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上 訴 人 劉高秀雲

劉奕康劉奕威被 上訴 人 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0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0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所占土地之面積(㎡) 臺中市新社區糖廍段582地號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上訴利益 第二審 裁判費 1 劉高秀雲 17.63 18,500元/㎡ 326,155元 6,735元 2 劉奕康 劉奕威 7.44 18,500元/㎡ 137,640元 3,03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