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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呂秀月被 告 張鎮評

張佑任兼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益被 告 張宣暘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右璿被 告 張欽琪

張中維即張欽發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及面積、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鎮評、張佑任、張宣暘、張欽琪、張中維即張欽發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攔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契約)及房屋所有權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上重劃前為同區安和段221建號之同段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16建號建物)分歸被告張欽琪及張中維即張欽發所有,重劃前為同區安和段222建號之同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17建號建物)分歸被告張右璿所有,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國益、張佑任、張鎮評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張國益、張右璿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鎮評、張佑任、張宣暘、張欽琪、張中維即張欽發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與被告張國益、張右璿共同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西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張國益、張鎮評、張佑任所興建並共同居住使用,所在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依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張國益、張鎮評、張佑任管理及使用,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告張國益、張鎮評、張佑任按權利範圍1/5、1/5、1/5、2/5維持共有。17建號建物現為被告張右璿居所,兩造已協議由被告張右璿取得,所在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並依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張右璿管理使用。16建號建物現為被告張欽琪及張欽發共同居住,兩造已協議由被告張欽琪及張欽發取得,所在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依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張欽琪及張中維即張欽發管理使用,分割後由被告張欽琪及張中維即張欽發按權利範圍各1/2維持共有。另相鄰同段23、2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張宣暘與訴外人張騏昌所共有,被告張宣暘於108年間因在臺北需購屋,將其權利範圍出售予訴外人張宣暘母親黃禾鳳,分割後將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與23、2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興建有16、17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有分管契約及房屋所有權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房屋所有權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共有人多均為同姓族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且系

爭土地上16建號建物、17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3戶在使用上各自獨立,結構上亦有可獨立出入之門戶,其中系爭土地西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張國益、張鎮評、張佑任共同居住使用,16建號建物現為被告張欽琪及張中維即張欽發共同居住,17建號建物現為被告張右璿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於112年11月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雅地二字第112001126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第179至181頁)。兩造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張國益、張鎮評、張佑任同意維持共有,被告張欽琪及張中維即張欽發亦同意維持共有等情,有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國益、張鎮評、張佑任按權利範圍1/5、1/5、1/

5、2/5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16建號建物分歸張欽琪及張中維即張欽發按權利範圍各1/2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42.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17建號建物分歸被告張右璿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4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宣暘單獨所有,經被告張國益、張右璿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以書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17頁),且依原告主張分配可使兩造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的使用現況。又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固形狀過於狹長,然與相鄰23、25地號土地均屬被告張宣暘同房所有,並據被告張宣暘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119、135、137頁)。兩造另同意系爭土地上建物原附屬建物或設置冷氣、雨遮、鐵窗等設備等如逾分割線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建物現狀使用,不用及不得請求拆除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分割後原建物維持現狀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4、171頁)。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權利範圍均相等,是斟酌前開各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以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尚屬公允,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所有人 26地號權利範圍 27地號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秀月 80573/0000000 80573/0000000 80573/0000000 2 張國益 80573/0000000 80573/0000000 80573/0000000 3 張鎮評 80573/0000000 80573/0000000 80573/0000000 4 張佑任 161181/0000000 161181/0000000 161181/0000000 5 張右璿 2840/10000 2840/10000 2840/10000 6 張宣暘 272/10000 272/10000 272/10000 7 張欽琪 2859/20000 2859/20000 2859/20000 8 張中維即張欽發 2859/20000 2859/20000 2859/20000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

編號 所在地號 分割後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A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27.09 呂秀月 1/5 張國益 1/5 張鎮評 1/5 張佑任 2/5 B 444.98 張中維即張欽發 1/2 張欽琪 1/2 C 442.03 張右璿 1/1 D 42.34 張宣暘 1/1 合計 1,556.4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2-19