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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王毓萍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被 告 陳桂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6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型號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固卡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6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型號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固卡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程序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訂室內工程設計、承攬履約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室內工程設計及工程督導、監工及工程施作等服務,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工程金額為138萬元。詎原告嗣後所付工程款總額高達2,068,130元,扣除有經兩造合意之工程款138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250,100元,原告逾付438,030元,且原告因被告施工受有3,000元違規停車罰款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尚有委託被告購買家具、家電等,並已給付680,390元,詎被告除交付乙組沙發87,550元及餐桌31,800元、吧檯椅2張7,600元、餐桌椅6張43,800元外,其餘均未交付,原告對於被告未交付部分已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餘款509,640元。

另被告有為原告裝設如附表所示型號之冷氣機5台,惟未將冷氣機遙控器及保固卡交付予原告,併依法請求被告交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合意之工程款應為2,017,500元(未稅),另追加工程為307,760元(未稅)、窗簾部分金額追加至154,040元(未稅)、追加清潔費用24,761元,故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含稅金額應為2,629,264元,扣除原告主張工程款已支付2,071,040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558,224元,縱加計原告匯款用以購買家電、家具之款項,原告猶積欠被告款項。至於原告主張合意工程款138萬元,乃一開始約定時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最終合意之總工程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辦理室內工程設計及工程督導、監工及工程施作等服務,原告另委託被告購買家具、家電等,被告僅交付乙組沙發87,550元及餐桌31,800元、吧檯椅2張7,600元、餐桌椅6張43,800元外,其餘均未交付,亦未交付為原告裝設如附表所示型號之5台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固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已交付被告工程款共2

,068,130元,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1頁、第25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其中「Kimi」為被告,本院卷第29頁、第101頁之發話人亦為被告,且原告匯入各筆款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等情,堪認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之總額確為2,068,130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總工程金額為138萬元,期間兩造曾合意

追加之工程款為250,100元,故原告逾付438,03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合意之工程款應為2,017,500元(未稅),追加工程為307,760元(未稅),另有窗簾部分追加至154,040元(未稅)、清潔費用24,761元,故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含稅金額應為2,629,264元,138萬元僅為保證金等語。則觀諸系爭契約,總工程金額記載為138萬元,履約保證金則記載為414,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且被告提出總金額為2,017,500元之估價單為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既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亦否認該估價單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被告復未能就該估價單及其上簽名之真正盡立證之責,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對於追加工程為307,760元(未稅),另有窗簾部分追加款154,040元(未稅)、清潔費用24,761元等事實之舉證付之闕如,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工程之原訂工程款應為138萬元,加計原告自認兩造曾合意追加工程250,100元,工程總金額應為1,630,100元(計算式:138萬元+250,100元=1,630,1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總額為2,068,1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溢付被告之金額為438,030元(計算式:2,068,130元-1,630,100元=438,030元),被告依法自應返還。

⒊原告復主張因曾委託被告購買家具、家電等物,而給付被告6

80,390元,業據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第273頁),並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其中「Kimi」為被告,及原告匯入各筆款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被告所有等語,堪認原告交付被告用以購買家具、家電之款項確為680,39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乙組沙發87,550元、餐桌31,800元、吧檯椅2張7,600元、餐桌椅6張43,800元,尚餘509,640元(計算式:680,390元-87,550元-31,800元-7,600元-43,800元=509,640元)之家具、家電未交付,原告就被告未交付部分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保有該509,64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即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原告。

⒋基上,被告應返還原告947,670元(計算式:438,030元+509,640元=947,670元)。

(三)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次承攬人於施工時違規停車,致其遭罰3,000元,並提出收費憑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對於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3,000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又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為其裝設如附表所示型號之冷氣機5台,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固卡係為輔助及滿足原告使用冷氣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交付原告附表所示型號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固卡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670元(計算式:947,670元+3,000元=950,67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交付如附表所示型號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固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

編號 型 號 數量 1 DXR35ZST-W/DXC35ZST-W 1 2 FDK90ZRT-W/FDC100VNPT-W 1 3 DXK25ZSXT-W/DXC25ZSXT-W 1 4 DXK35ZSXT-W/DX35ZSXT-W 2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