年間作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堪認1號建物係在第55號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該判決確定後始建築,自與越界建築之情形有別,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⒉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

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9號建物之房屋稅自103年4月起課,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2年9月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7至71頁),雖於第55號判決確定後始建築,但被告未證明9號建物係因地震致界址變動而越界,縱認9號建物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越界建築情形,衡酌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7.44平方公尺,且位於建物後側,拆除後尚不致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復未證明有較高之公共利益或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反觀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兩相權衡,亦難認被告有較高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予保護,依同條規定仍無免除拆除義務之餘地。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1號

、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依第55號判決劃分,並以建物所在位置為分割依據,非自始即越界建築,被告係依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卷二第83頁),然第55號判決雖記載係按當時建物占用情形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現存1號、9號建物之位置及占用範圍均與第55號判決作成時完全相同,尤其9號建物房屋稅係於103年間始起課,更難認其即為第55號判決所指之建物,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就越界部分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而證人劉昌聰、劉昌崑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證明1號、9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796條之1之適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劉高秀雲、劉奕威2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1號、9號建物部分,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該地有遭占用之情,業經證人劉昌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85頁),然1號、9號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劉高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符號582⑴面積17.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劉奕威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582⑶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備註:

附圖一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9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90頁)。附圖二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東土測字第02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